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合併法 | 金融機構定義

第4條(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機構:指下列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所包括 ...      回首頁  |  APP下載  |  會員中心  |登入/註冊| 購買 | 完整版下載檔&更新 |  會員書籤 淨空法師:【受任何的屈辱都若無其事,是幫助自己消業障,好事】【現在位置】六法首頁〉〉超連結法規【更新】2021/05/11【貼心小幫手】(1)免費索取word檔(2)PC鍵盤CTRL+滑鼠滾輪往前滑動,調整放大﹝字型比例﹞100%~400%(3)尋找本頁關鍵字,PC鍵盤最左下CTRL+﹝F﹞,輸入您的關鍵字(4)PC鍵盤上方﹝F5﹞重新整理,重載最新頁面!【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相關子法金融機構合併法【修正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公布日期】民國104年12月9日【法規沿革】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總統府(89)華總一義字第890029569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0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第13條第3項第2款所列屬「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公平交易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3條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原條文】2‧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389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6條;並自公布日施行【法規內容】第1條(立法目的)  為規範金融機構之合併,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經濟範疇與提升經營效率,及維護適當之競爭環境,特制定本法。

第2條(準用規定)  金融機構之合併,依本法之規定。

  非屬公司組織金融機構之合併,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準用企業併購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之規定。

  金融機構依其他法律規定由接管人或清理人為合併者,其合併之程序優先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

第3條(主管機關)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4條(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機構:指下列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所包括之機構、信託業、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一)銀行業: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二)證券及期貨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

  (三)保險業:包括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二、合併:指二家或二家以上之金融機構合為一家金融機構。

  三、消滅機構:指因合併而消滅之金融機構。

  四、存續機構:指因合併而存續之金融機構。

  五、新設機構:指因合併而另立之金融機構。

第5條(合併與兼營之限制)  金融機構合併,應由擬合併之機構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但法令規定不得兼營者,不得合併。

  銀行業之銀行與銀行業之其他金融機構合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應為銀行。

  證券及期貨業之證券商與證券及期貨業之其他金融機構合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應為證券商。

  保險業之產物保險公司與保險合作社合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應為產物保險公司。

第6條(許可合併應審酌之因素)  主管機關為合併之許可時,應審酌下列因素:  一、對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提升經營效率及提高國際競爭力之影響。

  二、對金融市場競爭因素之影響。

  三、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之財務狀況、管理能力及經營之健全性。

  四、對增進公共利益之影響,包括促進金融安定、提升金融服務品質、提供便利性及處理問題金融機構。

第7條(因合併而不符法令規定之限期調整)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後,因合併而有不符法令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調整。

  前項同一業別金融機構合併時,調整期限最長為二年。

但金融機構因合併而不符其他法令有關關係人授信或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授信規定者,調整期限最長為五年。

必要時,均得申請延長一次,並以二年為限。

第8條(合併契約書及其應載事項)  金融機構合併時,董(理)事會應就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合併契約書,並附具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經監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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