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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從區域計畫到國土計畫:光影互見的國土治理體制變革

2015年12月18日,《國土計畫法》在第八屆立法院會期最後一天的晚間10點12分三讀通過。

自1993年行政院擬定《國土綜合發展計畫法》草案 ...移至主內容首頁»內容從區域計畫到國土計畫:光影互見的國土治理體制變革2016年09月19日作者:潘正正(地球公民基金會研究員)作者:潘正正(地球公民基金會研究員)2015年12月18日,《國土計畫法》在第八屆立法院會期最後一天的晚間10點12分三讀通過。

自1993年行政院擬定《國土綜合發展計畫法》草案以來,22年間國土法歷代版本因恐撼動龐大土地利益而飽受各方勢力杯葛,差點就要六進六出立法院,這條路走得不可謂不漫長。

然而,即將在六年半內被《國土計畫法》所取代的《區域計畫法》究竟是出了什麼問題?什麼樣的問題無法以修法解決,而需要另立《國土計畫法》?如今《國土計畫法》通過了,那些問題都已經不再成問題了嗎?圖一、國土計劃法公布、公告施行至全面取帶區域計畫法之期程。

在開始探究這些問題以前,我們需要放在心上的是,「計畫法」和「計畫」並不是一回事;講得更精確一些,「計畫法」服務於「計畫」,提供「計畫行為」的規範指引與法源依據,產生讓「計畫內容」對現實發生作用的政策工具。

我們手邊的《國土計畫法》因此一如許多國家空間計畫的母法,採取的是相對價值指引、框架式的立法。

這代表的不僅是國土法的骨幹架構──從計畫體系取向到對個別土地使用管制的操作方式---都仍有待後續的子法規來充實,本身就還充滿變數;更代表在主掌全國土永續利用的基本原則與管制策略的「全國國土計畫」草案成形、以及之後將指認現實中每筆土地所屬功能分區,由各地方政府負責的實質空間規劃──「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與「國土功能分區圖」---的輪廓出來之前,要判斷國土計畫能否肩負起永續國土的重責大任,一切都還言之過早。

 換言之,國土計畫真正的挑戰,其實是國土計畫法通過後,才要開始。

國土治理:從空間綜合計畫落實到土地使用管制自20世紀末的十多年來,每當遇到重大災害或者錯結難解的的國土亂象時,台灣社會總會湧現一種訴求:要讓國土計畫法儘快通過,落實國土治理。

不過,當我們講到國土治理,在說的到底是什麼?實務上來說,就是要建立一套「空間綜合計畫」體系,將我們對國土的規劃,轉化為一套能有效引導土地使用行為的土地使用管制系統,來促成當初規劃的空間秩序能夠實現。

圖二(a)、我國兩大主要土地使用管制系統。

區域計畫體系:依《區域計畫法》及其法規命令《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我國都市計畫與國家公園計畫以外的所有土地,劃分為11種使用分區,19種用地;各分區理應指導下轄用地(但實際上並沒有),用地則決定容許與許可使用項目、使用強度限制(*國家公園區適用國家公園法,另由國家公園計畫管理)。

(資料來源:營建署)一個國家為了長遠的發展,在資源有限的情況下,必須對國土做出系統性、指導性的規劃,以合理利用土地、確保環境與資源的永續,能持久地提供人民適切的生活空間。

這樣的規劃至少涵蓋了三個層面:一、對國土環境、風險、潛能的掌握。

這得基於對國土各處地質、環境、資源、自然與人文地理、人口、產業、社會…等土地相關主觀與客觀基礎資訊的長期調查研究;二、以前述研究為基礎、結合國家整體及地區的發展願景及預測,訂定發展策略目標,規劃相應的空間發展秩序與成長管理原則,指引跨事業部門的產業規劃、土地運用與設施配置,     也就是「空間綜合計畫」的內容;三、讓空間綜合計畫建立起一套土地使用管制系統,藉由控制土地的使用權來引導個別土地使用行為。

換言之,就是將各筆土地依其特性結合空間秩序中被賦予的角色,指認所應屬的     類別(譬如分區、用地)、規定與之相應的土地使用項目限制(容許/許可/禁止的設施或事業)及使用強度限制(容積率、建蔽率),或者其他必要的管制內容,來達到永續經營管理之目的。

 計畫法的角色,基本上就是規範、支持第一、二項的調查研究與規劃過程,並提供法律授權與執行工具,讓第三項的土地使用管制系統能夠建立並發揮作用。

圖二(b)、都市計畫體系:大致的架構,但實際的分區設計與對應的土地利用與建築管制均可依據個別計畫需要與地方實際情況在一定範圍內進行調整,或者對使用條件、管理維護事項等等其他內容作必要規定。

(資料來源:營建署)變革的需求從何而來?現況下,依照管制的空間計畫體系,台灣的國土可以分成三大類:非都市土地/區域計畫、都市土地/都市計畫與國家公園土地/國家公園計畫[1]。

新通過的《國土計畫法》基



2. 區域計畫法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目前線上:1639人,瀏覽人次:600750479會員登入|加入會員法規檢索令函判解英譯法規裁判書書狀例稿契約範本植根服務相關網站行政令函│司法判解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法規資訊法規名稱:區域計畫法時間:中華民國089年01月26日編章節條文第三章區域土地使用管制第十五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第十五條之一(分區變更之程序)區域計畫完成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符合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得依左列規定,辦理分區變更:一、政府為加強資源保育須檢討變更使用分區者,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時,逕為辦理分區變更。

二、為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為前項第二款計畫之許可前,應先將申請開發案提報各該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地方政府可配合其預算及建設時程,對符合通盤檢討後之使用分區,亦得因應實際需要,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機動調整其分區,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只須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以簡化報核手續。

三、由於設施型分區調整,其土地使用管制係由嚴轉寬,故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報核手續須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以資周延,並使審議作業公開透明化。

第十五條之二(許可開發之審議)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經審議符合左列各款條件,得許可開發:一、於國土利用係屬適當而合理者。

二、不違反中央、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於中央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所為之土地利用或環境保護計畫者。

三、對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為妥適規劃者。

四、與水源供應、鄰近之交通設施、排水系統、電力、電信及垃圾處理等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服務能相互配合者。

五、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者。

前項審議之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許可開發案件之條件,作原則性之規定,並賦予土地開發相關審議作業規範之法源。

三、涉及相關部會權責時,由相關部會審查,例如環境保護、自然保育等。

第十五條之三(開發影響費)申請開發者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取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或用地變更前,應將開發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完成分割移轉登記為各該直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有,並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繳交開發影響費,作為改善或增建相關公共設施之用;該開發影響費得以開發區內可建築土地抵充之。

前項開發影響費之收費範圍、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開發影響費得成立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開發影響費之徵收,於都市土地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開發影響費之收取對象與用途。

為統一現行土地變更必須捐錢、捐地或捐回饋金之紊亂制度,未來土地變更使用之「漲價利得」,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而開發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捐贈地方政府,以保留政府於必要時,有介入公共設施維護與管理之權。

另土地開發行為對區外週遭環境衝擊所產生之社會成本,以開發影響費之方式收取,並用於改善或增建相關公共設施。

第十五條之四(許可審議之期限及延長)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受理後六十日內,報請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辦理許可審議,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並應於九十日內將審議結果通知申請人。

但有特殊情形者,得延長一次,其延長期間並不得超過原規定之期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申請開發案件後,其查核基礎資料與簽註初審意見之期限及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受理



3. 國土計畫法

五、國土保育地區或海洋資源地區之使用許可、許可變更及廢止之核定。

... 全國國土計畫中涉有依前條第二項擬訂之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範圍相關計畫內容,得另以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回營建署首頁:::首頁|網站導覽|English|兒童版|各期電子報|常見問答|RSS訂閱|RSS聯播站內檢索站內檢索進階檢索:::最新消息關於營建署署長簡介認識營建署組織職掌與願景各單位職掌人員編制識別標誌服務資訊營建署家族營建業務所屬機關最新消息即時新聞業務新訊公開閱覽法規公告解釋函彙編徵才公告活動新訊審議委員會內政部區委會內政部都委會內政部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訴審議會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內政部都市設計審查小組內政部重要濕地審議小組內政部海岸管理審議會內政部國土計畫審議會內政部住宅審議會政府資訊公開主動公開資訊說明會所屬機關資訊公開政府出版品消費合作社暨雜誌社個人資料保護開放資料服務國家賠償事件收結情形主管公資達20%企業內部控制聲明書便民服務單一窗口線上申辦申辦表單下載專區人民陳情檔案申請閱覽推動公文電子交換國家廉政建設行動方案政風園地身心障礙諮詢本署聯絡資訊影音中心國土計畫都市更新住宅管理國家公園工程建設新市鎮建設兒童版其他主題報導專題報導期刊推薦建築物公共安全建築師開業管理統計資料庫網際網路報送系統(僅供各縣市政府填報單位使用)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資訊系統國土空間及利用審議資訊專區更多營建資訊系統營建法令查詢雙語詞彙對照表常用專業用語最新消息NEWS:::首頁/最新消息/法規公告法規公告國土計畫法綜合計畫組發布日期:2020-04-21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451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7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1050015750號令發布定自105年5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70172574號公告第41條第2項所列屬「海岸巡防機關」之權責事項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屬機關」管轄,自107年4月28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構)」管轄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43021號令修正公布第22、35、39、45、47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條文對照表)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因應氣候變遷,確保國土安全,保育自然環境與人文資產,促進資源與產業合理配置,強化國土整合管理機制,並復育環境敏感與國土破壞地區,追求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國土計畫:指針對我國管轄之陸域及海域,為達成國土永續發展,所訂定引導國土資源保育及利用之空間發展計畫。

二、全國國土計畫:指以全國國土為範圍,所訂定目標性、政策性及整體性之國土計畫。

三、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指以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及其海域管轄範圍,所訂定實質發展及管制之國土計畫。

四、都會區域:指由一個以上之中心都市為核心,及與中心都市在社會、經濟上具有高度關聯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區)所共同組成之範圍。

五、特定區域:指具有特殊自然、經濟、文化或其他性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範圍。

六、部門空間發展策略:指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部門發展所需涉及空間政策或區位適宜性,綜合評估後,所訂定之發展策略。

七、國土功能分區:指基於保育利用及管理之需要,依土地資源特性,所劃分之國土保育地區、海洋資源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

八、成長管理:指為確保國家永續發展、提升環境品質、促進經濟發展及維護社會公義之目標,考量自然環境容受力,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與財務成本、使用權利義務及損益公平性之均衡,規範城鄉發展之總量及型態,並訂定未來發展地區之適當區位及時程,以促進國土有效利用之使用管理政策及作法。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一、全國國土計畫之擬訂、公告、變更及實施。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推動國土計畫之核定及監督。

三、國土功能分區劃設順序、劃設原則之規劃。

四、使用許可制度及全國性土地使用管制之擬定。

五、國土保育地區或海洋資源地區之使用許可、許可變更及廢止之核定。

六、其他全國性國土計畫之策劃及督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一、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擬訂、公告、變更及執行。

二、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

三、全國性土



4. 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

第二十一條依本法實施區域土地使用管制後,區域計畫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變更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即檢討相關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土地使用編定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回營建署首頁:::首頁|網站導覽|English|兒童版|各期電子報|常見問答|RSS訂閱|RSS聯播站內檢索站內檢索進階檢索:::最新消息關於營建署署長簡介認識營建署組織職掌與願景各單位職掌人員編制識別標誌服務資訊營建署家族營建業務所屬機關最新消息即時新聞業務新訊公開閱覽法規公告解釋函彙編徵才公告活動新訊審議委員會內政部區委會內政部都委會內政部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訴審議會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內政部都市設計審查小組內政部重要濕地審議小組內政部海岸管理審議會內政部國土計畫審議會內政部住宅審議會政府資訊公開主動公開資訊說明會所屬機關資訊公開政府出版品消費合作社暨雜誌社個人資料保護開放資料服務國家賠償事件收結情形主管公資達20%企業內部控制聲明書便民服務單一窗口線上申辦申辦表單下載專區人民陳情檔案申請閱覽推動公文電子交換國家廉政建設行動方案政風園地身心障礙諮詢本署聯絡資訊影音中心國土計畫都市更新住宅管理國家公園工程建設新市鎮建設兒童版其他主題報導專題報導期刊推薦建築物公共安全建築師開業管理統計資料庫網際網路報送系統(僅供各縣市政府填報單位使用)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資訊系統國土空間及利用審議資訊專區更多營建資訊系統營建法令查詢雙語詞彙對照表常用專業用語最新消息NEWS:::首頁/最新消息/法規公告法規公告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綜合計畫組發布日期:2013-10-23內政部66.5.25台內地字第737995號令發布行政院77.5.31台內字第14155號函核定內政部77.6.27台內營字第605828號令修正內政部86.7.7內營字第8673138號令修正內政部88.10.16內營字第8874973號令修正內政部90.5.4台內營字第9083494號令修正內政部102.10.23台內營字第1020320943號令修正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本細則依區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章 區域計畫之擬定、變更、核定與公告第二條 依本法規定辦理區域計畫之擬定或變更,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有關機關、學術團體或其他專業機構研究規劃之。

第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擬定區域計畫時,得要求有關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提供資料,必要時得徵詢事業單位之意見,其計畫年期以不超過二十五年為原則。

第四條 區域計畫之區域範圍,應就行政區劃、自然環境、自然資源、人口分布、都市體系、產業結構與分布及其他必要條件劃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海域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

第五條 本法第七條第九款所定之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包括土地使用基本方針、環境敏感地區、土地使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檢討等相關事項。

前項所定環境敏感地區,包括天然災害、生態、文化景觀、資源生產及其他環境敏感等地區。

第六條 各級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區域計畫時,得徵詢有關政府機關、事業單位、民間團體或該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意見。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遵循中央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區域內之都市計畫及有關開發或建設事業計畫之內容與建設時序,應與區域計畫密切配合。

原已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不能配合者,該都市計畫應即通盤檢討變更。

區域內各開發或建設事業計畫,在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已執行而與區域計畫不符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執行機關就尚未完成部分限期修正。

第八條 主管機關因擬定或變更區域計畫,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實施調查或勘測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進入設有圍障之土地,應於十日前通知該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二、必須遷移或拆除地上障礙物者,應於十日前將其名稱、地點及拆除或變更日期,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並定期協議補償金額。

前項通知無法送達時,得寄存於當地村里長處,並於本機關公告處公告之。

第九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應發給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依法提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不明者。

第三章 區域土地使用管制第十條 區域土地應符合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並依下列規定管制:一、都市土地:包括已發布都市計畫及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為新訂都市計畫或擴大都市計畫而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實施禁建之土地;其使用依都



5. 國道視窗2月刊-淺談國土計畫法的制定對本局業務的影響

我國土地區分都市土地、非都市土地及國家公園三大類,土地使用及管制分別依循「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都市計畫法」及「國家公園法」​的 ...中華民國106年2月Feb.2017Feb.2017淺談國土計畫法的制定對本局業務的影響國工局用地組林建聰/撰稿  政府機關「依法行政」是根本原則,法令的擬訂、修訂、釋示與廢止等,對所轄業務的推動必會產生重大影響,因此,對相關法令保持敏感度是必要的。

目前最熱門也將影響本局業務的就是歷經20餘載立法路程,多次進出立法院,終於在104年12月18日三讀通過的「國土計畫法」。

  「國土計畫法」是為「保育自然環境與人文資產,促進資源與產業合理配置,強化國土整合管理機制,並復育環境敏感與國土破壞地區,追求國家永續發展」,提供國土空間規劃基本原則與法源依據而制定。

行政院已依規定於105年5月1日公告施行(第47條)。

依據國土計畫法第45條規定,公告施行後二年內必內政部須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之後兩年內,地方政府要接續公告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並且在此之後的兩年內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

換言之,最慢在距今不足6年(即111年5月1日前)的時間內,國土計畫法將全面上路,屆時區域計畫法將廢止不再適用,其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均將因無法源依據而停止適用。

▲國土計畫法實施期程圖  「國土計畫法」涵蓋國土計畫規劃原則、類型、功能分區與劃設原則、土地使用管制、補償、復育及罰則等,屬大綱性與原則性的全國性的法律,對執行而言仍然不夠具體。

所以「國土計畫法」完成立法只是開端,後續仍有法規命令須待研擬制定,目前已知至少有國土計畫適時檢討變更簡化辦法(第15條第3項)、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3條第4項)、性質重要且屬一定規模以上部門計畫認定標準(第17條第3項)、重大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認定標準(第42條)等20項子法,可謂茲事體大,中央主管機關計畫4年內陸續完成法制程序。

  我國土地區分都市土地、非都市土地及國家公園三大類,土地使用及管制分別依循「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都市計畫法」及「國家公園法」的規範。

「國土計畫法」將三大類土地納入國土計畫,並區分為全國與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二個層級,由行政院與中央主管機關分別核定(第11條)。

為配合區域特色與整體發展需要,加強跨域整合,達成資源互補、強化區域機能提升競爭力,中央主管機關於擬訂全國國土計畫時,得會商有關機關研擬都會區域計畫;另具特殊自然、經濟、文化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地區,為實施整體規劃得研擬特定區域計畫。

直轄市、縣(市)政府亦得就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研擬相關計畫內容,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後,納入全國國土計畫,為全國國土計畫的一部(第8條第2項)。

地方政府則在全國國土計畫的規範下,依各行政區發展目標,分別擬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國土計畫,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國家公園計畫、都市計畫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之部門計畫,應遵循國土計畫」(第8條第4項);「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按國土計畫之指導,辦理都市計畫之擬訂或變更」(第23條第2項)所以,全國國土計畫是國土空間規劃的最高指導原則。

▲國土計畫架構示意圖  國土計畫劃設國土保育、海洋資源、農業發展、城鄉發展等四大功能分區;每種功能分區又各自分三類(第20條),替代原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定11種使用分區,19種使用地。

功能分區間的轉變只能透過變更國土計畫,不得因個案開發需要申請變更功能分區。

「屬實施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者,仍依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及其相關法規實施管制」(第23條第2項),即除不符國土計畫內容,須配合辦理變更作業外,都市計畫(納入城鄉發展區)及國家公園(納入國土保育區)地區之土地使用管制及變更程序,均仍依現有法令辦理。

爾後本局仍依現行法規辦理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變更及後續用地取得作業,作業時程影響應該不大。

  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下仍有各類使用地,其「編定、變更、規模、可建築用地及其強度、應經申請同意使用項目、條件、程序、免經申請同意使用項目、禁止或限制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之土地使用管制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3條第2項),明確劃分土地使用方式,引導土地有秩序開發利用。

並為此研擬制定「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為利法令銜接及執行可接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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