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全國法規資料庫 | 不動產經紀法規

五、不動產經紀人員名冊及其證書影本。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後,應通知該經紀業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P下載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所有條文法規名稱: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EN修正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法規類別:行政>內政部>地政目所有條文條號查詢條文檢索沿革第1條本細則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經營不動產經紀業(以下簡稱經紀業)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申請書一式二份。

二、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商號負責人、經理人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3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予許可,並副知轄內之同業公會轉知其全國聯合會;不合規定者,應通知該經紀業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4條經紀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應於六個月內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繳存營業保證金及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

第5條經紀業應於開始營業後十五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備查:一、申請書一式二份。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營業保證金繳存證明影本。

四、同業公會會員證明影本。

五、不動產經紀人員名冊及其證書影本。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後,應通知該經紀業所屬之同業公會轉知其全國聯合會。

第6條經紀業經許可後,下列事項內容有變更者,除第七條另有規定外,應於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備查:一、經紀業名稱、所在地、組織型態、經營型態、營業項目及是否經營國外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

二、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商號負責人、經理人。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後,應通知該經紀業所屬之同業公會轉知其全國聯合會,經紀業分設之營業處所非在其所轄區域內者,並應通知該營業處所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第7條經紀業遷出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區域以外時,應於遷出後三十日內,以書面向遷入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遷入備查,並向原所屬之同業公會報備,及加入遷入之直轄市或縣(市)同業公會,該遷入之同業公會並應轉知其全國聯合會。

前項經紀業遷入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該經紀業之遷入備查後,應通知該經紀業遷出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經紀業分設之營業處所非在其所轄區域內者,並應通知該營業處所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第8條經紀業分設營業處所,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於設立後三十日內,以書面記明下列事項,向經紀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備查:一、經紀業名稱及所在地。

二、營業處所名稱、所在地及設立日期。

三、該營業處所僱用之經紀人員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證書字號。

經紀業分設之營業處所為本條例第四條第十款所稱非常態之固定場所者,前項第二款應記明事項,改以該營業處所之設立目的、代理銷售不動產名稱、所在地、銷售總金額及設立期間代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後,應通知該經紀業所屬之同業公會轉知其全國聯合會;經紀業分設之營業處所非在其所轄區域內者,並應將第一項或前項之資料,通知該營業處所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第9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應記明之事項有變更者,經紀業應於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記明變更事項,並向經紀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備查。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後,應通知該經紀業所屬之同業公會轉知其全國聯合會;經紀業分設之營業處所非在其所轄區域內者,應通知該營業處所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變更事項係營業處所之遷入或遷出者,應通知該營業處所遷出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連同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資料,通知其遷入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第10條經紀業分設之營業處所裁撤時,應於裁撤後三十日內,以書面向經紀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備查。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後,應通知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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