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回自住或或重新建築是什麼一回事? | 重新建築
所謂「重新建築」,係以充分利用土地為目的,故祇須租賃物在客觀上有重建之必要者,出租人即得依該款規定終止租約,至出租人收回房屋係由 ...法律信箱首頁>最新訊息>法律信箱收回自住或或重新建築是什麼一回事?30Dec,2017律師回答:關於此一問題,首應視租賃契約是否訂有期限,如屬於定期租賃契約情形,房東若不續租,最好在租約期滿前一個月通知(通常是以存證信函催告)房客,表明租約到期不再續租,並請房客屆期遷離租賃處,否則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可能遭視為同意不定期繼續原契約。
而若屬於不定期租賃契約,雖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表面上似當事人得依上開期限隨時終止契約。
惟依土地法第100條:「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由於土地法第100條係為保障承租人權益所設的規定,除了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可以收回房屋外;其他條款都是以承租人有違法或違約的情形時,才構成收回房屋的條件。
在房客沒有未付租金或具備其他終止契約事由情況下,房東要收回房屋時,只能以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之收回自住的名義來主張。
通常租約是月租為多,除了至少要在預定終止租約之日的前一個月,先以存證信函通知房客,表明終止租約之意,並請房客屆期遷出房屋外;尚須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的規定才行,另值得注意,該條適用住屋與供營業用之房屋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70號判例參照) 所謂「重新建築」,係以充分利用土地為目的,故祇須租賃物在客觀上有重建之必要者,出租人即得依該款規定終止租約,至出租人收回房屋係由自己重新建築,抑或與他人合建,甚至供由他人重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例參照)。
另所謂「收回自住」,則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而言,不以主觀情事之發生,即謂租約所訂解除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761號、41年台上字第138號、43年台上字第1199號判例參照),亦包括經營商業在內,而經營商業又不以對商業有無經驗為限(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53號判例參照),惟此種收回自住,既僅以供出租人自己營業之使用為限,則收回以供出租人與他人共同經營事業之使用,即與僅供出租人自己營業之使用者有間,自難謂為亦在得收回自住之列(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981號判例參照)。
瀏覽次數:998分享此頁»法律信箱法律新知法律詞典裁判評析法令註釋律師說法租賃物無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而使房客不能作合法之營業使用,是否得拒付租金?押租金在房屋轉讓時,應由何人返還?押租金最高金額為何?如何行使租押金扣抵償權?我鄰居很吵,怎麼辦?住宅建築瑕疵問題應如何處理?Top
」可能遭視為同意不定期繼續原契約。
而若屬於不定期租賃契約,雖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表面上似當事人得依上開期限隨時終止契約。
惟依土地法第100條:「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由於土地法第100條係為保障承租人權益所設的規定,除了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可以收回房屋外;其他條款都是以承租人有違法或違約的情形時,才構成收回房屋的條件。
在房客沒有未付租金或具備其他終止契約事由情況下,房東要收回房屋時,只能以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之收回自住的名義來主張。
通常租約是月租為多,除了至少要在預定終止租約之日的前一個月,先以存證信函通知房客,表明終止租約之意,並請房客屆期遷出房屋外;尚須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的規定才行,另值得注意,該條適用住屋與供營業用之房屋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70號判例參照) 所謂「重新建築」,係以充分利用土地為目的,故祇須租賃物在客觀上有重建之必要者,出租人即得依該款規定終止租約,至出租人收回房屋係由自己重新建築,抑或與他人合建,甚至供由他人重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例參照)。
另所謂「收回自住」,則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而言,不以主觀情事之發生,即謂租約所訂解除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761號、41年台上字第138號、43年台上字第1199號判例參照),亦包括經營商業在內,而經營商業又不以對商業有無經驗為限(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53號判例參照),惟此種收回自住,既僅以供出租人自己營業之使用為限,則收回以供出租人與他人共同經營事業之使用,即與僅供出租人自己營業之使用者有間,自難謂為亦在得收回自住之列(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981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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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投資理財問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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