國土計畫法 | 國土計畫法施行細則

國土計畫之規劃基本原則如下: 一、國土規劃應配合國際公約及相關國際性規範,​共同促進國土之永續發展。

二、國土規劃應考量 ...      回首頁  |  APP下載  |  會員中心  |登入/註冊| 購買 | 完整版下載檔&更新 |  會員書籤 淨空法師:【世間一切別當真,你就自在了!】【現在位置】六法首頁〉〉超連結法規【更新】2021/05/25【貼心小幫手】(1)免費索取word檔(2)PC鍵盤CTRL+滑鼠滾輪往前滑動,調整放大﹝字型比例﹞100%~400%(3)尋找本頁關鍵字,PC鍵盤最左下CTRL+﹝F﹞,輸入您的關鍵字(4)PC鍵盤上方﹝F5﹞重新整理,重載最新頁面!【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國土計畫法【修正日期】民國109年4月17日【公布日期】民國109年4月21日【法規沿革】1‧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4511號制定公布全文47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本法公布後一年內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1050015750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70172574號公告第41條第2項所列屬「海岸巡防機關」之權責事項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屬機關」管轄,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構)」管轄2‧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43021號令修正公布第22、35、39、45、47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章節索引】第一章 總則 §1第二章 國土計畫之種類及內容 §8第三章 國土計畫之擬訂、公告、變更及實施 §11第四章 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及土地使用管制 §20第五章 國土復育 §35第六章 罰則 §38第七章 附則 §41【法規內容】第一章  總 則第1條(立法目的)  為因應氣候變遷,確保國土安全,保育自然環境與人文資產,促進資源與產業合理配置,強化國土整合管理機制,並復育環境敏感與國土破壞地區,追求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2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土計畫:指針對我國管轄之陸域及海域,為達成國土永續發展,所訂定引導國土資源保育及利用之空間發展計畫。

  二、全國國土計畫:指以全國國土為範圍,所訂定目標性、政策性及整體性之國土計畫。

  三、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指以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及其海域管轄範圍,所訂定實質發展及管制之國土計畫。

  四、都會區域:指由一個以上之中心都市為核心,及與中心都市在社會、經濟上具有高度關聯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區)所共同組成之範圍。

  五、特定區域:指具有特殊自然、經濟、文化或其他性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範圍。

  六、部門空間發展策略:指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部門發展所需涉及空間政策或區位適宜性,綜合評估後,所訂定之發展策略。

  七、國土功能分區:指基於保育利用及管理之需要,依土地資源特性,所劃分之國土保育地區、海洋資源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

  八、成長管理:指為確保國家永續發展、提升環境品質、促進經濟發展及維護社會公義之目標,考量自然環境容受力,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與財務成本、使用權利義務及損益公平性之均衡,規範城鄉發展之總量及型態,並訂定未來發展地區之適當區位及時程,以促進國土有效利用之使用管理政策及作法。

第4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國土計畫之擬訂、公告、變更及實施。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推動國土計畫之核定及監督。

  三、國土功能分區劃設順序、劃設原則之規劃。

  四、使用許可制度及全國性土地使用管制之擬定。

  五、國土保育地區或海洋資源地區之使用許可、許可變更及廢止之核定。

  六、其他全國性國土計畫之策劃及督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擬訂、公告、變更及執行。

  二、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

  三、全國性土地使用管制之執行及直轄市、縣(市)特殊性土地使用管制之擬定、執行。

  四、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之使用許可、許可變更及廢止之核定。

  五、其他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執行。

第5條(定期公


常見投資理財問答


延伸文章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