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範圍及內容準則-歷史條文 | 保險業資金運用於外匯存款存放於同一銀行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

保險業資金運用於外匯存款,存放之銀行除中華民國境內之銀行外,並得存放於外國銀行。

前項存款,存放於同一銀行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

第一項保險業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法規內容歷史法規歷史條文歷史條文法規名稱: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範圍及內容準則修正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第1條本準則依據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本準則所稱外國政府,指外國之中央政府。

本準則所稱外國銀行,指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五百名以內或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行之外國銀行。

本準則所稱公司債,指慕地投資服務公司(Moody'sInvestersService)、史坦普公司(Standard&Poor'sCo.)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評等機構評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

本準則所稱控制公司,指持有國外保險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國外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之公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國外保險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

第3條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之項目,以下列為限: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或其控制公司。

四經行政院核定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政策之經建計畫重大投資案。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得因避險需要,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其相關之交易自律規範,得由各有關公會訂定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4條保險業資金運用於外匯存款,存放之銀行除中華民國境內之銀行外,並得存放於外國銀行。

前項存款,存放於同一銀行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

第一項保險業存放之外匯存款,屬保險業務需要,非為投資目的者,改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5條保險業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種類及限額,應依下列規定:一投資種類:(一)外國政府發行之公債、庫券、儲蓄券。

(二)外國銀行發行之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浮動利率中期債券(FloatingRateNotes)。

(三)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公司債。

(四)國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價證券。

二投資限額:(一)保險業投資於前款第三目之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債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公司債之公司資本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二)保險業投資於前款第四目投資每一國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三)保險業投資於前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之股票及受益憑證各項總額,不得超過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所定國外投資總額最高上限之百分之四十。

於本目修正前已逾限額者,不得再增加該項投資。

前項第一款投資種類,不含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

第6條保險業實收資本額減除累積虧損之餘額,符合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最低資本或基金最低額規定者,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為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國外投資。

前項投資總額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許可辦法第四條及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之投資總額,三者併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實收資本額減除累積虧損之餘額百分之四十。

第7條保險業辦理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國外投資,需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8條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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