帶病投保,超過二年就沒關係了?不可不知的據實 ... | 保險法64條兩年

保險法127條是訂約時的已在疾病,保險公司不負責(就是不賠)。

保險法64條是違反據實告知,保險公司可以解除契約。

兩個法律效果不一樣。

例如 ...帶病投保,超過二年就沒關係了?不可不知的據實告知義務,保險法第64條填寫要保書的時候保險公司都會問一大堆疾病問題,有人卻說「全部都說沒有疾病就可以了,訂約後2年就沒關係了!」當真有這麼佔便宜的事情?一、保險法64條的立法原則保險法64條的立法原則是【誠實信用原則】和【對價平衡原則】,由於訂立保險契約時,保險公司對於被保險人的身體狀況是完全不知情的,只能完全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據實告知,所以要求一定要誠實告知。

若某人身體有疾病,代表保險公司對他得承擔更多危險,此時就必須要加收保費,對其他保戶才會公平,這就是對價平衡原則。

二、誰要據實告知阿?關於誰要負告知義務的責任,保險法中也有相關規定。

【保險法64條第1項】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所以【要保人】要負據實說明義務,這邊就產生一個很大的疑問,因為要保人和被保險人不一定同一個人,那麼【被保險人】需不需要據實告知呢?依據現行法律,若是父親幫兒子買保險的情況,只須要父親據實告知,對自己身體狀況最清楚的兒子反而什麼都不必說明,這樣將會產生非常大的漏洞。

(這也是108年保險法修正草案要修正的其中一個項目)司法業務硏究會第三期曾將此列為研討問題,【司法業務硏究會第三期(民國72年5月2日)】按法律所以課保險契约當事人之一方以告知義務係使保險人得依義務人提供有關保險標的之一切資料,正確估定危險發生之可能性,以決定保險責任。

故在人壽保險契约,依保險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

如由第三人訂立,則因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並非相同。

此時,要保人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負告知之義務,固無疑問。

至被保險人,則因被保險人對自己之生命健康,知之最稔,如不使負告知義務,有礙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

我國保險法雖未明文規定,但依前述告知義務之法理,應為肯定之解釋。

惟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雖同負告知義務,但同一事實,如其中一人,已為告知,另一人雖未告知,亦不違反告知義務,蓋不影響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

司法業務硏究會也認為據實告知義務人也應該包含【被保險人】,後來民國81年2月26日修正保險法,的確有把被保險人納入,但奇怪的是民國81年4月20日修正保險法,又把被保險人去除。

是的,你沒看錯,2個月內同一個條款修法兩次,有興趣可以看一下【連結:保險法64條歷年條文及修改理由】法院判決也認為被保險人對自己的生命及健康最熟悉,所以也有據實說明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54號】(節錄)保險法第64條雖明定要保人有據實說明之義務,惟同法第65條第1款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之消滅時效規定,觀前後二條文均為說明義務之規定,故就法律體系觀之,保險法第64條所規定據實說明義務,應非僅限於要保人。

(節錄)另就有關人身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對自己之生命健康,知之最稔,如不使負告知義務,則將有礙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節錄)有關保險法第64條要保人據實說明義務之規定,於被保險人當然亦為適用之對象。

(最高法6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88年度保險上字第30號】(節錄)條文雖僅規定「要保人」,然於人身保險,由於被保險人對於自己之生命及健康,知之最稔,如不負告知義務,有礙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

由上可之,雖然法條只有寫【要保人】要據實告知,但實際上【被保險人】也必須要據實告知。

爸爸(要保人)幫兒子(被保險人)買保險,兒子也要據實告知。

三、頭上有幾根頭髮也要告知保險公司嗎?有據實告知義務不代表什麼事情都有義務說明,(總不是連10年前的感冒也要說吧....)保險法有相關規定如下【保險法64條第1項】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保險法規定據實告說明義務僅限於【書面詢問】。

因此沒有書面詢問的就不必說明。

另外,法院對於據實告知見解如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88年度保險上字第30號】惟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據實義務說明義務,除必須為「書面」且「重大」外,須是要保人所知悉或應知悉者,學理上稱之為「知悉及應知悉」(KenntnisorKennenmuessen)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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