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合併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 金融機構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機構:指下列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所包括之機構、信託業、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一)銀行業:包括銀行、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P下載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所有條文法規名稱:金融機構合併法EN修正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法規類別: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目所有條文條號查詢條文檢索沿革立法歷程附帶決議第1條為規範金融機構之合併,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經濟範疇與提升經營效率,及維護適當之競爭環境,特制定本法。

第2條金融機構之合併,依本法之規定。

非屬公司組織金融機構之合併,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準用企業併購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之規定。

金融機構依其他法律規定由接管人或清理人為合併者,其合併之程序優先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

第3條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4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金融機構:指下列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所包括之機構、信託業、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一)銀行業: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二)證券及期貨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

(三)保險業:包括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二、合併:指二家或二家以上之金融機構合為一家金融機構。

三、消滅機構:指因合併而消滅之金融機構。

四、存續機構:指因合併而存續之金融機構。

五、新設機構:指因合併而另立之金融機構。

第5條金融機構合併,應由擬合併之機構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但法令規定不得兼營者,不得合併。

銀行業之銀行與銀行業之其他金融機構合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應為銀行。

證券及期貨業之證券商與證券及期貨業之其他金融機構合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應為證券商。

保險業之產物保險公司與保險合作社合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應為產物保險公司。

第6條主管機關為合併之許可時,應審酌下列因素:一、對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提升經營效率及提高國際競爭力之影響。

二、對金融市場競爭因素之影響。

三、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之財務狀況、管理能力及經營之健全性。

四、對增進公共利益之影響,包括促進金融安定、提升金融服務品質、提供便利性及處理問題金融機構。

第7條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後,因合併而有不符法令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調整。

前項同一業別金融機構合併時,調整期限最長為二年。

但金融機構因合併而不符其他法令有關關係人授信或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授信規定者,調整期限最長為五年。

必要時,均得申請延長一次,並以二年為限。

第8條金融機構合併時,董(理)事會應就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合併契約書,並附具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經監察人(監事)或審計委員會核對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提出於股東會、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同意之。

前項合併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合併之金融機構名稱、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之名稱、總機構地址、業務區域及發行股份(社股)之總數、種類及數量。

二、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因合併對於消滅機構之股東(社員)配發該機構或其他機構股份(社股)之總數、種類及數量或換發現金或其他財產與配發之方法、比例及其他相關事項。

三、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對債權人、基金受益人、保險契約權利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之保障方式。

四、存續機構之章程變更事項或新設機構之章程。

第9條金融機構合併時,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辦理公告並申報外,應依前條規定為合併之決議後,於十日內公告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記載事項,得不適用公司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其他法令有關分別通知之規定,該公告應指定三十日以上之一定期間,聲明債權人、基金受益人、保險契約權利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於期限內以書面提出合併將損害其權益之異議。

前項公告,應於全部營業處所連續公告至少七日,並於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連續公告至少五日。

金融機構未依前二項規定公告,或未對於在第一項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基金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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