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修正「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範圍及內容準則」 | 保險業資金運用於外匯存款存放於同一銀行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

第四條保險業資金運用於外匯存款,存放之銀行除中華民國境內之銀行外,並得存放於外國銀行。

前項存款,存放於同一銀行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

財政部修正「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範圍及內容準則」財政部 (函)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台財保字第○九一○七五一七四八號  正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副 本:本部保險司主 旨:「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範圍及內容準則」修正條文業經本部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保字第○九一○七五一七二二號令發布施行。

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各會員公司。

說 明:檢附「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範圍及內容準則」修正條文乙份。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範圍及內容準則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原條文說  明第一條  本準則依據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準則依據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不修正。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外國政府,指外國之中央政府。

  本準則所稱外國銀行,指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五百名以內或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行之外國銀行。

  本準則所稱公司債,指慕地投資服務公司(Moody'sInvestersService)、史坦普公司(Standard&Poor'sCo.)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評等機構評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

  本準則所稱控制公司,指持有國外保險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國外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之公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國外保險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外國政府,指外國之中央政府。

  本準則所稱外國銀行,指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五百名以內或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行之外國銀行。

  本準則所稱公司股票,指最近三年課稅後之淨利率平均在百分之六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

  本準則所稱公司債,指慕地投資服務公司(Moody'sInvestersService)、史坦普公司(Standard&Poor'sCo.)或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評等機構評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

  本準則所稱控制公司,指持有國外保險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國外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之公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國外保險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均不修正。

二、配合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已刪除股票淨利率之限制,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予以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財政部」修正為「主管機關」。

 第三條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之項目,以下列為限: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或其控制公司。

四、經行政院核定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政策之經建計畫重大投資案。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得在實際投資部位內因避險需要,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其相關之交易自律規範,得由各有關公會訂定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三條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之項目,以下列為限:一、外幣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或其控制公司。

四、經行政院核定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政策之經建計畫重大投資案。

  前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

但保險業得視實際需要,報經財政部核准,適度調整其投資總額,其最高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二十。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得因避險需要,經財政部核准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外幣存款」修改為「外匯存款」。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因與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之四之規範重複,為避免二者因法規變動造成差異之困擾,故予以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對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係採逐案審查方式辦理,惟因考量該項交易係以避險為前提要件,故改由業者採自律規範方式進行,並增列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審核之程序,改列為第二項。

 第四條  保險業資金運用於外匯存款,存放之銀行除中華民國境內之銀行外,並得存放於外國銀行。

  前項存款,存放於同一銀行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

  第一項保險業存放之外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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