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310 號-全國法規資料庫 | 傷病給付 核定

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傷病給付,乃對勞工因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 行申領傷病給付,是本局核定對原告所請傷病給付核定不予給付,並無不合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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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內社字第一七七三一號函示:「被保險人退職,依規定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得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與上述意旨相符,尚不牴觸憲法。

理由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顯見傷病給付,乃對勞工因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所為之補助。

而同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被保險人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達一定年限,而退職者,得請領之老年給付,亦係對勞工因退職未能獲取薪資所為之給付,兩者性質相同,其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應重複請領傷病給付。

至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其中所稱保險效力之停止,並非以退職為唯一原因,如被保險人退職,且已請領老年給付者,自應依前開說明辦理。

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臺內社字第一七七三一號函示:「被保險人退職,依規定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得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與上述意旨相符,尚不牴觸憲法。

該會議由司法院林院長洋港擔任主席,大法官鄭健才、楊建華、楊日然、翁岳生、劉鐵錚、張承韜、李志鵬、李鐘聲、陳瑞堂、楊與齡、馬漢寶、史錫恩、張特生、吳庚、翟紹先出席,秘書長王甲乙列席;會中通過之解釋文、解釋理由書經司法院以院令公布。

抄劉○然聲請書為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以內政部否定牴觸法律之釋示,剝奪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合法權益,這以子法違背母法之行政釋示,依法應屬無效,且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保障」規定。

應屬違憲,懇祈予以闡釋,而彰法紀,以確保弱勢勞工合法權益。

事實經過一、本案聲請人劉○然就業、投保、住院、退保之概略經過:聲請人於民國六十二年加入欣欣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行列,旋即參加勞工保險,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因心臟病,以勞保住於桃園楊敏盛醫院,住院之同月,引發腦血管病變中風,致左半肢麻痺,神志欠清,行動不便,視力亦受損,於同年六月,轉院竹東榮民醫院繼續治療,同年七月,服務公司以格於規定,辦理退保等事宜,斯時聲請人即深感納悶,因自己投保近十六年,住院僅兩月即遭退保,如此豈不形成無病投保(克盡義務),有病退保(喪失權利)不合理,也不公平,惟據公司查告,依法仍可繼續住院療治一年及其他有關權利,故斯時聲請人未屆六十歲,仍遽爾依勞保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款有關規定,辦理退職、退保及領取老年給付等,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生效,但仍依勞保條例第二十條,繼續住院一年,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出院。

二、本案聲請人退保(領取老年給付)勞保效力停止後,仍繼續住院,可享有一年期傷病給付及住院診療給付之法律依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

」故聲請人於領取老年給付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次年同月同日止,仍繼續住院一年并由勞保局發給一年期之住院診療給付在案,申請同時段之傷病給付該局則拒發,其持理由,係以內政部曾於六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臺內社字第一七七三一號函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與老年給付,同為保障被保險人,因傷病不能工作或老年未工作,收入短絀之生活,被保險人退職,依規定退保,并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得再依勞保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

」為法理依據,聲請人認為不以勞保條例規定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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