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法規內容-金融機構防制 ... | 金融機構定義

第2 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機構:包括下列之銀行業、證券期貨業、保險業及其他經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列印時間:110.08.1221:38現在位置: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法規內容法規名稱: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英公發布日:民國106年06月28日修正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發文字號:金管銀法字第10702745220號令法規體系:銀行局/其他立法理由: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總說明(107.11.14).pdf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條文對照表(107.11.14).pdf法規功能按鈕區法規內容條文檢索法規沿革歷史法規第1條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四項前段、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金融機構:包括下列之銀行業、證券期貨業、保險業及其他經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一)銀行業: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票券   金融公司、信用卡公司及信託業。

(二)證券期貨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   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商。

(三)保險業:包括保險公司、專業再保險公司及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   之郵政機構。

(四)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包括電子票證發行機構、電子支付機   構、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以及保險代理人   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個人執業之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以   下簡稱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

二、一定金額:指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

三、一定數量:指五十張電子票證。

四、通貨交易:指單筆現金收或付(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  帳者皆屬之)或換鈔交易。

五、電子支付帳戶:指電子支付機構接受使用者開立記錄資金移轉或儲值  情形之網路帳戶。

上開使用者指於電子支付機構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  帳戶,利用電子支付機構所提供服務進行資金移轉或儲值者。

六、客戶:包括銀行業、證券期貨業及保險業之客戶,與電子支付帳戶之  使用者及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之持卡人。

七、實質受益人:指對客戶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由他人代  理交易之自然人本人,包括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之自  然人。

八、風險基礎方法:指金融機構應確認、評估及瞭解其暴露之洗錢及資恐  風險,並採取適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措施,以有效降低此類風險。

  依該方法,金融機構對於較高風險情形應採取加強措施,對於較低風  險情形,則可採取相對簡化措施,以有效分配資源,並以最適當且有  效之方法,降低經其確認之洗錢及資恐風險。

第3條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金融機構不得接受客戶以匿名或使用假名建立或維持業務關係。

二、金融機構於下列情形時,應確認客戶身分:(一)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

(二)進行下列臨時性交易:   1.辦理一定金額以上交易(含國內匯款)或一定數量以上電子票證    交易時。

多筆顯有關聯之交易合計達一定金額以上時,亦同。

   2.辦理新臺幣三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跨境匯款時。

(三)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時。

(四)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

三、前款第一目於電子支付機構,係指接受客戶申請註冊時;於電子票證  發行機構,係指接受客戶辦理電子票證記名作業時。

四、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下列方式:(一)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並   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二)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以可靠、獨立來   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   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三)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   源之資料或資訊。

(四)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與性質,並視情形   取得相關資訊。

五、前款規定於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戶或信託  (包括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業務性質,並至少取得客戶或信託之  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一)客戶或信託之名稱、法律形式及存在證明。

(二)規範及約束客戶或信託之章程或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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