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213條的規定: 回復原狀、金錢賠償-民事 | 民法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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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需要登錄才可以下載或查看,沒有帳號?立即註冊x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2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太平洋公司與  被告蔡青如應就原告喪失系爭帳篷所有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且系爭帳篷因已經再轉讓與不知情之第三人公  司,而由善意第三人公司取得系爭帳篷之所有權,致無法回  復,依據前揭規定,被告太平洋公司與被告蔡青如應以金錢  賠償原告喪失系爭帳篷所有權時所受之損害。

而原告原將系  爭帳篷以價金為700萬元、分期付款方式出賣與訴外人全國  美公司,訴外人全國美公司僅支付頭期款350萬元,即未再  依約支付餘款,尚積欠350萬元未為清償,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表演契約、系爭帳篷買賣契約、系爭付款協議等件可稽,  則原告主張被告太平洋公司與被告蔡青如應賠償原告之金錢  數額,應以原告就系爭帳篷尚未回收之350萬元計算,自屬  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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