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屏東縣政府執行違反區域計畫法裁罰基準 | 違反區域計畫法

一、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區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有效處理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及 配合「屏東縣政府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現在位置: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法規內容法規名稱:屏東縣政府執行違反區域計畫法裁罰基準公發布日:民國102年12月30日修正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發文字號:屏府地用字第11018918300號令法規體系:地政處圖表附件:附表:屏東縣政府執行違反區域計畫法裁罰基準.pdf法規功能按鈕區法規內容條文檢索法規沿革歷史法規一、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區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有效處理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及  配合「屏東縣政府執行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管制案件權責劃分作業要  點」之執行,以遏止違規行為擴張蔓延,並維護國土資源永續利用,  特訂定本基準。

二、違規使用案件以處罰違規行為人為原則。

查無行為人時,以土地或地  上物所有人、承租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負土地使用管理責任之人為  處罰對象。

  處罰對象非屬違規行為人時,應具備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

三、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罰鍰者,按其違規面積及次數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裁罰基準如附表。

四、違規使用案件除依前點規定處以罰鍰外,並得令限期二個月內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

但經本府各違規態樣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單位)訂有輔導改正期間者,從其規定。

  逾前項期限而不遵從者,得依前點規定按次處罰或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一項違規使用案件,依本法第二十一條及前點規定第二次裁處者,  經本府各違規態樣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認定,涉及有礙公共環  境、衛生、安全等情節重大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得同時執  行停止供水、供電。

但同一違規使用情形經本府第三次裁處者,應同  時執行停止供水、供電。

五、依第三點規定對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處罰者,得對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併  處同一額度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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