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源法律網-判解新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於填補被保險人因 ... | 傷病給付 核定

案經被告以據醫理見解,原告所患前給付532日已屬合理,乃以101年11月16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後續所請傷病 ...加入會員購買授權與點數列印時間:110/06/2416:23《》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於填補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正在治療中,而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損失2014-04-30裁判字號:102年簡字第266號案由摘要:勞工保險爭議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資料來源:司法院相關法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102.01.09)勞工保險條例第1、2、4、28、33、34、35、36條(103.01.08)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103.04.10)要  旨: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於填補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正在治療中,而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損失。

另所稱「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係指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者,始得謂「不能工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6號原告張明欣訴訟代理人姜義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羅五湖訴訟代理人陳冠丞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程序事項:被告原為勞工保險局,於民國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變更後之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聯順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順益公司)被保險人即原告,以於100年3月14日發生職業傷害致「左腕切割傷,傷及肌腱及血管」,已領取100年3月7日至101年8月29日期間計532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

嗣其於101年10月18日(被告受理日期)復以同一傷病未癒,繼續申請101年8月30日至101年10月17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案經被告以據醫理見解,原告所患前給付532日已屬合理,乃以101年11月16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後續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102年1月22日以101保監審字第4044號審定書(下稱系爭審定書)駁回審議申請,原告復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所稱『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係指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者,始得謂『不能工作』,如被保險人工作能力雖有減低,但仍可從事一定之工作而取得原有薪資,此時被保險人並未因職業傷害而受有損失,基於有損失始有補償之保險理論,自難認與上引該條項之請求補償要件相符」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上述之不能工作之規定內容,指減損或降低被保險人工作能力而言,如有部分之工作能力而可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則非屬法條所稱之不能工作。

換言之,若被保險人雖仍有部分工作能力,但已無法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則亦屬法條所稱之不能工作。

伊於100年3月14日發生職業傷害致「左腕切割傷,傷及肌腱及血管」,迄今已逾2年仍因左腕功能未回復而無法工作,且須持續就醫治療,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於102年6月19日、102年10月3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佐。

另伊於103年2月5日再次前往桃園醫院進行復健治療時,主治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伊「左手沒法緊握,左手無法從事工作」,且伊向來從事粗重工作,現因左手無法從事工作,已無法從事原有或類似工作,遑論取得原有薪資。

若謂伊尚得從事一般工作,並非完全不能工作,其說法無異是認為肢體障礙人士尚得坐輪椅去販賣口香糖、玉蘭花,其不合情理之處可見一斑。

又退萬步言,縱被告之特約醫師所持「一般肌腱之修補約3個月可癒合,血管更早」之醫理見解成立,該見解亦僅為一般通常性之醫學理論,無法適用於所有個案。

伊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此既為被告所不否認,而伊確又有「不能工作」、「正在治療」之情形,被告即應依法給付,而非僅以未曾實際診治之特約醫師之醫理見解遽為駁回之處分,況本件被告之特約專科醫師僅就伊就診之相關病歷為書面審查,並未對伊進行實際診斷,其所為審查意見純屬學理上之推論,未必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僅依特約專科醫師書面審查意見,便為不予給付之核定,伊實難甘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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