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應知道的請求權消滅時效|104職場力 | 勞保請求權時效

(五)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以高報低所短少給付的損失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Skiptocontent人資充電日期|2019.12.06觀看數|29232次觀看法令權益勞工應知道的請求權消滅時效文/蘇宏文104法務長原文出處:104人資法寶在勞資爭議案件處理實務中,常見勞工向法院主張雇主應給付自受僱至離職或解僱期間的短付工資、延長工時及例、休假日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未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損害、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以高報低所短少給付的損失,或資遣費等,雇主當然不是省油的燈,在法院也會適時提出時效抗辯,主張對於已罹於時效之部分拒絕給付。

本文將以勞工上述常主張的權利,說明這些債權的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如何規定的,勞工朋友們請留意別讓自己的權利睡著了。

一、什麼是消滅時效?我國於民法總則編第六章規定消滅時效制度,其義是指因債權人的事由,使權利處於一定期間的睡眠狀態,為保護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債務人於法定時效完成後,得行使拒絕給付的抗辯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

債務人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的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在此,很重要的關鍵是,債務人必需自己主動行使抗辯權,法院不得依職權審酌消滅時效已完成的事實,而逕自認定債權人的請求權已歸於消滅。

二、勞工常主張權利之請求權時效:(一)工資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民事判決闡釋:『民法第126條所稱「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

』有關工資給付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勞動基準法並無明文規定,依照上述最高法院見解,工資依其性質屬於定期給付債權,其消滅時效為5年。

(二)延長工時及例、休假日加班費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同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參照上述,延長工時及例、休假日加班費,亦是屬於提供勞務的對價,「顯係具有薪資債權之性質,且屬於按月給付之一部分」(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加班費的給付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亦為5年。

(三)特休未休工資前主管勞工事務之內政部74年11月4日(74)台內勞字第359959號函釋:「勞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雇主如未依規定發給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時,其請求權係受民法第126條時效之限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闡釋:「揆諸前述民法第12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所示,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逾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年內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核本件原告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應屬於前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故有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核屬正當…。

」(四)未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損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闡釋:「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係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雇主公司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勞工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

…被告應為原告提撥退休金為強制規定,未提撥至其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內者,原告自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應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提撥至其退休金準備專戶。

」依上判決可知,勞工請求雇主因未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所受之損害,縱雇主未繳或短繳部分之期間,已逾5年以上,惟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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