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 | 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

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三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依據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之相關 ...:::首頁設為首頁網站導覽下載專區常見問題English關於公報公報瀏覽公報查詢網路資源會員專區行政院公報資訊網-每日即時刊登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布之法令規章等資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金管保產字第10102530381號主  旨:預告修正「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第五條、第十條及第十三條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一、修正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三、「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第五條、第十條及第十三條修正草案總說明、條文對照表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主管法規整合查詢系統」網站(網址:http://law.fsc.gov.tw/),「法規草案預告論壇」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7日內於前開「法規草案預告論壇」陳述意見或洽詢:(一)承辦單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二)地址: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7樓。

(三)電話:02-89680795。

(四)傳真:02-89691316。

主任委員 陳裕璋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三條修正草案總說明依據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之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據前揭授權,「住宅地震保險共保及危險承擔機制實施辦法」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發布施行,歷經六次修正在案,並於第三次修正時,配合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修正授權前開辦法訂定之範圍,修正該辦法名稱為「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住宅地震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制度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實施迄今已逾十年,本次為健全本保險制度,借鏡紐日地震事件經驗,檢討本保險危險分散機制,並配合保險業一百零二年起直接採用國際會計準則,爰修正本辦法。

本辦法現行條文共十三條,本次修正三條,修正重點如次:一、為因應未來發生大規模地震或第二次地震時可能需重新安排不同起賠點之再保險保障,有助於本保險制度運作與控管,修正新臺幣五百三十億元以下之危險分散方式,由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視業務需要及市場成本狀況,安排於國內、外再保險市場或資本市場分散或自留,並明定前述危險分散方式,應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修正條文第五條)二、配合保險業一百零二年起直接採用國際會計準則,明定本保險共保組織會員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列於負債項下之特別準備金,除主管機關基於監理目的另行指定外,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沖減或收回之處理方式以及提存或處理時需扣除所得稅之法規依據。

(修正條文第十條)三、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三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建議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    明第五條 地震保險基金承擔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限額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一、新臺幣五百三十億元以下部分,由地震保險基金視業務需要及市場成本狀況,安排於國內、外再保險市場或資本市場分散或自留。

前述危險分散方式,應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二、超過新臺幣五百三十億元至新臺幣六百七十億元部分,由政府承擔,損失發生時由主管機關編列經費需求報請行政院循預算程序辦理。

因發生重大震災,致地震保險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攤付之賠款,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必要時地震保險基金得請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國庫提供擔保,以取得必要之資金來源。

第五條 地震保險基金承擔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限額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一、新臺幣一百七十億元以下部分,由地震保險基金承擔。

二、超過新臺幣一百七十億元至新臺幣三百七十億元部分,安排於國內、外再保險市場或資本市場分散。

三、超過新臺幣三百七十億元至新臺幣五百三十億元部分,由地震保險基金承擔。

四、超過新臺幣五百三十億元至新臺幣六百七十億元部分,由政府承擔,損失發生時由主管機關編列經費需求報請行政院循預算程序辦理。

因發


常見投資理財問答


延伸文章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