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修法延伸文章資訊,搜尋引擎最佳文章推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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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本院委員郭國文、吳思瑤等18 人,鑒於不動產經紀人之權利、義務與責任,​係隸屬於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範疇,未能充分落實不動產 ...法源法律網回首頁網站導覽加入會員會員登入購買授權與點數設為首頁訂閱舊報法源電子報精選六法法規查詢法規類別判解函釋裁判書起訴書英譯法規法學論著法學題庫會員專區論著投稿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國家考試升學考試法規草案-《內政》本篇網址:分享第一筆|上一筆|下一筆|最末筆|筆數:3/47立法院委員郭國文等18人擬具「不動產經紀人法」草案2021-04-21[評論數0篇]法規名稱:不動產經紀人法提案日期: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提案字號:院總第1551號委員提案第26245號資料來源:立法院第10屆第3會期第8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提案人:郭國文吳思瑤連署人:何志偉張宏陸鄭運鵬羅美玲王美惠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余天蔡易餘吳玉琴賴惠員范雲邱泰源沈發惠陳明文陳歐珀鍾佳濱案由:本院委員郭國文、吳思瑤等18人,鑒於不動產經紀人之權利、義務與責任,係隸屬於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範疇,未能充分落實不動產經紀人之專業執行業務,造成非法業者猖獗,嚴重影響不動產交易安全,故特此擬定「不動產經紀人法草案」,明確訂立不動產經紀人之權利、義務與責任,不但提高不動產經紀業專業地位,落實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更可避免不動產交易糾紛。

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一、經考試院考試及格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均有專法或管理規則保障其權利、義務責任,目前僅不動產經紀人尚未有所屬專法。

二、強化落實政府因應專技人員人必歸會之政策,全國目前各縣市分別成立九個不動產經紀人公會、六個不動產經紀人協會,一國兩制,是因為沒有不動產經紀人法,成立公、協會由地方政府承辦人員認定,所以不動產經紀人無法源強制入會,導致專業人員沒有法令保障,執行業務時相對對消費者沒有保障。

三、政府一直加重不動產經紀人對於交易安全之責任,卻不賦予權利,提昇社會地位,造成社會大眾對不動產經紀人之專業形象無法認同,影響交易安全,才會造成非法仲介人員有機可乘,破壞不動產經紀業之體制。

四、不動產係產業龍頭及百姓生活重心,其交易價格從數萬元、數仟萬至數億元,再者有人一輩子的積蓄僅能購買一次不動產,如此人生重大交易應由不動產經紀人專業把關,其專業人員應有專法來規範其權利、義務及責任。

五、世界各國均採不動產經紀人執行不動產交易制度,雖我國採經紀業與經紀人雙軌制,惟成立經紀業需有經紀人證照始能開業,更加需要成立專法來陳明經紀業與經紀人之相關責任。

第一章總則第1條(立法目的)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建立不動產經紀人制度,特制定本法。

第2條(不動產經紀人之職責)不動產經紀人應精通不動產專業法令及實務,保障消費者交易安全,並應依法誠信負責執行業務。

第3條(主管機關)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不動產經紀人之資格)中華民國國民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者得充任不動產經紀人。

第5條(不動產經紀人證書之申請)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者,應具備一年以上經紀營業員經驗,始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請領經紀人證書。

前項經紀營業員經驗,係指取得經紀營業員資格並附有仲介或代銷業務所得扣繳資料證明者。

第6條(不得充任不動產經紀人之情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不動產經紀人;其已充任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不動產經紀人證書: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

二、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不動產經紀人公會。

第7條(經紀人證書之更新方式及要件)經紀人證書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時,經紀人應檢附其於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團體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個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換證。

前項機構、團體應具備之資格、認可程序、訓練課程範圍及廢止認可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執業第8條(不動產經紀人之執行業務)不動產經紀人須經任職之不動產經紀業向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登錄後始得從事執行業務。

不動產經紀人經主管機關許可,繳存營業保證金,得個人執行業務,其權



2. 【修法資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最新修正100.12.13

法規名稱: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修正日: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修正公布日: ... 經營代銷業務者,對於起造人或建築業委託代銷之案件,應於委託代銷契約屆滿或 ...SkiptocontentPostauthor:haborPostpublished:1312月,2011Postcategory:法規動態Postcomments:0Comments法規動態法規名稱: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修正日: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修正公布日: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日: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施行新舊條文對照表修正後修正前條文版本10012130901012第二十四條之一I.經營仲介業務者,對於買賣或租賃委託案件,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簽訂租賃契約書後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II.經營代銷業務者,對於起造人或建築業委託代銷之案件,應於委託代銷契約屆滿或終止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III.前二項受理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IV.前三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

V.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VI.第一項、第二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四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增訂)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四條之二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

二、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

三、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

四、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

五、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定。

(增訂)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九條I.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七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四、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八條第四項者,應予停止營業處分,其期間至補足營業保證金為止。

但停止營業期間達一年者,應廢止其許可。

II.經紀業經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處罰並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III.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及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增訂)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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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院長蘇貞昌表示,為健全房市、合理房價,國發會於上週行政院會中,已就「紅、登、稅、貸、宅」5大面向提出具體對策,其中修正實價登錄三法即為重要措施之一。

 蘇院長強調,本案主要是在保障民眾隱私權前提下,精進不動產成交資訊申報登錄制度,透過「揭露完整門牌或地號」、「預售屋全面納管並即時申報」、「增加主管機關查核權」及「屢不改正加重處罰」等方式,提供更透明、即時、正確的不動產交易資訊,改善資訊不對稱情形,有助避免不動產價格不當哄抬及消費糾紛,對於健全不動產交易市場,落實居住正義,是很重要的一環。

 蘇院長指出,此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後,請內政部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協調,早日完成修法程序。

 蘇院長也強調,除本案外,其他包括中央銀行楊金龍總裁特別提出的各種積極做法,都呼應上週行政院會所提出,政府希望健全房市,讓民眾購屋能更為合理、方便的目標,期許各部會共同努力。

 內政部表示,該部前擬具「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51條之1、第59條修正草案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第29條、第40條修正草案,並經107年5月3日行政院會討論通過,送請立法院審議在案,惟未能於立法院第9屆會期完成立法程序,因此重行擬具上述修正草案。

 上述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平均地權條例」修正部分:(一)為促進申報登錄資訊更為透明、正確,修正將成交案件之門牌或地號完整揭露,並溯及已揭露案件,另增訂地方主管機關查核權及查核範圍相關規定。

(修正條文第47條) (二)增訂自行銷售預售屋者,應於銷售前以書面報請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日起30日內申報登錄資訊。

(修正條文第47條之3) (三)為遏止申報登錄義務人刻意利用資訊缺乏或不實炒作哄抬情事,修正罰則對於屢不改正者加重罰鍰額度;另增訂違反自行銷售預售屋申報登錄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及違反自行銷售預售屋前應報備查規定之罰則。

(修正條文第81條之2) 二、「地政士法」修正部分:刪除地政士於買賣受託案件之申報登錄義務及其違反義務之處罰規定。

(修正條文第26條之1、第51條之1) 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修正部分: (一)刪除不動產經紀業對於仲介成交買賣案件之申報登錄義務;代銷經紀業預售屋案件申報登錄期間修正為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日起30日內辦理,並增訂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應報請備查;另成交案件之門牌或地號完整揭露,並溯及已揭露案件;及增訂地方主管機關查核權及查核範圍相關規定。

(修正條文第24條之1) (二)依申報登錄義務人違法情節對於申報登錄制度影響程度修正罰則,區分罰鍰額度及處罰方式,以符比例原則;增訂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及違反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應報備查規定之罰則。

(修正條文第29條)不動產成交資訊申報登錄相關法律修正說明懶人包fromreleaseey相關檔案討二內政部平均地權條例等三法修正案新聞稿PDF討二內政部平均地權條例等三法案PDF討二內政部平均地權條例等三法修正案懶人包PDF最新新聞「發放不群聚,線上快速領」 政院說明「孩童家庭防疫補貼」領取方式110-06-11臺灣與美國就貿易議題進行對話110-06-10落實紓困4.0蘇揆:從寬、從優、從速照顧國人回應外界期待110-06-10蘇揆:防疫不能鬆懈端午連假減少人流移動守護臺灣平安110-06-10院長行程視察「彩雲颱風中央災害應變中心」視察緊急抗旱水源應變計畫2.0烏溪伏流水工程重要政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完善職災勞工保護機制建構安心懷孕友善生養環境部會新聞身分證不離身簽章要確認,以免遭人虛報薪資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全職研發人員參與研發專業知識之教育訓練費用得申請適用產業創新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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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代銷業務,受起造人或建築業委託代銷預售屋者,應於簽訂、變更或終止委託代銷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

前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一項、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三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申報登錄資訊,得向交易當事人或不動產經紀業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中央主管機關為查核疑有不實之申報登錄價格資訊,得向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查詢、取閱價格資訊有關文件。

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不得逾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性目的之必要範圍。

第一項、第二項受理及第六項查核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之申報登錄資訊,於修正施行後,應依第三項規定重新提供查詢。

第29條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一、違反第七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或申報登錄價格、交易面積資訊不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將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報備查,或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租金或面積資訊不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六、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租金、價格及面積以外資訊不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七、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停止營業處分,其期間至補足營業保證金為止。

但停止營業期間達一年者,應廢止其許可。

經紀業經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處罰鍰者,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金融機構、交易當事人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第40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5. 行政院院會通過「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

行政院院會今(16)日通過內政部所提「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第24條之2及第29條修正草案,將送請立法院審議。

吳院長表示,不動產經紀業從事 ...首頁新聞與公告本院新聞:::新聞與公告本院新聞影音新聞一般新聞即時新聞澄清部會新聞行政院會議首長行程質詢案件管理系統行政院公報RSS頻道服務本院新聞Facebook分享line分享twitter分享plurk分享列印本頁:::行政院院會通過「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第24條之2及第29條修正草案日期:99-09-16行政院院會今(16)日通過內政部所提「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第24條之2及第29條修正草案,將送請立法院審議。

吳院長表示,不動產經紀業從事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攸關買賣雙方財產權益及不動產交易市場發展,本次「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第24條之2及第29條修正草案,增訂不動產經紀業應限期登錄其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及相關罰則的規範,可建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公開透明機制,另增訂對仲介業者同時接受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相關規範,並對該仲介業者違反相關規範予以處罰,對於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有正面助益。

他指示內政部協調立法院各黨團,儘速完成修法程序。

內政部表示,國內不動產交易方式,大部分係透過不動產經紀業進行或由買賣雙方當事人自行議定,因交易過程未公開,外界無法瞭解交易價格,致買賣雙方缺乏正確交易價格資訊,屢有發生不當哄抬價格的交易糾紛情事。

為期不動產交易價格公開透明,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乃擬具「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第24條之2及第29條修正草案。

本案修正要點為:一、增訂不動產經紀業應限期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任之所屬機關或委託之機構、團體、委辦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修正條文第24條之1);二、增訂規範仲介業者同時接受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委託(修正條文第24條之2),並對於違反相關規範之處罰規定。

(修正條文第29條);三、明定不動產經紀業違反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登錄義務之處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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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長蘇貞昌相關資料平均地權條例第47,47-3,81-2條地政士法第26-1,51-1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1,29條第一筆|上一筆|下一筆|最末筆|筆數:1/47法源法律網網站導覽|關於法源|使用規範|策略聯盟|聯絡我們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LexDataInformationInc. 建議將畫面解析度設定為1024*768台北市南京東路二段150號6樓 6F.,No.150,Sec.2,NanjingE.RD.,TaipeiCityTaiwan104,R.O.C.E-mail:[email protected] TEL:+886-2-2509-3536 FAX:+886-2-2503-1122著作權所有未經正式書面授權禁止重製轉載節錄敬請詳閱使用規範.返回功能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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