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 金管會97年6月30日金管保二字第 ... | 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

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金管會97年6月30日金管保二字第09702096900號函准予備查第一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規範本會會員(以下簡稱各會員)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以下簡稱本商品)之行為,並保障客戶權益,特訂定本自律規範。

第二條各會員應建立銷售本商品之交易控管機制,避免提供客戶逾越財力狀況或不合適之商品或服務,並避免招攬人員非授權或不當銷售之行為。

第三條各會員應確保其招攬人員具有招攬本商品之資格、受有完整教育訓練,並已具備本商品之專業知識。

第四條各會員訂定招攬人員薪資制度或商品佣金應考量下列事宜:一、薪資制度之設計宜考量其專業知識及經驗能力等,給予適當之薪津分級。

二、本商品佣金應經精算部門審慎評估,並考量其與附加費用率間之關係。

第五條各會員銷售本商品時,應審酌被保險人年齡等情況予以推介或銷售適當之商品,當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大於或等於70或本商品連結有結構型商品且被保險人於該結構型商品期滿時之保險年齡大於或等於70時,各會員應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中之重要事項告知書或「結構型債券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簽名已瞭解並願意承擔投資風險,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不願填寫則各會員得婉拒投保。

第六條各會員應落實「人身保險核保實務處理準則及職業道德規範」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財務核保事項」,並確實評估客戶之實際經濟需求以及風險承受能力。

各會員不得鼓勵或勸誘客戶以借款、舉債等方式購買本商品,並宜列入教育訓練課程及營業單位法令遵循自評測驗項目,以強化對本自律規範之認知。

第七條加強對客戶宣導金融常識,提升客戶風險辨識能力,俾利建立正確投保觀念。

第八條各會員銷售本商品,應將本商品之風險、報酬及其他相關資訊,依「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規定對客戶作適時之揭露,並提供相關銷售文件。

其涉及連結結構型商品者,另應提供客戶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

各會員應就前項銷售文件記載之給付項目、各項費用、投資風險、相關警語及人身保險安定基金對本商品之保障範圍,予以標示重點,協助客戶審閱,並應予以詳加說明。

第九條各會員銷售屬非全權委託之投資型保險商品含有連結結構型商品時,應就所連結之結構型商品標的說明下列資訊:一、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名稱。

二、連結標的資產,及其與投資績效之關連情形。

三、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包含情境分析或歷史倒流測試之解說。

四、保本條件與投資風險、警語。

五、各種費用,包含通路服務費。

六、投資年期及未持有至到期時之投資本金潛在損失。

七、投資部分不受保險安定基金保障之有關說明。

八、在法令許可之前提下,應告知客戶在有急需資金情況下,可依契約選擇辦理保單質借並將質借利率或其決定方式告知客戶,以避免因中途解約而承擔投資標的提前贖回之損失。

前項第五款所稱通路服務費,係指各會員自連結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取得之銷售獎金或折讓。

第十條各會員銷售本商品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本自律規範辦理外,並應採取下列措施加強控管:一、開辦含有連結結構型商品之合理性評估(一)各會員將連結結構型商品之保險商品送審前(含結構型商品發行條件),應召開保險商品評議小組會議,審慎評估開辦銷售之合理性並做成書面紀錄。

審核之內容至少應包括評估及了解下列事項: 1. 商品之銷售對象(各會員應要求經理機構具體說明並確認商品是否適宜銷售予客戶)。

 2. 商品之風險等級(各會員應訂定適當之百分之百保本與非百分之百保本商品銷售比率政策)。

 3. 商品之投資假設及其風險報酬之合理性。

 4. 影響客戶報酬之市場或其他各種因素。

 5. 商品之成本與費用之透明度與合理性。

 6. 會員有無利益衝突之情事。

 7. 結構型商品名稱應適當表達其商品特性,避免使用可能誤導客戶之名稱。

 8. 對於保本率未達100﹪之結構型商品,其商品名稱或文宣資料不得有保本字樣,避免誤導客戶。

(二)各會員於準備銷售連結結構型商品之保險商品前,應召開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確認銷售文件應依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規定,對攸關保戶權益事項之充分揭露,並做成書面紀錄。

二、商品銷售中之充分瞭解客戶過程控制(一)招攬原則: 1. 各會員應請客戶提供資訊,以充分瞭解客戶之財務目標及風險容忍度,並透過現況與需求分析,詳細評估每位客戶是否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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