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人身保險業保險商品設計自律規範 | 保險商品設計

(二)應進行商品利潤測試及現金流量測試,並由精算簽署人員或公司指定人員簽名確認。

(三)目標保費與增額保費之設計,應考量其合理性並注意保險保障之本質 ...目前線上:1423人,瀏覽人次:604423072會員登入|加入會員法規檢索令函判解英譯法規裁判書書狀例稿契約範本植根服務相關網站行政令函│司法判解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法規資訊法規名稱:人身保險業保險商品設計自律規範時間: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立法沿革: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90414434號函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法規體系:/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歷史沿革1.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二字第09402072482號函訂定發布全文8條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員會金管保二字第09700162696號函修正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3.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品字第09802225970號函准予備查修正發布全文8條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4.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品字第10102524018號函准予備查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5.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90414434號函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法規異動修正[修正]第六條人身保險業於設計下列商品時應遵循事項:一、人壽保險應符合「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規定。

二、利率變動型保險及萬能保險:(一)宣告利率之訂定應符合「人身保險業辦理利率變動型保險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三點之規定。

(二)應進行商品利潤測試及現金流量測試,並由精算簽署人員或公司指定人員簽名確認。

(三)目標保費與增額保費之設計,應考量其合理性並注意保險保障之本質。

(四)公司於訂定應收取之各項費用(附加費用、解約費用等)時,應考量下列:1.保戶的利益及合理期待。

2.公司所發生的合理費用及合理利潤。

3.公司可能承擔之風險。

三、投資型保險:(一)投資標的若含結構型債券者,應確實瞭解下列事項:1.計算公式之設計理念(包含payofffunction本身、是否配息、配息公式)。

2.連結標的之選取原則(包含與公式之搭配)。

3.定價方法(是否用模擬方法?模擬模型之考慮因素?參數如何搭配?)4.發行機構獲利來源(例如是否在參數設定上,或直接收取管理費後再報價)。

5.發行機構獲利水準(約多少bp等)。

6.發行機構風險種類、大小及其風險控管機制。

7.公司獲利來源與獲利水準。

(二)投資標的若含境外結構型商品者,應依下列事項辦理:1.結構型商品送本會審查前,應檢視與發行機構及總代理人簽訂之書面契約內容已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總代理人及受託或銷售機構之共同簽訂書面契約應行記載事項」規定辦理,並應確認發行機構所製作之中文產品說明書及中文投資人須知已依「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產品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及「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投資人須知應行記載事項」之規範詳實揭露相關資訊,且確認該結構型商品是否宜作為投資型保險商品之連結標的及上述文件之妥適性、合法性及充分性,以維護保戶權利。

2.結構型商品送本會審查通過準備銷售前,應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規範,召開內部審查小組會議,其審查事項應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及管理規範」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辦理,並應審慎評估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

3.連結結構型商品之保險商品所召開之評議小組會議,評議內容應依保險法令、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相關規定及相關自律規範之規定辦理。

(三)應依照不同之銷售對象及市場區隔,提供合適之投資連結標的。

(四)含保證給付之投資型保險商品,應考量公司之清償能力。

(五)公司於訂定應收取之各項費用(附加費用、解約費用等)時,應考量下列:1.保戶的利益及合理期待。

2.公司所發生的合理費用及合理利潤。

3.公司可能承擔之風險。

4.前置費用之收取,應遵循下列事項:(1)具目標保險費(包含但不限於定期保險費或基本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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