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宇專欄∣ 員工工資請求權消滅時效 | 勞保請求權時效

某A 公司併購B 公司,併購後不久,始發現原B 公司積欠員工加班費、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勞保月投保薪資也有以高報低的情形,致併購後A .../環宇專欄/律師,我該怎麼辦!律師,我該怎麼辦!次選單文章發表律師,我該怎麼辦!研討會發表員工工資請求權消滅時效發表人:李書孝律師2021/04/08某A公司併購B公司,併購後不久,始發現原B公司積欠員工加班費、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勞保月投保薪資也有以高報低的情形,致併購後A公司必須額外支付前揭費用,此為併購前所始料未及的。

此類情形,在公司股權易主階段,員工通常擔心工作不保,採取隱而不發的策略,俟公司股權完成移轉後,則紛紛向新東家追索過去積欠之薪資等等,使新入主公司的股東陷入窘境。

所以實務上積欠工資債務,通常具有隱匿性及遞延發生性。

公司併購他公司時須特別留意。

上揭積欠工資債務涉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倘若員工請求逾請求權消滅時效者,公司得拒絕支付。

而關於工資請求權消滅時效,勞動基準法無明文規定。

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民事裁判闡釋:「按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

」換言之,為五年的短期消滅時效期間;逾五年以上未請求之工資,公司得拒絕支付。

關於加班費(包括平日延長工時及例、休假日加班)之請求消滅時效,其性質為薪資之一部且係按月支付,所以司法實務上亦適用五年短期時效。

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06號民事裁判:「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第39條規定,特別休假乃按年給予,從而勞工因雇主要求而於當年度特別休假日工作,所得請求雇主給付之加倍工資,自應於當年度會算及給付,堪認此項給付乃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該請求權有民法第126條時效規定之適用。

又勞工有特別休假機會,即應為休假,除因雇主命令勞工於休假日工作或其他可歸責於雇主之情形外,勞工未依規定休畢應休日數者,自應認乃其權利之放棄,雇主並無給付加倍工資之義務。

」亦適用五年的消滅時效。

有關雇主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未按月提繳或不足提繳勞工退休金制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按該條例第31條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其性質為損害賠償而非工資,雖請求權消滅時效為五年,但係從員工離職日起算,與員工工資係自發薪日起算不同,應特別留意。

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以高報低之差額乙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不論雇主未為員工投保、或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者,雇主均應賠償員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9號民事裁判認為,雇主為員工投保,為私法上委任關係,倘若雇主不依法投保,則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消滅時效時期間為十五年。

較有爭議的是,資遣費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在司法實務上存在五年及十五年的不同見解。

產生歧異的理由在於,一則認為資遣費具有工資補償性質,所以應比照工資的請求權消滅時效,即為五年。

不同意見者認為,資遣費為員工離職後之一次性給付,與工資按月給付性質不同,應適用一般請求權消滅時效即為十五年。

上揭請求權消滅時效不僅攸關員工權益,也影響收購公司之收購成本,員工固然應及時行使權利,以免權利遭受減損。

而收購公司在收購前亦應詳細調查及評估,必要時可考慮保留一定成數之收購價款,待一年後支付,以因應此「意外」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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