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法規內容-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 興辦事業 計 畫 英文

三、興辦事業計畫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原則同意。

四、申請區位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非屬已核准區位許可範圍。

(二)屬已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現在位置: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法規內容法規名稱: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公發布日:民國65年03月30日修正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發文字號:台內地字第1090261617號令法規體系:地政立法理由: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之1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pdf圖表附件: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pdf附表一之一:海域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區位許可使用細目表.pdf附表一之二:海域用地區位許可申請書.pdf附表一之三:海域用地區位許可審議流程.pdf附表二: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計畫一併申請案件之審議流程圖.pdf附表二之一:先辦理使用分區再辦理使用地變更計畫許可案件之審議流程圖.pdf附表二之二:應申請變更開發計畫或製作變更內容對照表備查認定原則表.pdf附表三: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變更編定原則表.pdf附表四: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pdf附表五:非都市土地許可使用申請書.odt法規功能按鈕區法規內容條文檢索法規沿革歷史法規第 一 章 總則第1條 本規則依區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特定農業、一般農業、工業、鄉村、森林、山坡地保育、風景、國家公園、河川、海域、特定專用等使用分區。

第3條 非都市土地依其使用分區之性質,編定為甲種建築、乙種建築、丙種建築、丁種建築、農牧、林業、養殖、鹽業、礦業、窯業、交通、水利、遊憩、古蹟保存、生態保護、國土保安、殯葬、海域、特定目的事業等使用地。

第4條 非都市土地之使用,除國家公園區內土地,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法管制外,按其編定使用地之類別,依本規則規定管制之。

第5條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

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前項檢查,應指定人員負責辦理。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處理第一項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案件,應成立聯合取締小組定期查處。

前項直轄市或縣(市)聯合取締小組得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

第 二 章 容許使用、建蔽率及容積率第6條 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徵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得核准為臨時使用。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等資料,依相關規定程序登錄於土地參考資訊檔。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監督確實依核定計畫使用及依限拆除恢復原狀。

前項容許使用及臨時性設施,其他法律或依本法公告實施之區域計畫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海域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區位許可使用細目如附表一之一。

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由內政部定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容許使用案件,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要點。

第6-1條      依前條第三項附表一規定應申請許可使用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非都市土地許可使用申請書如附表五。

                         二、使用計畫書。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四、申請許可使用同意書。

                                       五、土地使用配置圖及位置示意圖。

                               六、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者,免予檢附。

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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