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特殊目的公司 | 公司目的

發起人應認足章程所載之股份總額,並即按所認股份繳足股款後,選任董事及監察人。

特殊目的公司經許可設立者,應於收足資本總額並辦妥公司登記後,檢同下列 ...跳至主要內容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網站導覽系統首頁銀行局首頁意見信箱RSS:::最新訊息整合查詢分月法規法規體系英文法規查詢相關網站使用手冊:::現在位置:法規查詢結果友善列印轉寄他人法規名稱: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103.06.04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821號令修正)條文含有附件者,請點選條號(底線連結)進入查閱。

條文內容   第 三 章 特殊目的公司      第 一 節 通則第  54   條(特殊目的公司)特殊目的公司應由金融機構組織設立,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人數以一人為限。

前項之金融機構與創始機構不得為同一關係企業。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得於外國成立特殊目的公司辦理資產證券化業務。

其核准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特殊目的公司應於其名稱中標明特殊目的公司之字樣。

非特殊目的公司,不得使用特殊目的公司之名稱或易於使人誤認其為特殊目的公司之名稱。

第  55   條(特殊目的公司適用範圍)公司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於特殊目的公司,不適用之。

      第 二 節 特殊目的公司之許可設立第  56   條(特殊目的公司之設立)設立特殊目的公司者,應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報請主管機關許可:一、特殊目的公司之名稱。

二、公司章程。

三、資本總額。

四、公司所在地。

五、發起人之姓名及住所。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特殊目的公司之設立及許可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殊目的公司之章程除載明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定之事項外,尚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以經營資產證券化業務為公司目的之意旨。

二、公司之存續期間及解散事由。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記載於章程者,不生效力:一、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及受益者之姓名。

二、發起人領有報酬者,其金額。

三、應由特殊目的公司負擔之設立費用。

第  57   條(特殊目的公司報請備查)發起人應認足章程所載之股份總額,並即按所認股份繳足股款後,選任董事及監察人。

特殊目的公司經許可設立者,應於收足資本總額並辦妥公司登記後,檢同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一、公司登記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股東名簿。

四、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第  58   條(特殊目的公司適用範圍)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二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特殊目的公司,不適用之。

      第 三 節 股東之權利義務第  59   條(股份總數不得分次發行)特殊目的公司之章程所載之股份總數,不得分次發行。

第  60   條(股份轉讓之限制)股東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將股份轉讓於他人。

第  61   條(特殊目的公司適用範圍)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一部分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第二項至第七項、第一百五十七條至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於特殊目的公司,不適用之。

      第 四 節 特殊目的公司之組織第  62   條(特殊目的公司適用範圍)公司法第五章第三節之規定,於特殊目的公司,不適用之。

第  63   條(董事之消極資格)特殊目的公司應至少設置董事一人,最多設置董事三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所定事由者。

二、資產證券化計畫所定之創始機構及其負責人。

三、資產證券化計畫所定負責管理及處分該資產之服務機構及其負責人。

四、資產證券化計畫所定監督機構及其負責人。

五、資產證券化計畫所定之資產為信託受益權時,該受託之信託業及其負責人。

六、曾經主管機關解除職務者。

第  64   條(董事之忠實義務)董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特殊目的公司處理事務,並負忠實義務。

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或資產證券化計畫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特殊目的公司負賠償之責任。

但經表示異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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