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保證或本票法律爭 | 人事保證契約不簽

由於雙方「勞動契約」並沒有約定受雇人應先自行或找人簽屬「人事保證書」或本票,工作規則也沒有這樣的規範,縱使拒絕,雇主也不能加以解僱 ...個別勞動法首頁>法律評論>個別勞動法員工保證或本票法律爭議問題11Oct,2016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職場上雇主有將勞工履行勞務過程中不誠實或債務不履行責任,透過人事保證或本票簽立,將風險移轉予勞工負擔,如要求勞工於就職前需另簽訂人事保證書之情形,因人事保證牽涉勞動契約之第三人,使勞工被迫尋求他人為其擔保,而本票簽立則將使勞工喪失對於損害有無及金額之抗辯,均嚴重影響勞工權益。

 員工保證或本票法律爭議問題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俗話說:「人呆為保」,作保要小心,一般人非不得已,能閃就閃,然而對於親戚朋友就任新職,特別是年輕人初入社會的第一份工作,要找人作保時,被請託的人們往往感覺義不容辭,此種情形下,員工及家人權益無形受到雇主締約權侵害。

若由另一角度視之,雇主僱傭員工擔任仲介、出納、會計職務,如負責帳目管理並兼辦收款業務,或有經辦金錢交易等業務,雇主又有要員工出具人事保證之必要,否則不免因員工不誠實行為而發生損害,因此,雇主是否得要員工簽署保證書,都一律要簽保證書並要求員工擔保職務上行為不得違法或違反工作規則。

部分雇主更要求由員工出具本票,雇主要求有無違法? 值得注意,雇主於締約時未曾提及要簽保證書或本票,任何契約條款祇有在當事人同意下始得對當事人有拘束力。

由於雙方「勞動契約」並沒有約定受雇人應先自行或找人簽屬「人事保證書」或本票,工作規則也沒有這樣的規範,縱使拒絕,雇主也不能加以解僱終止勞動契約。

倘若無實質關連性,勞工拒絕簽署具有合理之依據。

 人事保證雇主要求簽保證書,並找人擔保,要區分是哪一種。

如果是「人事保證」簽署,須於民法規定範圍內始為合法的。

 所謂「人事保證」,所謂人事保證,就是我們一般所謂的員工任職保證書,人事保證與普通保證最大的不同是,普通保證之保證範圍於訂約當時即已可得確定,例如公司向銀行借款,由某某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反之,人事保證人所承擔的,則是受僱人「將來」因「職務行為」所生的賠償責任(例如,保證人保證受僱人擔任職務期間操行廉潔,恪遵法令暨貴公司各種規章,倘有違背情事或侵蝕公款、財物及其他危害公司行為等情,保證人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並負責照數賠償)。

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負連帶賠償責任時,此應屬民法第739條所規定之一般金錢債務保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更三字第6號民事判決)。

 而所謂職務之行為,通常有兩種情形:(1)受雇人履行勞動契約所授與之職務行為,對雇主負有賠償責任者。

如勞工操作機器不當(過失),造成機器毀損;或受僱人怠忽職務,如公司會計重復付款給廠商),造成公司損失等。

諸如此類行為,雇主即得對受雇人及保證人請求賠償。

(2)受僱人對雇主或第三人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如員工侵佔公款或送貨員開車不慎撞傷他人等。

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言,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或受僱人藉職務上給與之機會而為之不法行為,就令其為圖利受僱人自己,均應包括在內。

例如:受僱人利用與客戶洽談業務之機會,順手牽羊偷走客戶之古董;或員工送貨與人發生爭執打傷對方等。

此等情形,雇主與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雇主於賠償後,依法對受僱人有求償權。

此等情形,雇主即得對人事保證人及受僱人連帶請求賠償。

  民法第756條之1規定,法律規定人事保證應以書面為之,通常簽署的書面上由雇主單方擬定並敘明:保證人如因「受雇人將來職務上的行為」,即依民法第756條之1規定,人事保證人,僅對於受僱人在職務上之行為而對僱佣人所造成之損害,負代為賠償責任,例如:竊取公司財物、侵占公款、毀損公物等情形。

另外,民法第188條所規定,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限於客觀上足認為其與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亦包括在內。

 員工職上行為導致雇主受有損害時,雇主可以向保證人求償,請求代負賠償責任(民法第756條之1以下參照)。

雇主向無法向員工求償時,可以在向員工找已簽署人事保證書的保證人求償。

勞動契約為私法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故有關員工保證書之事項,勞動法令尚無約束雙方不得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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