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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法§213 相關法條-全國法規資料庫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民法相關法條友善列印相關法條法規名稱:民法EN第21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民國110年01月20日)EN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第18條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第19條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100條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第110條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第149條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第150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151條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第152條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

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第186條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第187條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第188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第189條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190條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動物係由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致加損害於他人者,其占有人對於該第三人或該他動物之占有人,有求償權。

第191條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



2. 法律Q & A >>一般民事>> 損害賠償的方法

(1) 一、按照民法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3項)。

聯絡我們|回首頁關於雋理服務項目對當事人的保證法律Q&A聯絡我們媒體採訪法律相關連結    法律Q&A>>一般民事>>損害賠償的方法 損害賠償的方法一、某甲的車子被違規駕駛的某乙撞壞﹐某甲找自己熟悉的修車廠(A廠)估價約10萬元可以修復。

但肇事者某乙也有自己熟悉的修車廠B廠。

某乙於是要求某甲將汽車牽到某乙熟悉的B廠修復﹐修繕費用則由某乙買單。

但某甲不同意﹐提出某乙應賠償10萬元現金的賠償方案。

請問誰的主張在法律上站得住腳?二、同上例﹐若以修繕方法回復原狀的修復費用為10萬元﹐若計算某甲的車子遭此次事故減少的金額為30萬元。

請問﹐某甲可以向某乙請求賠償金額為多少? 雋理法律事務所王啟安律師:(1) 一、按照民法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3項)。

第一題情形﹐某甲(法條中的債權人)有權要求某乙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10萬元),以代回復原狀。

相對的某乙要求某甲把車牽到B廠修復﹐在法律上某甲可以拒絕。

(2) 二、民法的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以第二題為例﹐某甲的車子遭此次事故減少的金額為30萬元﹐因此某甲可以依據民法第196條規定向某乙請求賠償30萬元。

結論:某甲可以主張民法第213條的權利﹐也可以主張民法第196條的權利﹐亦即某甲就此二者可擇一主張。

當然﹐主張不同的條文會有不同的舉證內容(舉證責任)。




3. 民法§213 相關判例-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0/05/3122:35:::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民法相關判例友善列印相關判例法規名稱:民法EN第21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1.裁判字號:71年台上字第2275號裁判日期:民國71年05月20日要旨: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

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扣除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就運送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所特設之規定。

依上開規定,託運人自不得按關於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

2.裁判字號:70年台上字第3637號裁判日期:民國70年10月15日要旨:國民身分證,係由政府機關所制發,乃證明人民身分之文書,且須人民隨身攜帶,以備必要時作為身分證明或供查驗使用,其所有權應屬於國民身分證上記載名義人之所有,因此,任何人不得擅自強取或扣留。

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夫妻,亦不能私擅扣留被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國民身分證,自屬正當。

3.裁判字號:70年台上字第689號裁判日期:民國70年02月27日要旨: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

4.裁判字號:廢60年台上字第3051號裁判日期:民國60年08月27日要旨: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

5.裁判字號:廢58年台上字第3812號裁判日期:民國58年12月18日要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此與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相當,上訴人託運之漁鹽既經滅失,自得請求以金錢為賠償。

又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僅對於運送物之毀損或一部滅失有其適用,對於全部滅失不適用之,此觀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而自明。

原審以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並以上訴人未於一年內行使權利,認為依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已罹消滅時效,不無誤解。

6.裁判字號:56年台上字第1863號裁判日期:民國56年07月13日要旨: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

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此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

原審竟憑該條第二項規定,命上訴人就醫藥費及慰藉金加給利息,顯有錯誤。

7.裁判字號:30年渝上字第18號裁判日期:民國30年01月09日要旨: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 侵權行為法下的物之損害賠償:損害賠償方法

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除法律應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回復原狀為其損害賠償方法,且所謂回復原狀,是指回復至「假設損害未發生時之應 ... 2017.11月8日【公職王電子報第278期】【哈燒話題】提升應戰力,地方特考線上模考 【深入報導】號召青年返鄉!農會招考好前景【時事焦點】侵權行為法下的物之損害賠償 【考取經驗談】地方特考門外漢一年也能上榜時事焦點侵權行為法下的物之損害賠償:損害賠償方法◎王知行壹、前言在確認加害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後,進一步要討論的是侵權行為之法律效果——即加害人對被害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具體而言,「損害賠償」包含了損害賠償之「方法」與「範圍」。

本文主要是探討「物」之損害賠償「方法」,亦即在物受侵害的情形下,加害人應以怎樣的損害賠償方法對被害人負責。

民法關於損害賠償方法之一般規定,規定於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而在物的損害賠償中,則另有民法第196條之特別規定。

以下,先說明上述法條間之適用關係,再透過實例解析來說明幾個實務上常見的問題,包括:交易性貶值、以新換舊、物之使用利益。

▲TOP貳、損害賠償方法之適用關係一、一般損害賠償方法: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在適用上應先區分得否回復原狀:(一)可回復原狀者1.原則:回復原狀(第213條第1項)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除法律應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回復原狀為其損害賠償方法,且所謂回復原狀,是指回復至「假設損害未發生時之應有狀態」,而非僅回復至「損害發生前的原有狀態」。

2.經被害人催告加害人不為回復(第214條)應回復原狀者,如經被害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加害人逾期仍不為回復者,依民法第214條,被害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3.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第213條第3項)為加強被害人之保護,民法增訂第213條第3項,賦予被害人得選擇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應注意者是,本條在體系適用上,並非要打破我國以回復原狀為基本原則之損害賠償法體系,只是使回復原狀得以金錢化。

4.第214條與第213條第3項之適用:(1)多數說:第214條賠償之損害,也是指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因此第214條之適用範圍,將會被第213條第3項所吸收。

(2)少數說:第214條賠償之損害,是指賠償價額,此與第213條第3項將有所區隔,而仍有存在實益。

(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第215條此時,依民法第215條,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在此,所謂金錢賠償,是指購買同等之物所必要支出的價額賠償,而非指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也非僅限於出售價額減少的部分。

申言之,其是指「價值利益」的賠償,亦即被害人財產上價值的減少,包含交換價值與使用價值。

此乃係因賠償出售價額減少的部分僅能填補交換價值之損害,而購買同等之物所必要支出之價額方能兼具填補交換價值與使用價值之損害。

此與民法第196條有別(詳後述)。

又此項金錢賠償之計算應以市價計算之,若物品無市價或損害數額無法確定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由法官酌定之。

二、物之損害賠償方法之特殊規定:民法第196條(一)「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1.學說見解:指交換價值之價值利益賠償民法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本條所謂的「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指的是交換價值的賠償,亦即在物未被毀損之狀態下,其價額扣減物被毀損後之價額,此即為出售該物所減少之價額。

2.實務見解:以修復費用估算,但被害人如能證明減少價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仍得請求之。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庭總會決議:「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二)第196條是否須限於物仍有修復可能時才能適用?亦即,民法第196條與第215條之適用,是否為互斥?1.肯定說(互斥說):此說主張第196條應限於物受毀損仍有修復可能性時,始得適用。

若是在修復不能或滅失的情形,應依民法第215條請求價值利益之損害賠償。

其理由為:(於物無法回復原狀時)民法第196



5. 民法213條的規定: 回復原狀、金錢賠償-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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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需要登錄才可以下載或查看,沒有帳號?立即註冊x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2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太平洋公司與  被告蔡青如應就原告喪失系爭帳篷所有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且系爭帳篷因已經再轉讓與不知情之第三人公  司,而由善意第三人公司取得系爭帳篷之所有權,致無法回  復,依據前揭規定,被告太平洋公司與被告蔡青如應以金錢  賠償原告喪失系爭帳篷所有權時所受之損害。

而原告原將系  爭帳篷以價金為700萬元、分期付款方式出賣與訴外人全國  美公司,訴外人全國美公司僅支付頭期款350萬元,即未再  依約支付餘款,尚積欠350萬元未為清償,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表演契約、系爭帳篷買賣契約、系爭付款協議等件可稽,  則原告主張被告太平洋公司與被告蔡青如應賠償原告之金錢  數額,應以原告就系爭帳篷尚未回收之350萬元計算,自屬  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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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民法§213 相關大法官解釋-全國法規資料庫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民法相關大法官解釋友善列印相關大法官解釋法規名稱:民法EN第21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1.解釋字號:釋字第731號解釋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解釋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

……」(該條於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惟該項規定並未修正;下稱系爭規定)關於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部分,於上開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係在徵收公告日之後送達者,未以送達日之翌日為系爭規定申請期間起算日,而仍以徵收公告日計算申請期間,要求原土地所有權人在徵收公告期間內為申請之規定,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

逾期未修正者,該部分失其效力。

2.解釋字號:釋字第683號解釋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解釋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之。

」旨在促使勞工保險之保險人儘速完成勞工保險之現金給付,以保障被保險勞工或其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之生活,符合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之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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