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 不動產經紀法規

【法規沿革】 ... 前條第三項營業保證金由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 ... 三、對於不動產經紀相關法規之研究或建議有重大貢獻者。

      回首頁  |  APP下載  |  會員中心  |登入/註冊| 購買 | 完整版下載檔&更新 |  會員書籤 净空老法師:【為什麼在老人院服務的機緣、功德、福報世間第一?】【現在位置】六法首頁〉〉超連結法規【更新】2021/06/02【貼心小幫手】(1)免費索取word檔(2)PC鍵盤CTRL+滑鼠滾輪往前滑動,調整放大﹝字型比例﹞100%~400%(3)尋找本頁關鍵字,PC鍵盤最左下CTRL+﹝F﹞,輸入您的關鍵字(4)PC鍵盤上方﹝F5﹞重新整理,重載最新頁面!【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相關子法★相關題庫★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公布日期】民國110年1月27日【法規沿革】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24800號令公布全文40條2‧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13980號令修正公布第6、7、13、14、15、22、29、30、31、37、38條條文;並增訂第38-1條條文3‧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94941號令修正公布第29條條文;增訂第24-1、24-2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1010135254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4‧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6191號令修正公布第24-1、29、40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1100015199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章節索引】第一章 總則 §1第二章 經紀業 §5第三章 經紀人員 §13第四章 業務及責任 §18第五章 獎懲 §28第六章 附則 §36【法規內容】第一章  總 則第1條(立法目的)  為管理不動產經紀業(以下簡稱經紀業),建立不動產交易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2條(法律適用順序)  經紀業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3條(主管機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用詞定義)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不動產:指土地、土地定著物或房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房屋指成屋、預售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

  二、成屋:指領有使用執照,或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之建築物。

  三、預售屋:指領有建造執照尚未建造完成而以將來完成之建築物為交易標的之物。

  四、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

  五、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

  六、代銷業務:指受起造人或建築業之委託,負責企劃並代理銷售不動產之業務。

  七、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

經紀人之職務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

  八、加盟經營者:經紀業之一方以契約約定使用他方所發展之服務、營運方式、商標或服務標章等,並受其規範或監督。

  九、差價:係指實際買賣交易價格與委託銷售價格之差額。

  十、營業處所:指經紀業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店面、辦公室或非常態之固定場所。

回索引〉〉第二章  經 紀 業第5條(申請許可之程序)  經營經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經營國外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者,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依法辦理登記為限。

  前項申請許可之事項及其應備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紀業分設營業處所,應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備查。

第6條(申請經營經紀業不予許可情形)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經營經紀業,其經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九條之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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