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欄-談職場「人事保證」 | 人事保證契約不簽
是以,人事保證契約若訂立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於法未合。
民法第756-3條規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3年;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Togglenavigation::: 網站導覽│ 回首頁│ 回台糖官網│ 意見信箱│字級:小中大Search全站搜尋進階熱門關鍵字:循環經濟drawdown易購網::: Togglemainmenuvisibility網站導覽回台糖官網意見信箱當期總覽認識台糖通訊發行資訊歷史刊物網站服務網站導覽 意見信箱 隱私權保護政策 網站安全政策 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手機置頂選單網站導覽 回台糖官網 意見信箱 ::: 首頁>歷史刊物歷史刊物9月號2017Sep專欄-談職場「人事保證」文/蕭俊傑一、前言鑑於職場上雇主通常為期分擔風險而要求勞工於就職前需另簽訂人事保證書之情形,因人事保證牽涉勞動關係及保證人之權益,求職者或在職受僱者或人事保證人應有所認知該保證書屬性為何?保證人所負保證範圍、期間、終止及消滅等為何?由於實務上亦有類此保證爭議案件,藉此就民法規範,扼述人事保證相關規定並簡析如次。
二、人事保證按民法第756-1條第1項規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有別於同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
準此,人事保證或可稱職務保證,人事保證契約性質上屬「從屬性」、「補充性」契約,為受僱人(被保證人)於職務上行為造成雇主財產損害(如侵占、毀損財物等)時,由保證人代應負之賠償責任。
又按同條第2項規定,人事保證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是以,人事保證契約亦為「要式」契約。
就勞動關係言,雇主對於初任勞工之品性或能力尚未完全瞭解或信賴前,為避免勞工任職期間損害自身權益及冀能分擔風險,於簽訂勞動契約之同時,得另約定勞工需覓保證人簽立人事保證契約。
然人事保證契約之內容隨各雇主之要求並未有一致,其有無逾越法規範?為兼顧勞雇雙方權利,茲就人事保證責任範圍、期間、終止、消滅及請求時效規範,分別臚述於下:(一)責任範圍-人事保證責任範圍,按民法第756-1條第1項規定,為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僱用人損害賠償時,由保證人代負賠償責任。
按第756-2條規定,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
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惟按民法第756-6條規定,有第756-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僱用人不即通知保證人者;或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按:第756-5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僱用人應即通知保證人;1、僱用人依法得終止僱傭契約,而其終止事由有發生保證人責任之虞者。
2、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僱用人向受僱人行使權利者。
3、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其難於注意者。
)(二)期間-按民法第756-3條規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3年。
逾3年者,縮短為3年。
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3年。
(三)終止-按民法第756-4條規定,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前項終止契約,應於3個月前通知僱用人。
但當事人約定較短之期間者,從其約定。
(四)消滅-按民法第756-7條規定,人事保證關係因下列事由而消滅:1、保證之期間屆滿。
2、保證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3、受僱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4、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滅。
(五)請求時效-按民法第756-8條規定,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簡析人事保證之責任範圍,實務上常為勞雇雙方爭議所在,民法第756-1條已明示規定保證人係對被保證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代負賠償責任。
惟「職務上之行為」所指範圍為何?若人事保證契約內容未能明訂,舉凡被保證人執行職務行為或期待可能有關之損害賠償,恐皆屬
民法第756-3條規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3年;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Togglenavigation::: 網站導覽│ 回首頁│ 回台糖官網│ 意見信箱│字級:小中大Search全站搜尋進階熱門關鍵字:循環經濟drawdown易購網::: Togglemainmenuvisibility網站導覽回台糖官網意見信箱當期總覽認識台糖通訊發行資訊歷史刊物網站服務網站導覽 意見信箱 隱私權保護政策 網站安全政策 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手機置頂選單網站導覽 回台糖官網 意見信箱 ::: 首頁>歷史刊物歷史刊物9月號2017Sep專欄-談職場「人事保證」文/蕭俊傑一、前言鑑於職場上雇主通常為期分擔風險而要求勞工於就職前需另簽訂人事保證書之情形,因人事保證牽涉勞動關係及保證人之權益,求職者或在職受僱者或人事保證人應有所認知該保證書屬性為何?保證人所負保證範圍、期間、終止及消滅等為何?由於實務上亦有類此保證爭議案件,藉此就民法規範,扼述人事保證相關規定並簡析如次。
二、人事保證按民法第756-1條第1項規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有別於同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
準此,人事保證或可稱職務保證,人事保證契約性質上屬「從屬性」、「補充性」契約,為受僱人(被保證人)於職務上行為造成雇主財產損害(如侵占、毀損財物等)時,由保證人代應負之賠償責任。
又按同條第2項規定,人事保證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是以,人事保證契約亦為「要式」契約。
就勞動關係言,雇主對於初任勞工之品性或能力尚未完全瞭解或信賴前,為避免勞工任職期間損害自身權益及冀能分擔風險,於簽訂勞動契約之同時,得另約定勞工需覓保證人簽立人事保證契約。
然人事保證契約之內容隨各雇主之要求並未有一致,其有無逾越法規範?為兼顧勞雇雙方權利,茲就人事保證責任範圍、期間、終止、消滅及請求時效規範,分別臚述於下:(一)責任範圍-人事保證責任範圍,按民法第756-1條第1項規定,為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僱用人損害賠償時,由保證人代負賠償責任。
按第756-2條規定,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
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惟按民法第756-6條規定,有第756-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僱用人不即通知保證人者;或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按:第756-5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僱用人應即通知保證人;1、僱用人依法得終止僱傭契約,而其終止事由有發生保證人責任之虞者。
2、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僱用人向受僱人行使權利者。
3、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其難於注意者。
)(二)期間-按民法第756-3條規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3年。
逾3年者,縮短為3年。
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3年。
(三)終止-按民法第756-4條規定,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前項終止契約,應於3個月前通知僱用人。
但當事人約定較短之期間者,從其約定。
(四)消滅-按民法第756-7條規定,人事保證關係因下列事由而消滅:1、保證之期間屆滿。
2、保證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3、受僱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4、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滅。
(五)請求時效-按民法第756-8條規定,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簡析人事保證之責任範圍,實務上常為勞雇雙方爭議所在,民法第756-1條已明示規定保證人係對被保證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代負賠償責任。
惟「職務上之行為」所指範圍為何?若人事保證契約內容未能明訂,舉凡被保證人執行職務行為或期待可能有關之損害賠償,恐皆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