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後即因癌症身故,2年後申請理賠遭拒有理? | 保險法64條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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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想到,保險公司竟然以內人當初投保時,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為由,拒絕理賠。

想請問,保險公司這樣的主張,是否合法?A.爭議緣由保險法第64條規定,要保人投保時,應履行據實說明義務,如有違反,且「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保險公司可以主張解除保險契約,即使是在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公司仍然可以行使此項權利。

不過,為了避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的狀態,因此,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同時規定,保險公司最晚必須在契約簽訂後兩年內行使這項權利,否則,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得再主張解除契約。

在實務上,曾經發生這樣的爭議,就是被保險人死亡後,受益人超過兩年才通知保險公司理賠,而保險公司在檢視相關資料後,認為被保險人當初投保時,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之情事,而主張解除契約。

由於超過兩年,因此,保險公司是否仍可主張這項權利,即有疑問。

此時,保險公司大多主張,基於誠信原則,據實說明義務兩年除斥期間的計算,應以保險事故「尚未發生」為前提,倘若保險事故在兩年除斥期間內發生者,除斥期間即應停止進行。

但是因為保險法第64條並未規定以保險事故未發生為其前提;因此,這樣的主張可否接受,法院有不同的看法。

實務判決解析否定說: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既然規定除斥期間為兩年,即應遵守,即使受益人是在保險事故發生兩年後,才通知保險公司,因為除斥期間的起算,並未停止,故保險公司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而仍需依約給付保險金。

也有法院認為,據實說明義務的法理根據,即在於追求「對價平衡」、「誠實信用」等基本原則之實現。

考量行使解除權將破壞已成立生效的法律關係,不宜無期間限制。

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時,即已詳為考量,並決定各項法定期間的長度。

因此,除斥期間經過之後,保險公司即不得以任何理由,再為抗辯。

以上見解,請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十一號民事判決。

肯定說:近期,有部分法院從不同的觀點思考這個爭議問題。

有法院認為,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權利的行使,本來就應該遵守誠實及信用原則;保險契約乃是「最大善意之契約」,雙方更應遵守誠信原則履行契約,才符合保險契約的本質。

倘若容許受益人「惡意」等待除斥期間經過後,才行使保險金請求權,使保險人無法於除斥期間行使解除權,如果有此情形,自屬「權利濫用」,應予以禁止。

此外,法院也認為,關於據實說明義務除斥期間的規定,除應顧及法律關係的安定性外,其立法意旨更著眼於倘若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但如能維持一段期間保險事故皆未發生,則實際上已足以反映違反據實說明義務部分,所產生危險估計上的誤差,尚不足以影響對價平衡原則,可以例外地允許被保險人繼續維持危險共同團體成員的身分。

不過,如果保險事故於保險契約訂立後兩年內就已經發生,則上述限制保險公司行使解除權的權衡考量即不存在,而應該回歸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的法律效果來考量,認為除斥期間應停止不再進行,保險公司在契約訂立兩年後,仍得行使解除權。

以上見解,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四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八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三十三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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