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道視窗2月刊-淺談國土計畫法的制定對本局業務的影響 | 區域計畫法廢止

我國土地區分都市土地、非都市土地及國家公園三大類,土地使用及管制分別依循「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都市計畫法」及「國家公園法」​的 ...中華民國106年2月Feb.2017Feb.2017淺談國土計畫法的制定對本局業務的影響國工局用地組林建聰/撰稿  政府機關「依法行政」是根本原則,法令的擬訂、修訂、釋示與廢止等,對所轄業務的推動必會產生重大影響,因此,對相關法令保持敏感度是必要的。

目前最熱門也將影響本局業務的就是歷經20餘載立法路程,多次進出立法院,終於在104年12月18日三讀通過的「國土計畫法」。

  「國土計畫法」是為「保育自然環境與人文資產,促進資源與產業合理配置,強化國土整合管理機制,並復育環境敏感與國土破壞地區,追求國家永續發展」,提供國土空間規劃基本原則與法源依據而制定。

行政院已依規定於105年5月1日公告施行(第47條)。

依據國土計畫法第45條規定,公告施行後二年內必內政部須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之後兩年內,地方政府要接續公告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並且在此之後的兩年內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

換言之,最慢在距今不足6年(即111年5月1日前)的時間內,國土計畫法將全面上路,屆時區域計畫法將廢止不再適用,其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均將因無法源依據而停止適用。

▲國土計畫法實施期程圖  「國土計畫法」涵蓋國土計畫規劃原則、類型、功能分區與劃設原則、土地使用管制、補償、復育及罰則等,屬大綱性與原則性的全國性的法律,對執行而言仍然不夠具體。

所以「國土計畫法」完成立法只是開端,後續仍有法規命令須待研擬制定,目前已知至少有國土計畫適時檢討變更簡化辦法(第15條第3項)、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3條第4項)、性質重要且屬一定規模以上部門計畫認定標準(第17條第3項)、重大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認定標準(第42條)等20項子法,可謂茲事體大,中央主管機關計畫4年內陸續完成法制程序。

  我國土地區分都市土地、非都市土地及國家公園三大類,土地使用及管制分別依循「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都市計畫法」及「國家公園法」的規範。

「國土計畫法」將三大類土地納入國土計畫,並區分為全國與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二個層級,由行政院與中央主管機關分別核定(第11條)。

為配合區域特色與整體發展需要,加強跨域整合,達成資源互補、強化區域機能提升競爭力,中央主管機關於擬訂全國國土計畫時,得會商有關機關研擬都會區域計畫;另具特殊自然、經濟、文化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地區,為實施整體規劃得研擬特定區域計畫。

直轄市、縣(市)政府亦得就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研擬相關計畫內容,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後,納入全國國土計畫,為全國國土計畫的一部(第8條第2項)。

地方政府則在全國國土計畫的規範下,依各行政區發展目標,分別擬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國土計畫,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國家公園計畫、都市計畫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之部門計畫,應遵循國土計畫」(第8條第4項);「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按國土計畫之指導,辦理都市計畫之擬訂或變更」(第23條第2項)所以,全國國土計畫是國土空間規劃的最高指導原則。

▲國土計畫架構示意圖  國土計畫劃設國土保育、海洋資源、農業發展、城鄉發展等四大功能分區;每種功能分區又各自分三類(第20條),替代原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定11種使用分區,19種使用地。

功能分區間的轉變只能透過變更國土計畫,不得因個案開發需要申請變更功能分區。

「屬實施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者,仍依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及其相關法規實施管制」(第23條第2項),即除不符國土計畫內容,須配合辦理變更作業外,都市計畫(納入城鄉發展區)及國家公園(納入國土保育區)地區之土地使用管制及變更程序,均仍依現有法令辦理。

爾後本局仍依現行法規辦理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變更及後續用地取得作業,作業時程影響應該不大。

  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下仍有各類使用地,其「編定、變更、規模、可建築用地及其強度、應經申請同意使用項目、條件、程序、免經申請同意使用項目、禁止或限制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之土地使用管制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3條第2項),明確劃分土地使用方式,引導土地有秩序開發利用。

並為此研擬制定「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為利法令銜接及執行可接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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