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保險法第64條有關據實說明義務之研究 | 要保人如違反保險法第64條告知義務時保險人得

保險法第64條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研究成果法案評估專題研究兩岸研究聯合研究議題研析委員登入專題研究FacebooktwitterPlurkprintenvelope:::首頁關於立法院各單位法制局研究成果專題研究保險法第64條有關據實說明義務之研究撰成日期:99年3月更新日期:99年3月1日資料類別:專題研究作者:何思湘編號:A00729保險法第64條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其中第1項之其立法目的,即在使保險人藉由要保人之「據實說明」,充分認識其將承擔之風險種類、事故發生機率及可能損失等,憑以作為是否承保或應承擔多少風險之評價參考依據。

如要保人未盡其據實說明義務時,則依第2項規定,保險人得行使其契約解除權。

惟上開規定,若非失之簡約,即是過於繁瑣,以致實務上常見訴訟不斷。

為減少訟爭、符合規範之公平正義,顯然有檢討與修正之必要。

本專題研究報告,首先,闡述本條文兩大立法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對價平衡原則」。

其次,扼要敘述本條修正沿革。

接著,就現行條文進行檢討並提出(一)在要保人據實說明前,保險人應先踐履其書面詢問義務並告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其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法律效果;(二)對於書面詢問負說明義務者,除要保人外,尚應包括被保險人;(三)違反說明義務之情形,宜簡化為「不為說明」與「為不實之說明」;(四)不實說明與危險發生之因果關係,其舉證責任宜由「要保人」改為「保險人」;(五)為防範道德危險,對於不實說明或不為說明足以變更減少對危險估計但未達拒保程度者,應按不足比例增收保險費;危險發生後,應按不足比例減少保險給付;(六)為防範保險人無限擴張說明義務範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說明事項,如為保險人所應知悉或無法諉為不知者,不負說明之義務等建議。

最後,根據所擬修法建議,列出建議修正條文對照表,供委員修法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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