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南山20年繳費終身增額壽險,第12年身故,增額保險金額 ... | 增額終身壽險遺產稅

投保南山20年繳費終身增額壽險,第12年身故,增額保險金額5,987,700元部分,國稅局課徵遺產稅?(中集). 4884.關閉廣告朱惠斌的部落格(理查德萬事通)跳到主文102年9月9日正式從Yahoo部落格遷居至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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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查德萬事通將於110年1月11日星期一上午11點11分正式在PADCAST與各位見面。

部落格全站分類:時尚美妝相簿部落格留言名片Aug15Thu201308:05投保南山20年繳費終身增額壽險,第12年身故,增額保險金額5,987,700元部分,國稅局課徵遺產稅?(中集)(二)、由前揭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以觀,足見實質課稅原則並不以租稅規避為要件,倘行為人基於合法的考量(例如被繼承人生前年輕體壯,單純考量保單儲存生息之利率較定期存款之利率為高等等),仍得依該法條規定之實質課稅原則課徵稅捐;若行為人所為係屬租稅規避,而非合法之節稅者,乃屬是否裁罰之問題。

    是原判決所稱有關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實質課稅原則之規定,並不以須有避稅行為,才有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乙節,尚無違誤。

    又本院97年度判字第81號判決乙案之稅捐稽徵機關認被繼承人罹患重病,卻以躉繳方式繳納高額之保險費,俾達死亡時移轉財產之目的,使其繼承人獲得與繼承相當之財產;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79號判決乙案之稅捐稽徵機關認被繼承人之家庭堪稱富裕,倘發生不可預測事故,縱未投保任何保險,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並無因其死亡而失去經濟來源致生活陷入困境之虞,卻密集以躉繳方式繳納高額之保險費,移動其所有財產。

    本院100年度判字第574號判決乙案之稅捐稽徵機關認被繼承人高齡且罹患重病,死亡風險高於常人,卻一次繳足高額之保險費,俾達死亡時移轉財產之目的,繼承人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可獲得與其繼承相當之財產;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03號判決乙案之稅捐稽徵機關認被繼承人年事已達84歲,所購買之保單實係躉繳之保險費財產型態之轉變,以投資理財為主要目的。

    是以,各該稅捐稽徵機關除依實質課稅原則,將實質經濟事實關係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併計各該案之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外,另外因認各該案之被繼承人所為係屬租稅規避,而非合法之節稅,其繼承人竟未將被繼承人躉繳之保險費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乃分別對該繼承人處以罰鍰,惟尚難執上開本院判決遽謂須有避稅行為,始有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

    至本院101年度判字第201號判決乙案之稅捐稽徵機關認該案之被繼承人罹患重病,卻以躉繳方式繳納高額之保險費,或以投資理財為主要目的,係躉繳保險費財產型態之轉變,雖僅依實質課稅原則,將實質經濟事實關係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併計該案之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但未對其繼承人處以罰鍰,惟核屬該稅捐稽徵機關個案考量,甲○○亦難據以主張須有避稅行為,始有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

 (三)、又按財政部87年8月7日台財保字第872440216號函釋:「……說明:……三、得採備查方式辦理之商品如下:(一)個人保險:1.人壽保險:依據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設計之生存險、生死合險、死亡險。

……」其附件「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要點」第2點前段規定:「二、採備查方式辦理之人身保險商品,財政部於收受其申請文件翌日起算15工作日後,未函復補正或核定應採核准方式辦理者,得逕行出單銷售。

」係屬人壽保險備查方式之釋示。

    本件乙○○投保之南山20年繳費終身增額壽險固經財政部87年9月8日(87)南壽研字第036號備查,而屬財政部認可之增額壽險,惟關於增額壽險給付得否不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乃屬稅捐稽徵機關依據涉及遺產稅事項之遺產及贈與稅法及保險法規定,視個案投保內容,審酌是否符合上揭法律之立法目的而為具體判斷,倘稅捐稽徵機關審認該增額壽險給付之內容不符合上揭法律之立法目的,基於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仍無從准予將該增額壽險給付不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又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固於95年9月1日以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225B號函公布「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其第3章傳統型人壽保險第23點前段規定:「23、年滿14歲最高給付金額(含增額後)不得高於新臺幣6,000萬元……。

」惟其公布日既在南山公司推出南山20年繳費終身增額壽險之後,尚難逕認該增額壽險係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該函釋所認可之人身保險之人壽保險之一。

    且按財政部70年7月10日台財稅字第35623號函釋:「主旨: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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