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64條解除契約延伸文章資訊,搜尋引擎最佳文章推薦

1. 論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 以二年除斥期間之適用為中心 ...

3. 江朝國,保險契約之停效、復效與據實說明告知義務之關係,月旦法學教室,第54期。

4. 江朝國,保險人解除對象行使問題-台灣最高法院82台上字第279號判決 ...主頁登入Post-Print關於學術集成English正體中文商學院學位論文Item研究者學系學術產出文章檢視/開啟書目匯出EndnoteRIS格式資料匯出Bibtex格式資料匯出引文資訊無doi欄位資料顯示引文資訊社群sharingTAIR相關學術產出>SimpleRecord>FullRecord欄位名稱題名: 論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以二年除斥期間之適用為中心StudyOnTheTaiwaninsurancelaw,article64,dutyofdisclosure:focusingontheresearchoftheproblemsoftheapplicationoftwoyearsscheduledperiod作者: 宋有容貢獻者: 黃義豐宋有容關鍵詞: 據實說明義務告知義務除斥期間日期: 2011上傳時間: 2012-10-3010:15:29(UTC+8)描述.abstract: 「對價衡平原則」及「最大誠信原則」乃保險制度存立之基石,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之根本精神即源自此二原則,藉由課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詳實提供與該保險有關的事實資料的義務,以作為保險人判斷的依據,使保險人所承擔之風險與所收取之保險費相當,然實務上有多件案例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當初訂立保險契約時,未據實說明,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後,要保人或受益人故意不通知保險公司,待至契約訂立後二年除斥期間經過,保險公司已無法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始通知保險公司,實重大違背「對價衡平原則」及「最大誠信原則」,而嚴重動搖保險制度之存立;惟「除斥期間」之訂立乃係基於追求法律關係早日確定,避免權利人消極行使權利讓法律關係懸而未決,是以,於保險法第64條針對保險人之解除契約權,「除斥期間」亦為一重要且不可或缺之限制。

故如何在「除斥期間」之限制下有效解決此問題,乃本文研究之目的,盼能藉由本研究定紛止爭,更進而達到維護保險制度存立之目的。

本文嘗試先就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之要件、規範架構加以介紹,再從我國實務判決為出發點,探討如何在現行法的架構下解決問題。

本文以為,保險金請求權人故意拖延至除斥期間屆滿始請求保險給付之情形,雖得透過目的性限縮保險法第64條、民法第92條、民法第148條及民法第184條加以解決,惟在實務上,仍尚未成為定論,雖有少數判決肯認得援引部分前揭條文,然目前僅為少數見解,可能無法對於惡意之保險金請求權人產生遏止效果或警惕作用,尚須透過實務上保險公司的積極防範措施或修法加以解決。

故本文最後一章以立法論的角度觀察,探討是否得藉由外國立法例之借鏡,在立法上根本解決本研究問題。

首先將介紹各國之立法例,再來加以比較分析他國與我國立法之異同,再就我國之立法提出修正建議。

本文認為在現行法架構下、保險公司實際操作面向下皆無法真正解決此問題,根本解決之道仍應係對現行法加以修正。

參考文獻: 壹、中文文獻一、書籍(按作者姓氏筆畫排列)1.王澤鑑,《侵權行為法》,民國87年初版,自費出版,總經銷三民書局。

2.王澤鑑,《民法總則》,民國89年9月初版,自版,總經銷三民書局。

3.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民國98年4月新修訂5版,瑞興圖書出版。

4.吳從周,民法上之法律漏洞、類推適用與目的性限縮,民國96年2月,民事法學與法學方法,自版,一品文化總經銷。

5.林勳發等四人合著,商事法精論,94年修訂版,今日書局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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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桂裕,保險法,民國79年9月增訂4版,三民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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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施文森,保險法總論,民國76年第8版,自版,總經銷三民書局。

12.施文森譯,美國加州保險法(中),民國88年,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出版13.施啓揚,民法總則,民國92年8月修訂版,三民書局。

14.曾世雄,民法總則之現在與未來,民國94年10月二版,三民書局。

15.葉啟洲,保險法實例研習,民國98年6月初版,元照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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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保險法§64 相關判例-全國法規資料庫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保險法相關判例友善列印相關判例法規名稱:保險法EN第64條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1.裁判字號:86年台上字第2113號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03日要旨: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乃保險契約中關於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特別規定,應排除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適用。

2.裁判字號:76年台上字第180號裁判日期:民國76年02月09日要旨: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要保人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者,該第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審認被上訴人(保險人)得向上訴人(受益人)解除契約,並據以認定上訴人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權利,自欠允洽。




3. 保險人對逾解除權除斥期間之契約不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行使 ...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如要保人有同條第二項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 ...«OÀI¤H¹ï¹O¸Ñ°£Åv°£¥¸´Á¶¡¤§«´¬ù¤£±o¨Ì¥Áªk²Ä¤E¤Q¤G±ø¦æ¨ÏºM¾PÅv°]¬F³¡86.04.18¥x°]«O²Ä¤K¤»¤@¤C¤C¤G¤­¥|¤T¸¹¨ç¡@¥D¦®¡G«OÀI¤H¹ï©ó¤w¹O«OÀIªk²Ä¤»¤Q¥|±ø²Ä¤T¶µ¤G¦~¸Ñ°£Åv°£¥¸´Á¶¡¤§«OÀI«´¬ù¡AÀ³Àu¥ý¨ü¸Óªk±ø©ë§ô¡A¤£±o¦A¨Ì¥Áªk²Ä¤E¤Q¤G±ø³W©w¦æ¨ÏºM¾PÅv¡A½Ð¬d·ÓÂા©ÒÄÝ·|­û¤½¥q¡C»¡©ú¡G¤@¡B¨Ì¾Úªk°È³¡ªk«ß¨Æ°È¥q¤K¤Q¤»¦~¤T¤ë¤Ü¤G¤éªk«ß¥q¦r²Ä¤­¤Q¤K¸¹¨ç´_¥»³¡«OÀI¥q¤K¤Q¤»¦~¤T¤ë¤Q¤T¤é¥x«O¥q(¤»)²Ä¤K¤»¤G¤T¤E¤G¤»¤K¤@¸¹¨ç¿ì²z¡C¡@¤G¡BÃö©ó«OÀI¤H¹ï¤w¹O«OÀIªk²Ä¤»¤Q¥|±ø²Ä¤T¶µ´Á¶¡¤§«OÀI«´¬ù¡A±o§_¨Ì¥Áªk²Ä¤E¤Q¤G±ø³W©wºM¾P©Ó«O¤§·N«äªí¥ÜºÃ¸q¡AÀ³¥H¡u«OÀIªkÀu¥ý¾A¥Î¡v¬°·í¡A§_«h¡A­Y¥ô«OÀI¤H¦A«ù¥Áªk²Ä¤E¤Q¤G±ø³W©wºM¾P¤§¡A¤£¦ý»P«OÀIªk²Ä¤»¤Q¥|±ø²Ä¤G¶µ¦ý®Ñ­­¨î«OÀI¤H°Ê»³¤Þ¥Î¥»±ø¥D±i­n«O¤H¬G·NÁô°Î¨Æ¹ê¡A¤ù­±¸Ñ°£«´¬ù¤§¥ßªkºë¯«¬Û¹H¡A¥ç·|¨Ï¥»±ø°£¥¸´Á¶¡¤§³W©w§Î¦P¨ã¤å¡Cªþ¿ý¡G³Ì°ªªk°|¤K¤Q¤»¦~«×²Ä¤E¦¸¥Á¨Æ®x·|ij¬ö¿ý®É¶¡¡G¤K¤Q¤»¦~¤Q¤@¤ë¤­¤é¤W¤È¤E®É¤T¤Q¤À¤K¤Q¤»¦~«×¥Áij¦r²Ä¤»¸¹´£®×°|ªø´£Ä³¡G¡@¡@«OÀIªk²Ä¤»¤Q¥|±ø²Ä¤@¶µ³W©w¡A­q¥ß«´¬ù®É¡A­n«O¤H¹ï©ó«OÀI¤H¤§®Ñ­±¸ß°Ý¡AÀ³¾Ú¹ê»¡©ú¡C¦p­n«O¤H¦³¦P±ø²Ä¤G¶µ¬G·NÁô°Î¡A©Î¦]¹L¥¢¿òº|¡A©Î¬°¤£¹ê¤§»¡©ú¡A¨¬¥HÅܧó©Î´î¤Ö«OÀI¤H¹ï©ó¦MÀI¤§¦ô­p¤§±¡§ÎªÌ¡A«OÀI¤H©T±o©ó¦P±ø²Ä¤T¶µ©Ò©w´Á­­¤º¸Ñ°£«´¬ù¡C±©«OÀI¤H¹O¦¹´Á­­¡A¦Ó¥¼¬°¸Ñ°£«´¬ùªÌ¡A±o§_¤S¨Ì¥Áªk²Ä¤E¤Q¤G±ø³W©w¥H¨ä«Y³Q¶B´Û¦Ó¬°·N«äªí¥Ü¬°¥Ñ¡AºM¾P¨ä·N«äªí¥Ü¡H¦³¥ª¦C¤G»¡¡G¡@¥Ò»¡¡G«OÀIªk²Ä¤»¤Q¥|±ø¤§³W©w¡A¤D«OÀI«´¬ù¤¤Ãö©ó«OÀI¤H¦]³Q¶B´Û¦Ó¬°·N«äªí¥Ü¤§¯S§O³W©w¡AÀ³±Æ°£¥Áªk²Ä¤E¤Q¤G±ø³W©w¤§¾A¥Î¡C§_«h¡A±N¨Ï«OÀIªk²Ä¤»¤Q¥|±ø²Ä¤T¶µ¹ï«´¬ù¸Ñ°£Åv¦æ¨Ï¤§­­¨î³W©w¡A§Î¦P¨ã¤å¡C¡@¤A»¡¡G«OÀIªk²Ä¤»¤Q¥|±ø¤§³W©w¡A¨ä¥Øªº¦b«OÅ@«OÀI¤H¡A¨ä¥ßªk¨Ì¾Ú¥ç«D°ò©ó«OÀI«´¬ù¤§·N«äªí¥Ü¦³·å²«¡C¦¹»P¥Áªk²Ä¤E¤Q¤G±ø³W©w¡A³Q¶B´Û¦Ó¬°·N«äªí¥Ü¡Aªí·N¤H±oºM¾P¨ä·N«äªí¥Ü¡A¦®¦b«OÅ@ªí·N¤H¤§·N«ä¦Û¥ÑªÌ¡A¨ä¥ßªk¥Øªº¡Bªk«ß­n¥ó¤Î®ÄªG§¡¦³¤£¦P¡C¬G«OÀIªk²Ä¤»¤Q¥|±ø¤§³W©w¸ÑÄÀ¤W¤£À³±Æ°£¥Áªk²Ä¤E¤Q¤G±ø³W©w¤§¾A¥Î¡C¨Mij¡G±Ä¥Ò»¡¡C



4. 立法院-保險法第64條有關據實說明義務之研究

保險法第64條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研究成果法案評估專題研究兩岸研究聯合研究議題研析委員登入專題研究FacebooktwitterPlurkprintenvelope:::首頁關於立法院各單位法制局研究成果專題研究保險法第64條有關據實說明義務之研究撰成日期:99年3月更新日期:99年3月1日資料類別:專題研究作者:何思湘編號:A00729保險法第64條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其中第1項之其立法目的,即在使保險人藉由要保人之「據實說明」,充分認識其將承擔之風險種類、事故發生機率及可能損失等,憑以作為是否承保或應承擔多少風險之評價參考依據。

如要保人未盡其據實說明義務時,則依第2項規定,保險人得行使其契約解除權。

惟上開規定,若非失之簡約,即是過於繁瑣,以致實務上常見訴訟不斷。

為減少訟爭、符合規範之公平正義,顯然有檢討與修正之必要。

本專題研究報告,首先,闡述本條文兩大立法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對價平衡原則」。

其次,扼要敘述本條修正沿革。

接著,就現行條文進行檢討並提出(一)在要保人據實說明前,保險人應先踐履其書面詢問義務並告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其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法律效果;(二)對於書面詢問負說明義務者,除要保人外,尚應包括被保險人;(三)違反說明義務之情形,宜簡化為「不為說明」與「為不實之說明」;(四)不實說明與危險發生之因果關係,其舉證責任宜由「要保人」改為「保險人」;(五)為防範道德危險,對於不實說明或不為說明足以變更減少對危險估計但未達拒保程度者,應按不足比例增收保險費;危險發生後,應按不足比例減少保險給付;(六)為防範保險人無限擴張說明義務範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說明事項,如為保險人所應知悉或無法諉為不知者,不負說明之義務等建議。

最後,根據所擬修法建議,列出建議修正條文對照表,供委員修法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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