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源法律網-法規草案-立法院委員郭國文等18 人擬具「不動產 ... |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修法

案由:本院委員郭國文、吳思瑤等18 人,鑒於不動產經紀人之權利、義務與責任,​係隸屬於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範疇,未能充分落實不動產 ...法源法律網回首頁網站導覽加入會員會員登入購買授權與點數設為首頁訂閱舊報法源電子報精選六法法規查詢法規類別判解函釋裁判書起訴書英譯法規法學論著法學題庫會員專區論著投稿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國家考試升學考試法規草案-《內政》本篇網址:分享第一筆|上一筆|下一筆|最末筆|筆數:3/47立法院委員郭國文等18人擬具「不動產經紀人法」草案2021-04-21[評論數0篇]法規名稱:不動產經紀人法提案日期: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提案字號:院總第1551號委員提案第26245號資料來源:立法院第10屆第3會期第8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提案人:郭國文吳思瑤連署人:何志偉張宏陸鄭運鵬羅美玲王美惠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余天蔡易餘吳玉琴賴惠員范雲邱泰源沈發惠陳明文陳歐珀鍾佳濱案由:本院委員郭國文、吳思瑤等18人,鑒於不動產經紀人之權利、義務與責任,係隸屬於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範疇,未能充分落實不動產經紀人之專業執行業務,造成非法業者猖獗,嚴重影響不動產交易安全,故特此擬定「不動產經紀人法草案」,明確訂立不動產經紀人之權利、義務與責任,不但提高不動產經紀業專業地位,落實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更可避免不動產交易糾紛。

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一、經考試院考試及格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均有專法或管理規則保障其權利、義務責任,目前僅不動產經紀人尚未有所屬專法。

二、強化落實政府因應專技人員人必歸會之政策,全國目前各縣市分別成立九個不動產經紀人公會、六個不動產經紀人協會,一國兩制,是因為沒有不動產經紀人法,成立公、協會由地方政府承辦人員認定,所以不動產經紀人無法源強制入會,導致專業人員沒有法令保障,執行業務時相對對消費者沒有保障。

三、政府一直加重不動產經紀人對於交易安全之責任,卻不賦予權利,提昇社會地位,造成社會大眾對不動產經紀人之專業形象無法認同,影響交易安全,才會造成非法仲介人員有機可乘,破壞不動產經紀業之體制。

四、不動產係產業龍頭及百姓生活重心,其交易價格從數萬元、數仟萬至數億元,再者有人一輩子的積蓄僅能購買一次不動產,如此人生重大交易應由不動產經紀人專業把關,其專業人員應有專法來規範其權利、義務及責任。

五、世界各國均採不動產經紀人執行不動產交易制度,雖我國採經紀業與經紀人雙軌制,惟成立經紀業需有經紀人證照始能開業,更加需要成立專法來陳明經紀業與經紀人之相關責任。

第一章總則第1條(立法目的)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建立不動產經紀人制度,特制定本法。

第2條(不動產經紀人之職責)不動產經紀人應精通不動產專業法令及實務,保障消費者交易安全,並應依法誠信負責執行業務。

第3條(主管機關)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不動產經紀人之資格)中華民國國民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者得充任不動產經紀人。

第5條(不動產經紀人證書之申請)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者,應具備一年以上經紀營業員經驗,始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請領經紀人證書。

前項經紀營業員經驗,係指取得經紀營業員資格並附有仲介或代銷業務所得扣繳資料證明者。

第6條(不得充任不動產經紀人之情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不動產經紀人;其已充任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不動產經紀人證書: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

二、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不動產經紀人公會。

第7條(經紀人證書之更新方式及要件)經紀人證書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時,經紀人應檢附其於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團體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個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換證。

前項機構、團體應具備之資格、認可程序、訓練課程範圍及廢止認可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執業第8條(不動產經紀人之執行業務)不動產經紀人須經任職之不動產經紀業向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登錄後始得從事執行業務。

不動產經紀人經主管機關許可,繳存營業保證金,得個人執行業務,其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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