號 | 自有住宅定義

家庭成員持有之共有住宅,其持分換算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且戶籍未設於該處者,視為無自有住宅;公同共有住宅依其潛在應有部分計算其持分換算面積。

但家庭成員持有之共有 ...民國110年09月01日星期三06時58分:::設為首頁網站導覽ENGLISH都市計畫書法規命令專區SOP專區LOGO下載iOS&AndroidAPP線上教學回首頁回法務局首頁.全站查詢:........:::現在位置:首頁>法規資訊字級:小中大臺北市法規條文另存文字檔|友善列印|回上頁|回查詢結果頁法規類號:北市13-06-4001名  稱: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異動時間: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法綜字第10434681500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第一條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第三條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向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提出申請之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本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取得之社會住宅及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由出租國民住宅轉型之社會住宅,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四條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一年滿二十歲之國民。

二在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設有戶籍,或在本市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三家庭成員均無位於本市、新北市、基隆市或桃園市之自有住宅者。

四家庭成員均無承租本市國民住宅、公營住宅、社會住宅,或借住平價住宅。

五家庭年所得低於公告受理申請當年度本市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且所得總額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不超過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三點五倍者。

六家庭成員之不動產應低於公告受理申請當年度本市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

但原住民保留地及道路用地之土地價值,不予採計。

七無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不得申請承租本府興辦之社會住宅之情事。

本府就符合前項所訂資格條件者,得審酌申請人之家庭型態、地緣性、照顧之必要性等因素,擇定承租之優先順序及比例,並公告之。

第一項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本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及依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款或第三項規定,納入人口數計算範圍者。

家庭成員持有之共有住宅,其持分換算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且戶籍未設於該處者,視為無自有住宅;公同共有住宅依其潛在應有部分計算其持分換算面積。

但家庭成員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且其持分換算面積合計達四十平方公尺以上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六款不動產價值之計算,土地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公同共有不動產得依其潛在應有部分計算之。

相關SOP第五條前條自有住宅及不動產之認定,以申請人自申請日前一個月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準。

家庭年所得之認定,以申請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準。

必要時,都發局得列冊送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核。

第六條本府或民間興辦社會住宅得依社會住宅居住單元之面積、設施與設備,規定應符合之人口數。

前項人口數得計算之範圍,除申請人本人外,包括與申請人同戶籍之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直系親屬及其配偶。

三申請人或其配偶於申請時已懷孕者,得加計一人。

四申請人父母均已死亡,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且均無自有住宅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得加計之。

以低收入戶身分申請承租者,其人口數之計算,以本府社會局核定之家庭列冊人口範圍為準,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七條社會住宅之出租應辦理公告,其公告事項如下:一、坐落地點、類型、樓層、戶數。

二、每居住單元之面積、應符合人口數、每月租金及管理維護費。

三、申請人應具備之各項資格條件。

四、供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承租之戶數。

五、申請人應檢附之各種文件。

六、受理申請之起訖日期。

七、申請案件送交方式、收件單位名稱及地點。

八、對重複申請之處理方式。

九、其他事項。

前項公告事項應張貼公告,並於都發局網站公告。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於受理申請日前一個月,將第一項公告事項送請都發局辦理公告。

第八條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應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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