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 | 投資型保險 建議書

保險業應至少每季抽查招攬人員使用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如發現招攬人員有使用未經核可文書之情事,應立即制止並為適當之處分,對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現在位置:法規內容歷史法規 友善列印歷史法規法規名稱: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歷史法規:民國102年01月15日立法理由: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修正總說明.doc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修正對照表.doc法規內容:一、依據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保險業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以下簡稱本商品)時,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保險業銷售本商品連結境外結構型商品者,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相關規範。

三、本注意事項所稱招攬人員,指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二條所定人員。

四、本注意事項所稱專業投資人、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非專業投資人,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專業投資人得以書面向保險業申請變更為非專業投資人,但未符合前項規定之非專業投資人,保險業不得受理申請變更為專業投資人。

有關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保險業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要保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

五、保險業應確保本商品之招攬人員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條件、受有完整教育訓練,且已具備本商品之專業知識。

保險業應至少每季抽查招攬人員使用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如發現招攬人員有使用未經核可文書之情事,應立即制止並為適當之處分,對客戶因此所受損害,亦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保險業銷售本商品予客戶應考量適合度,並應注意避免銷售風險過高、結構過於複雜之商品。

但有客觀事實證明客戶有相當專業認識及風險承擔能力者,不在此限。

保險業銷售本商品係連結結構型商品時,應遵守下列事項:(一)須採適當方式區分及確認要保人屬專業投資人或非專業投資人。

但本商品非以專業投資人為銷售對象者不在此限。

(二)須就非專業投資人之年齡、對本商品相關知識、投資經驗、財產狀況、交易目的及商品理解等要素,綜合評估其風險承受能力,依程度高低至少區分為三個等級,並請要保人簽名確認。

七、保險業銷售本商品連結境外結構型商品者,應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六條規定與發行機構、總代理人共同簽訂書面契約。

保險業銷售本商品連結國內結構型商品者,應與發行機構簽定書面契約,且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為遵循相關法令,要求該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應配合提供之資訊、協助及其應負之責任。

(二)載明結構型商品對於下列事項,發行機構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公告並通報保險業,保險業應轉知要保人:1.發行機構因解散、停業、營業移轉、併購、歇業、依法令撤銷或廢止許可或其他相似之重大事由,致不能繼續營業者。

2.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評等遭調降者。

3.結構型商品發生依約定之重大事件,致重大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權益者。

4.其他重大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

(三)發行機構無法繼續發行結構型商品時,應協助要保人辦理後續結構型商品贖回或其他相關事宜。

八、保險業應對本商品擬連結之投資標的進行上架前審查。

除本商品連結境外結構型商品者應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規定外,本商品連結其他投資標的者,於上架前應審查下列事項(如無下列項目,則無須審查):(一)擬選擇連結投資標的之合法性。

(二)擬選擇連結投資標的之費用及合理性。

(三)擬選擇連結投資標的之投資目標與方針、投資操作策略、過去績效、風險報酬及合理性。

(四)擬選擇連結投資標的商品說明書及投資人須知內容之正確性及資訊之充分揭露。

(五)保險業利益衝突之評估。

(六)擬選擇連結投資標的之風險等級。

九、保險業對於本商品之銷售,應建立適當之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管理制度,並落實執行。

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一)本商品招攬人員之管理辦法。

(二)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

(三)監督不尋常或可疑交易之作業準則。

(四)保險招攬之作業準則。

(五)內線交易及利益衝突之防範機制。

(六)客戶紛爭之處理程序。

十、第九點所稱招攬人員之管理辦法,內容應包括招攬人員之資格條件、專業訓練、職業道德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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