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 | 區域計畫法廢止

第二十一條依本法實施區域土地使用管制後,區域計畫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變更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即檢討相關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土地使用編定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回營建署首頁:::首頁|網站導覽|English|兒童版|各期電子報|常見問答|RSS訂閱|RSS聯播站內檢索站內檢索進階檢索:::最新消息關於營建署署長簡介認識營建署組織職掌與願景各單位職掌人員編制識別標誌服務資訊營建署家族營建業務所屬機關最新消息即時新聞業務新訊公開閱覽法規公告解釋函彙編徵才公告活動新訊審議委員會內政部區委會內政部都委會內政部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訴審議會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內政部都市設計審查小組內政部重要濕地審議小組內政部海岸管理審議會內政部國土計畫審議會內政部住宅審議會政府資訊公開主動公開資訊說明會所屬機關資訊公開政府出版品消費合作社暨雜誌社個人資料保護開放資料服務國家賠償事件收結情形主管公資達20%企業內部控制聲明書便民服務單一窗口線上申辦申辦表單下載專區人民陳情檔案申請閱覽推動公文電子交換國家廉政建設行動方案政風園地身心障礙諮詢本署聯絡資訊影音中心國土計畫都市更新住宅管理國家公園工程建設新市鎮建設兒童版其他主題報導專題報導期刊推薦建築物公共安全建築師開業管理統計資料庫網際網路報送系統(僅供各縣市政府填報單位使用)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資訊系統國土空間及利用審議資訊專區更多營建資訊系統營建法令查詢雙語詞彙對照表常用專業用語最新消息NEWS:::首頁/最新消息/法規公告法規公告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綜合計畫組發布日期:2013-10-23內政部66.5.25台內地字第737995號令發布行政院77.5.31台內字第14155號函核定內政部77.6.27台內營字第605828號令修正內政部86.7.7內營字第8673138號令修正內政部88.10.16內營字第8874973號令修正內政部90.5.4台內營字第9083494號令修正內政部102.10.23台內營字第1020320943號令修正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本細則依區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章 區域計畫之擬定、變更、核定與公告第二條 依本法規定辦理區域計畫之擬定或變更,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有關機關、學術團體或其他專業機構研究規劃之。

第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擬定區域計畫時,得要求有關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提供資料,必要時得徵詢事業單位之意見,其計畫年期以不超過二十五年為原則。

第四條 區域計畫之區域範圍,應就行政區劃、自然環境、自然資源、人口分布、都市體系、產業結構與分布及其他必要條件劃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海域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

第五條 本法第七條第九款所定之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包括土地使用基本方針、環境敏感地區、土地使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檢討等相關事項。

前項所定環境敏感地區,包括天然災害、生態、文化景觀、資源生產及其他環境敏感等地區。

第六條 各級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區域計畫時,得徵詢有關政府機關、事業單位、民間團體或該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意見。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遵循中央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區域內之都市計畫及有關開發或建設事業計畫之內容與建設時序,應與區域計畫密切配合。

原已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不能配合者,該都市計畫應即通盤檢討變更。

區域內各開發或建設事業計畫,在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已執行而與區域計畫不符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執行機關就尚未完成部分限期修正。

第八條 主管機關因擬定或變更區域計畫,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實施調查或勘測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進入設有圍障之土地,應於十日前通知該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二、必須遷移或拆除地上障礙物者,應於十日前將其名稱、地點及拆除或變更日期,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並定期協議補償金額。

前項通知無法送達時,得寄存於當地村里長處,並於本機關公告處公告之。

第九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應發給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依法提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不明者。

第三章 區域土地使用管制第十條 區域土地應符合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並依下列規定管制:一、都市土地:包括已發布都市計畫及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為新訂都市計畫或擴大都市計畫而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實施禁建之土地;其使用依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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