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部書目 |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本細則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有關保險期間之計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施行區域外遭遇傷病,必須於當地門診或住院診療者,得檢具其門診或住院診療之 ...您的瀏覽器不支援內置框架或目前的設定為不顯示內置框架。
您的瀏覽器不支援內置框架或目前的設定為不顯示內置框架。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1.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內政部(79)台內社字第78110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1條2.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內政部(87)台內社字第8781058 號令修正發布第18條條文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內政部(88)台內社字第8896972號令修正發布第27條條文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910035259號令修正發布第12、34條條文;並刪除第18條條文5.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950040822號令修正發布第66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第 1 條本細則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本條例有關保險期間之計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被保險人之年齡,依戶籍記載為準。
第 二 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第 一 節 保險人第 3 條保險人應於每年年終編具總報告,並按月將左列書表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一、投保單位、投保人數。
二、現金給付統計表。
三、醫療給付統計表。
四、特約醫療機構增減表。
五、保險費、保險費滯納金及保險給付之會計報表。
六、農民健康保險基金運用概況表。
前項書表,應分送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
第 4 條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應按季編具業務監督、爭議審議及財務稽核報告,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5 條保險人或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派員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時,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
第 二 節 投保單位第 6 條投保單位應備被保險人名冊(卡),記載左列事項: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籍貫、住址或其他。
二、投保資格審查通過年月日。
前項名冊(卡),各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喪失加保資格之日起保存五年。
第 7 條投保單位申請辦理投保手續時,應依式填具投保申請書二份及加保申請報表一份,連同印鑑卡一份送交保險人。
前項加保申報表應依戶藉或相關資料詳為記載。
第 8 條申請投保之單位應檢附左列證件影本:一、登記證書。
二、理事長當選證明書。
三、理事長最近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正背面)。
第 9 條投保單位應指定人員負責辦理有關農民健康保險事務。
第 10 條依保險人應依投保申請書填製保險證一份,依加保申報表製作被保險人保險卡二份送交投保單位。
投保單位應將前項保險證懸掛於明顯處,將前項保險卡一份自行保管,一份轉交被保險人簽收保存。
前項投保單位保管之保險證及保險卡,如有遺失或毀損時,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補發。
第 11 條本條例第九條所定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應為通知之當日零時開始;保險效力之停止,自應為通知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依本條例第九條但書規定,投保單位對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期間之計算,以自應為通知當日起至實際通知送達保險人當日之前一日止。
前項通知為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第 12 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補正之提出,以送達保險人之日為準。
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第 13 條投保單位有解散、撤銷之情事者,其所屬被保險人,應移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投保單位,為其辦理有關保險事務。
在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投保單位未設立前,縣(市)主管機關應即指定鄰近之投保單位暫時接辦有關保險事務。
第 14 條投保單位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應於十五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一、名稱、地址或其通訊地址之變更。
二、理事長之變更。
三、圖記及理事長印章之變更。
投保單位名稱變更時,應將原保險證一併附還保險人
第 2 條. 本條例有關保險期間之計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施行區域外遭遇傷病,必須於當地門診或住院診療者,得檢具其門診或住院診療之 ...您的瀏覽器不支援內置框架或目前的設定為不顯示內置框架。
您的瀏覽器不支援內置框架或目前的設定為不顯示內置框架。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1.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內政部(79)台內社字第78110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1條2.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內政部(87)台內社字第8781058 號令修正發布第18條條文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內政部(88)台內社字第8896972號令修正發布第27條條文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910035259號令修正發布第12、34條條文;並刪除第18條條文5.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950040822號令修正發布第66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第 1 條本細則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本條例有關保險期間之計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被保險人之年齡,依戶籍記載為準。
第 二 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第 一 節 保險人第 3 條保險人應於每年年終編具總報告,並按月將左列書表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一、投保單位、投保人數。
二、現金給付統計表。
三、醫療給付統計表。
四、特約醫療機構增減表。
五、保險費、保險費滯納金及保險給付之會計報表。
六、農民健康保險基金運用概況表。
前項書表,應分送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
第 4 條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應按季編具業務監督、爭議審議及財務稽核報告,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5 條保險人或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派員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時,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
第 二 節 投保單位第 6 條投保單位應備被保險人名冊(卡),記載左列事項: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籍貫、住址或其他。
二、投保資格審查通過年月日。
前項名冊(卡),各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喪失加保資格之日起保存五年。
第 7 條投保單位申請辦理投保手續時,應依式填具投保申請書二份及加保申請報表一份,連同印鑑卡一份送交保險人。
前項加保申報表應依戶藉或相關資料詳為記載。
第 8 條申請投保之單位應檢附左列證件影本:一、登記證書。
二、理事長當選證明書。
三、理事長最近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正背面)。
第 9 條投保單位應指定人員負責辦理有關農民健康保險事務。
第 10 條依保險人應依投保申請書填製保險證一份,依加保申報表製作被保險人保險卡二份送交投保單位。
投保單位應將前項保險證懸掛於明顯處,將前項保險卡一份自行保管,一份轉交被保險人簽收保存。
前項投保單位保管之保險證及保險卡,如有遺失或毀損時,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補發。
第 11 條本條例第九條所定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應為通知之當日零時開始;保險效力之停止,自應為通知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依本條例第九條但書規定,投保單位對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期間之計算,以自應為通知當日起至實際通知送達保險人當日之前一日止。
前項通知為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第 12 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補正之提出,以送達保險人之日為準。
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第 13 條投保單位有解散、撤銷之情事者,其所屬被保險人,應移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投保單位,為其辦理有關保險事務。
在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投保單位未設立前,縣(市)主管機關應即指定鄰近之投保單位暫時接辦有關保險事務。
第 14 條投保單位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應於十五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一、名稱、地址或其通訊地址之變更。
二、理事長之變更。
三、圖記及理事長印章之變更。
投保單位名稱變更時,應將原保險證一併附還保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