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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 2021-03-12 [ 評論數0 篇].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十二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110 ...法源法律網回首頁網站導覽加入會員會員登入購買授權與點數設為首頁訂閱舊報法源電子報精選六法法規查詢法規類別判解函釋裁判書起訴書英譯法規法學論著法學題庫會員專區論著投稿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國家考試升學考試法規新訊-《保險》本篇網址:分享第一筆|上一筆|下一筆|最末筆|筆數:11/168修正「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2021-03-12[評論數0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十二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11004907971號令修正發布第3、5、13條條文;並自一百十年四月一日施行第3條財產保險業應承保住宅地震危險,其所承保之本保險應全數向地震保險基金為再保險。

地震保險基金依前項規定所承受之危險,應依下列機制分散:一、第一層限額新臺幣四十二億元,移轉由本保險共保組織(以下簡稱共保組織)承擔。

二、第二層限額新臺幣九百五十八億元,由地震保險基金承擔及分散。

前項各層危險承擔限額,均以每一次地震事故保險損失金額為計算基礎。

所稱保險損失係指承保損失及處理理賠所生之費用。

第一項再保險之作業規範,由地震保險基金會商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產險公會)訂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

第5條地震保險基金承擔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限額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一、新臺幣五百十八億元以下部分,與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八億元至新臺幣九百五十八億元部分,由地震保險基金視業務需要及市場成本狀況,安排於國內、外再保險市場或資本市場分散或自留。

前述危險分散方式,應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二、超過新臺幣五百十八億元至新臺幣六百五十八億元部分,由政府承擔,損失發生時由主管機關編列經費需求報請行政院循預算程序辦理。

因發生重大震災,致地震保險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攤付之賠款,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必要時地震保險基金得請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國庫提供擔保,以取得必要之資金來源。

第13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一百十年三月十二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十年四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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