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64條兩年延伸文章資訊,搜尋引擎最佳文章推薦

1.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二年除斥期間之案件,宜先優先適用 ...

保險人對於已逾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二年除斥期間之案件,得否再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承保之意思表示受詐欺而行使撤銷權,拒絕 ...淺談保險觀念跳到主文保險很複雜,就讓大仁用「淺談」的方式,幫助您提供合適的建議!想輕鬆搞懂保險,真的就這麼簡單!部落格全站分類:醫療保健相簿部落格留言名片     您好,這裡是淺談保險觀念,我是大仁。

保險諮詢、公開講座、學校演講等邀約,請由以下資訊聯絡【電子信箱】: [email protected]:57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二年除斥期間之案件,宜先優先適用保險法之規定要  旨: 保險人對於已逾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二年除斥期間之案件,宜先優先適用保險法之規定主旨:有關保險公司對已逾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期間之案件,得否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承保之意思表示,請惠示卓見。

 (一)緣實務上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時,保險人除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有解除契約權外,是否亦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頗有爭議,蓋二者規定之除斥期間迥不相同。

保險人對於已逾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二年除斥期間之案件,得否再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承保之意思表示受詐欺而行使撤銷權,拒絕理賠?歸納言之,可分二說:1並行不悖說:倘保險人能證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訂立保險契約時,欲使其陷於錯誤而故意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則得撤銷其訂約之意思表示,且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2保險法優先適用說:保險法第二章專論保險契約,其中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亦對此而生之權利行使期限加以規定,故宜於其條文未規定之事項,方允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除斥期間屬強行條文,皆於經過二年後,不得再有爭執。

(二)前揭二說,若採用並行不悖說,則易造成保險人於事故發生時,片面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即屬「詐欺」而據以撤銷契約拒絕賠償,徒增保險糾紛。

查現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乃為限制保險業者動輒引用本條指責要保人故意隱匿事實,片面解除契約而設,使要保人能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保險人即不得解除契約(附件一)。

同理,對於已逾本條第三項二年期間之保險契約,若任保險人再持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之,不唯與本條但書之立法精神相違,亦會使本條除斥期間之規定形同具文。

故為確實貫徹保險契約誠信原則之精神,保障保險消費者之權益,本司認為以第二說(保險法優先適用說)較可採。

 本文出處:壽險研究第131期7頁壽險季刊第104期125-126頁訂閱《淺談保險觀念》,接收大仁的最新文章:  延伸閱讀:(快到臉書粉絲團按讚!)  部落格使用導覽:觀看簡介 法院辦理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流程 軍人意外死亡賠多少?洪仲丘死亡該賠多少? 新生兒寶寶建議保險規劃方式與觀念 文章標籤保險法第64條除斥期間強制規定特別法全站熱搜創作者介紹林政華(大仁)淺談保險觀念林政華(大仁)發表在痞客邦留言(0)人氣()E-mail轉寄全站分類:醫療保健個人分類:【理賠爭議】此分類上一篇:保險法64條是民法92條之特別規定此分類下一篇:保險公司拒賠怎麼辦?可以先找金融評議中心上一篇:保險法64條是民法92條之特別規定下一篇:保險公司拒賠怎麼辦?可以先找金融評議中心歷史上的今天2013:保險法64條是民法92條之特別規定2013:親屬看護可否求償看護費用?植物人可否請求一次賠償看護費用?▲top留言列表發表留言參觀人氣本日人氣:累積人氣:文章分類【關於大仁】(23)【基本觀念】(124)-------------------(0)【壽險/儲蓄】(19)【醫療/實支】(58)【癌症/重傷】(28)【失能/長照】(16)-------------------(0)【意外保險】(21)【汽車保險】(23)-------------------(0)【簡報分享】(12)【理賠爭議】(77)【網友詢問】(43)-------------------(0)【閱讀筆記】(28)【投資理財】(27)【個人成長】(30)熱門文章最新文章搜尋文章搜尋文章2021五月(6)2021四月(7)2021三月(11)2021二月(15)2021一月(31)2020十二月(17)2020十一月(12)2020十月(13)2020九月(6)2020八月(8)2020七月(9)2020六月(21)2020五月(18)2020四月(30)2020三月(13)2020二月(13)2019十二月(1)2019十一月(3)2019十月(3)2019九月(2)2019八月(4)2019七月



2. 投保後即因癌症身故,2年後申請理賠遭拒有理?

1105SMTWTFS會員登入還不是會員?立即加入記住Email忘記密碼?管理者登入記住帳號標題來源類別發行日期閱讀權限-選擇來源-新聞月刊季刊其他無-選擇類別-財經時勢市場動態健康醫療百科調查&排名公、勞、農、健保醫療、健康保險投資理財退休規劃人壽保險財產保險現代看保險市場訊息~-會員種類-書城會員電子報會員新聞會員新聞會員Plus不放置新聞------------新聞搜尋><會員登入|會員中心新聞搜尋2021年5月31日星期一今日要聞《現代保險健康理財》媒體集團現代保險教育事務基金會《現代保險》書城財經時勢市場動態健康醫療百科調查&排名公、勞、農、健保醫療、健康保險投資理財退休規劃人壽保險財產保險市場訊息收件人姓名:小姐先生收件人Email:寄件人電話:顯示不顯示新聞 人壽保險投保後即因癌症身故,2年後申請理賠遭拒有理?璞實法律事務所/池泰毅律師|2014.09.01 (月刊)Q.台南曾先生問:我內人在96年1月1日投保定期壽險,我為受益人;後來,內人不幸在同年4月19日,因為癌症死亡,我因為事務繁忙,一時忘記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直到98年3月10日,才通知保險公司並請求給付保險金。

沒想到,保險公司竟然以內人當初投保時,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為由,拒絕理賠。

想請問,保險公司這樣的主張,是否合法?A.爭議緣由保險法第64條規定,要保人投保時,應履行據實說明義務,如有違反,且「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保險公司可以主張解除保險契約,即使是在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公司仍然可以行使此項權利。

不過,為了避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的狀態,因此,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同時規定,保險公司最晚必須在契約簽訂後兩年內行使這項權利,否則,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得再主張解除契約。

在實務上,曾經發生這樣的爭議,就是被保險人死亡後,受益人超過兩年才通知保險公司理賠,而保險公司在檢視相關資料後,認為被保險人當初投保時,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之情事,而主張解除契約。

由於超過兩年,因此,保險公司是否仍可主張這項權利,即有疑問。

此時,保險公司大多主張,基於誠信原則,據實說明義務兩年除斥期間的計算,應以保險事故「尚未發生」為前提,倘若保險事故在兩年除斥期間內發生者,除斥期間即應停止進行。

但是因為保險法第64條並未規定以保險事故未發生為其前提;因此,這樣的主張可否接受,法院有不同的看法。

實務判決解析否定說: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既然規定除斥期間為兩年,即應遵守,即使受益人是在保險事故發生兩年後,才通知保險公司,因為除斥期間的起算,並未停止,故保險公司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而仍需依約給付保險金。

也有法院認為,據實說明義務的法理根據,即在於追求「對價平衡」、「誠實信用」等基本原則之實現。

考量行使解除權將破壞已成立生效的法律關係,不宜無期間限制。

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時,即已詳為考量,並決定各項法定期間的長度。

因此,除斥期間經過之後,保險公司即不得以任何理由,再為抗辯。

以上見解,請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十一號民事判決。

肯定說:近期,有部分法院從不同的觀點思考這個爭議問題。

有法院認為,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權利的行使,本來就應該遵守誠實及信用原則;保險契約乃是「最大善意之契約」,雙方更應遵守誠信原則履行契約,才符合保險契約的本質。

倘若容許受益人「惡意」等待除斥期間經過後,才行使保險金請求權,使保險人無法於除斥期間行使解除權,如果有此情形,自屬「權利濫用」,應予以禁止。

此外,法院也認為,關於據實說明義務除斥期間的規定,除應顧及法律關係的安定性外,其立法意旨更著眼於倘若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但如能維持一段期間保險事故皆未發生,則實際上已足以反映違反據實說明義務部分,所產生危險估計上的誤差,尚不足以影響對價平衡原則,可以例外地允許被保險人繼續維持危險共同團體成員的身分。

不過,如果保險事故於保險契約訂立後兩年內就已經發生,則上述限制保險公司行使解除權的權衡考量即不存在,而應該回歸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的法律效果來考量,認為除斥期間應停止不再進行,保險公司在契約訂立兩年後,仍得行使解除權。

以上見解,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四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八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三十三號民事判決。

逾二



3. 帶病投保,超過二年就沒關係了?不可不知的據實 ...

保險法127條是訂約時的已在疾病,保險公司不負責(就是不賠)。

保險法64條是違反據實告知,保險公司可以解除契約。

兩個法律效果不一樣。

例如 ...帶病投保,超過二年就沒關係了?不可不知的據實告知義務,保險法第64條填寫要保書的時候保險公司都會問一大堆疾病問題,有人卻說「全部都說沒有疾病就可以了,訂約後2年就沒關係了!」當真有這麼佔便宜的事情?一、保險法64條的立法原則保險法64條的立法原則是【誠實信用原則】和【對價平衡原則】,由於訂立保險契約時,保險公司對於被保險人的身體狀況是完全不知情的,只能完全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據實告知,所以要求一定要誠實告知。

若某人身體有疾病,代表保險公司對他得承擔更多危險,此時就必須要加收保費,對其他保戶才會公平,這就是對價平衡原則。

二、誰要據實告知阿?關於誰要負告知義務的責任,保險法中也有相關規定。

【保險法64條第1項】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所以【要保人】要負據實說明義務,這邊就產生一個很大的疑問,因為要保人和被保險人不一定同一個人,那麼【被保險人】需不需要據實告知呢?依據現行法律,若是父親幫兒子買保險的情況,只須要父親據實告知,對自己身體狀況最清楚的兒子反而什麼都不必說明,這樣將會產生非常大的漏洞。

(這也是108年保險法修正草案要修正的其中一個項目)司法業務硏究會第三期曾將此列為研討問題,【司法業務硏究會第三期(民國72年5月2日)】按法律所以課保險契约當事人之一方以告知義務係使保險人得依義務人提供有關保險標的之一切資料,正確估定危險發生之可能性,以決定保險責任。

故在人壽保險契约,依保險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

如由第三人訂立,則因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並非相同。

此時,要保人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負告知之義務,固無疑問。

至被保險人,則因被保險人對自己之生命健康,知之最稔,如不使負告知義務,有礙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

我國保險法雖未明文規定,但依前述告知義務之法理,應為肯定之解釋。

惟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雖同負告知義務,但同一事實,如其中一人,已為告知,另一人雖未告知,亦不違反告知義務,蓋不影響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

司法業務硏究會也認為據實告知義務人也應該包含【被保險人】,後來民國81年2月26日修正保險法,的確有把被保險人納入,但奇怪的是民國81年4月20日修正保險法,又把被保險人去除。

是的,你沒看錯,2個月內同一個條款修法兩次,有興趣可以看一下【連結:保險法64條歷年條文及修改理由】法院判決也認為被保險人對自己的生命及健康最熟悉,所以也有據實說明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54號】(節錄)保險法第64條雖明定要保人有據實說明之義務,惟同法第65條第1款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之消滅時效規定,觀前後二條文均為說明義務之規定,故就法律體系觀之,保險法第64條所規定據實說明義務,應非僅限於要保人。

(節錄)另就有關人身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對自己之生命健康,知之最稔,如不使負告知義務,則將有礙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節錄)有關保險法第64條要保人據實說明義務之規定,於被保險人當然亦為適用之對象。

(最高法6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88年度保險上字第30號】(節錄)條文雖僅規定「要保人」,然於人身保險,由於被保險人對於自己之生命及健康,知之最稔,如不負告知義務,有礙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

由上可之,雖然法條只有寫【要保人】要據實告知,但實際上【被保險人】也必須要據實告知。

爸爸(要保人)幫兒子(被保險人)買保險,兒子也要據實告知。

三、頭上有幾根頭髮也要告知保險公司嗎?有據實告知義務不代表什麼事情都有義務說明,(總不是連10年前的感冒也要說吧....)保險法有相關規定如下【保險法64條第1項】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保險法規定據實告說明義務僅限於【書面詢問】。

因此沒有書面詢問的就不必說明。

另外,法院對於據實告知見解如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88年度保險上字第30號】惟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據實義務說明義務,除必須為「書面」且「重大」外,須是要保人所知悉或應知悉者,學理上稱之為「知悉及應知悉」(KenntnisorKennenmuessen)事項。



常見投資理財問答


延伸文章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