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 住宅地震保險制度

財產保險業應承保住宅地震危險,其所承保之本保險應全數向地震保險基金為再保險。

地震保險基金依前項規定所承受之危險,應依下列機制分散: 一、第一層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P下載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所有條文法規名稱: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EN修正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法規類別: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目所有條文條號查詢條文檢索沿革第1條本辦法依據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以下簡稱地震保險基金)、財產保險業及專業再保險業辦理住宅地震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業務,應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3條財產保險業應承保住宅地震危險,其所承保之本保險應全數向地震保險基金為再保險。

地震保險基金依前項規定所承受之危險,應依下列機制分散:一、第一層限額新臺幣四十二億元,移轉由本保險共保組織(以下簡稱共保組織)承擔。

二、第二層限額新臺幣九百五十八億元,由地震保險基金承擔及分散。

前項各層危險承擔限額,均以每一次地震事故保險損失金額為計算基礎。

所稱保險損失係指承保損失及處理理賠所生之費用。

第一項再保險之作業規範,由地震保險基金會商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產險公會)訂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

第4條共保組織由辦理住宅火災保險業務之財產保險業組成。

但經主管機關核可營業之專業再保險業得向地震保險基金申請同意後加入,以共保方式承擔前條第二項第一款之限額。

共保組織會員之認受成分,包括基本成分及分配成分。

基本成分由地震保險基金會商產險公會訂定之。

分配成分之計算,以各會員過去三年平均之本保險保險費收入占有率為準。

第一項共保組織之作業規範,由地震保險基金會商產險公會訂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

第5條地震保險基金承擔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限額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一、新臺幣五百十八億元以下部分,與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八億元至新臺幣九百五十八億元部分,由地震保險基金視業務需要及市場成本狀況,安排於國內、外再保險市場或資本市場分散或自留。

前述危險分散方式,應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二、超過新臺幣五百十八億元至新臺幣六百五十八億元部分,由政府承擔,損失發生時由主管機關編列經費需求報請行政院循預算程序辦理。

因發生重大震災,致地震保險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攤付之賠款,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必要時地震保險基金得請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國庫提供擔保,以取得必要之資金來源。

第6條本保險同一次地震事故合計應賠付之保險損失總額超過各層危險承擔限額之合計總額時,按比例削減賠付被保險人之賠款金額。

本保險各層危險承擔限額,由地震保險基金視本保險之投保、理賠情形,定期檢討研提方案報請主管機關適時調整。

第一項地震事故,於保險期間內連續一百六十八小時內發生二次以上時,視為同一次事故。

第一項削減給付之比例,由地震保險基金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7條本保險之保險金額以投保時保險標的物之重置成本定之,其重置成本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者,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保險標的物因地震造成全損時,財產保險業除保險金額外,並支付臨時住宿費用,每一保險標的物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前二項金額得由地震保險基金視本保險之投保、理賠情形,報請主管機關適時調整。

第8條本保險於保險標的物因地震造成全損時,依保險金額理賠,無自負額之扣減。

前項所稱全損,係指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一、經政府機關通知拆除、命令拆除、或逕予拆除。

二、經本保險合格評估人員評定、或經建築師公會或結構、土木、大地等技師公會鑑定為不堪居住必須拆除重建、或非經修復不適居住且修復費用為危險發生時之重置成本百分之五十以上。

前項第二款之全損評定及鑑定基準,由地震保險基金訂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

第二項第二款所稱本保險合格評估人員,係指參加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所舉辦之「地震建築物毀損評估人員」訓練課程,並領有受訓合格證明之財產保險業從事理賠、查勘或損防相關工作人員或保險公證人。

前項合格評估人員之管理要點,由地震保險基金會商產險公會訂定,報經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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