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法規內容-投資型保險 ... | 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

一、依據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保險業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以下簡稱本商品)時,應依本注意事項 辦理。

保險業銷售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現在位置: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法規內容法規名稱: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英公發布日:民國97年07月07日修正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發文字號:金管保壽字第10904932026號令法規體系:保險局/保險業管理目立法理由: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條文對照表(109.08.28).pdf法規功能按鈕區法規內容條文檢索法規沿革歷史法規一、依據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保險業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以下簡稱本商品)時,應依本注意事項   辦理。

   保險業銷售本商品連結境外結構型商品者,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   規則相關規範。

三、本注意事項所稱招攬人員,指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二條所定   人員。

四、本注意事項所稱專業投資人、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非專業投資人,適用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專業投資人得以書面向保險業申請變更為非專   業投資人,但未符合前項規定之非專業投資人,保險業不得受理申請   變更為專業投資人。

   有關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保險業盡合理調查之責任,   並向要保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

保險業針對專業投資人具備充   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之評估方式,應納入瞭解客戶程序,   並報經董事會通過。

但保險業無董事會者,由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   同意之。

五、保險業應確保本商品之招攬人員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條件、受有   完整教育訓練,且已具備本商品之專業知識。

   保險業應至少每季抽查招攬人員使用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   書及建議書等文書;如發現招攬人員有使用未經核可文書之情事,應   立即制止並為適當之處分,對客戶因此所受損害,亦應依法負連帶賠   償責任。

六、保險業銷售本商品予客戶應考量適合度,並應注意避免銷售風險過高   、結構過於複雜之商品。

但有客觀事實證明客戶有相當專業認識及風   險承擔能力者,不在此限。

   保險業銷售本商品予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應經客戶同意後將銷售過   程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之軌   跡,並應由適當之單位或主管人員進行覆審,確認客戶辦理本商品交   易之適當性後,始得承保。

   前項銷售過程所保留之錄音或錄影紀錄,或所留存之軌跡至少應包括   下列事項,且應保存至保險契約期滿後五年或未承保確定之日起五年   :(一)招攬之業務員出示其合格登錄證,說明其所屬公司及獲授權招攬投     資型保險商品。

(二)告知保戶其購買之商品類型為投資型保險商品、保險公司名稱及招     攬人員與保險公司之關係、繳費年期、繳費金額、保單相關費用(     包括保險成本等保險費用)及其收取方式。

(三)說明商品重要條款內容、投資風險、除外責任、建議書內容及保險     商品說明書重要內容。

(四)說明契約撤銷之權利。

(五)詢問客戶是否瞭解每年必需繳交之保費及在較差情境下之可能損失     金額,並確認客戶是否可負擔保費及承受損失。

   第二項錄音、錄影或以電子設備辦理之方式,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保險業銷售本商品係連結結構型商品時,應遵守下列事項:(一)須採適當方式區分及確認要保人屬專業投資人或非專業投資人。

但     本商品非以專業投資人為銷售對象者不在此限。

(二)須就非專業投資人之年齡、對本商品相關知識、投資經驗、財產狀     況、交易目的及商品理解等要素,綜合評估其風險承受能力,依程     度高低至少區分為三個等級,並請要保人簽名確認。

   保險業就本商品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解約、貸款或保險單借款之   客戶,應另指派非銷售通路之人員,於銷售本商品後且同意承保前,   再以電話訪問告知下列事項,並應保留電訪錄音紀錄備供查核,且應   保存至保險契約期滿後五年或未承保確定之日起五年:(一)對於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貸款或保險單借款之客戶,向其明確     告知其因財務槓桿操作方式所將面臨之相關風險,以及最大可能損     失金額。<


常見投資理財問答


延伸文章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