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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金融機構

金融機構(Financial Institution)金融機構是指從事金融服務業有關的金融中介機構,為金融體系的一部分,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證券、保險、信托、基金等行業, ...金融機構用手机看条目扫一扫,手机看条目出自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該條目對應的頁面分類是金融機構。

金融機構(FinancialInstitution)目錄1什麼是金融機構2金融機構的功能[1]3金融機構的基本類型[1]4金融機構的風險管理5參考文獻[編輯]什麼是金融機構  金融機構是指從事金融服務業有關的金融中介機構,為金融體系的一部分,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證券、保險、信托、基金等行業,與此相應,金融中介機構也包括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信托投資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

[編輯]金融機構的功能[1]  金融機構通常提供以下一種或多種金融服務:  ①在市場上籌資從而獲得貨幣資金,將其改變並構建成不同種類的更易接受的金融資產,這類業務形成金融機構的負債和資產。

這是金融機構的基本功能,行使這一功能的金融機構是最重要的金融機構類型。

  ②代表客戶交易金融資產,提供金融交易的結算服務。

  ③自營交易金融資產,滿足客戶對不同金融資產的需求。

  ④幫助客戶創造金融資產,並把這些金融資產出售給其他市場參與者。

  ⑤為客戶提供投資建議,保管金融資產,管理客戶的投資組合。

  上述第一種服務涉及金融機構接受存款的功能;第二和第三種服務是金融機構的經紀和交易功能;第四種服務被稱為承銷功能,提供承銷的金融機構一般也提供經紀或交易服務;第五種服務則屬於咨詢和信托功能。

[編輯]金融機構的基本類型[1]  按照不同的標準,金融機構可劃分為不同的類型:  (1)按照金融機構的管理地位,可劃分為金融監管機構與接受監管的金融企業。

例如,中國人民銀行、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等是代表國家行使金融監管權力的機構,其他的所有銀行、證券公司和保險公司等金融企業都必須接受其監督和管理。

  (2)按照是否能夠接受公眾存款,可劃分為存款性金融機構與非存款性金融機構。

存款性金融機構主要通過存款形式向公眾舉債而獲得其資金來源,如商業銀行、儲蓄貸款協會、合作儲蓄銀行和信用合作社等,非存款性金融機構則不得吸收公眾的儲蓄存款,如保險公司、信托金融機構、政策性銀行以及各類證券公司、財務公司等。

  (3)按照是否擔負國家政策性融資任務,可劃分為政策性金融機構和非政策性金融機構。

政策性金融機構是指由政府投資創辦、按照政府意圖與計劃從事金融活動的機構。

非政策性金融機構則不承擔國家的政策性融資任務。

  (4)按照是否屬於銀行系統,可劃分為銀行金融機構和非銀行金融機構;按照出資的國別屬性,又可劃分為內資金融機構、外資金融機構和合資金融機構;按照所屬的國家,還可劃分為本國金融機構、外國金融機構和國際金融機構。

[編輯]金融機構的風險管理  金融機構風險管理主要涉及市場風險、信用風險和其他風險的管理,同時針對不同的風險的特點,確定不同的實施方案和管理戰略。

  (一)主要的風險類型  1、市場風險  市場風險是指因市場波動而使得投資者不能獲得預期收益的風險,包括價格或利率、匯率因經濟原因而產生的不利波動。

除股票、利率、匯率和商品價格的波動帶來的不利影響外,市場風險還包括融券成本風險、股息風險和關聯風險。

  美國奧蘭治縣(ORANGECOUNTRY)的破產突出說明瞭市場風險的危害。

該縣司庫將"奧蘭治縣投資組合"大量投資於所謂"結構性債券"和"逆浮動利率產品"等衍生性證券,在利率上升時,衍生產品的收益和這些證券的市場價值隨之下降,從而導致奧蘭治縣投資組合出現17億美元的虧損。

GIBSON公司由於預計利率下降,購買了大量利率衍生產品而面臨類似的市場風險。

當利率上浮時,該公司因此損失了2000萬美元。

同樣,寶潔公司(Procter&Gamble)參與了與德國和美國利率相連的利率衍生工具交易,當兩國的利率上升高於合約規定的跨欄利率時(要求寶潔公司按高於商業票據利率1412基點的利率支付),這些杠桿式衍生工具成為公司承重的負擔。

在沖抵這些合約後,該公司虧損1.57億美元。

  2、信用風險  信用風險是指合同的一方不履行義務的可能性,包括貸款、掉期、期權及在結



2. 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4條(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機構:指下列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所包括 ...      回首頁  |  APP下載  |  會員中心  |登入/註冊| 購買 | 完整版下載檔&更新 |  會員書籤 淨空法師:【受任何的屈辱都若無其事,是幫助自己消業障,好事】【現在位置】六法首頁〉〉超連結法規【更新】2021/05/11【貼心小幫手】(1)免費索取word檔(2)PC鍵盤CTRL+滑鼠滾輪往前滑動,調整放大﹝字型比例﹞100%~400%(3)尋找本頁關鍵字,PC鍵盤最左下CTRL+﹝F﹞,輸入您的關鍵字(4)PC鍵盤上方﹝F5﹞重新整理,重載最新頁面!【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相關子法金融機構合併法【修正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公布日期】民國104年12月9日【法規沿革】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總統府(89)華總一義字第890029569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0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第13條第3項第2款所列屬「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公平交易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3條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原條文】2‧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389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6條;並自公布日施行【法規內容】第1條(立法目的)  為規範金融機構之合併,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經濟範疇與提升經營效率,及維護適當之競爭環境,特制定本法。

第2條(準用規定)  金融機構之合併,依本法之規定。

  非屬公司組織金融機構之合併,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準用企業併購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之規定。

  金融機構依其他法律規定由接管人或清理人為合併者,其合併之程序優先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

第3條(主管機關)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4條(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機構:指下列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所包括之機構、信託業、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一)銀行業: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二)證券及期貨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

  (三)保險業:包括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二、合併:指二家或二家以上之金融機構合為一家金融機構。

  三、消滅機構:指因合併而消滅之金融機構。

  四、存續機構:指因合併而存續之金融機構。

  五、新設機構:指因合併而另立之金融機構。

第5條(合併與兼營之限制)  金融機構合併,應由擬合併之機構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但法令規定不得兼營者,不得合併。

  銀行業之銀行與銀行業之其他金融機構合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應為銀行。

  證券及期貨業之證券商與證券及期貨業之其他金融機構合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應為證券商。

  保險業之產物保險公司與保險合作社合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應為產物保險公司。

第6條(許可合併應審酌之因素)  主管機關為合併之許可時,應審酌下列因素:  一、對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提升經營效率及提高國際競爭力之影響。

  二、對金融市場競爭因素之影響。

  三、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之財務狀況、管理能力及經營之健全性。

  四、對增進公共利益之影響,包括促進金融安定、提升金融服務品質、提供便利性及處理問題金融機構。

第7條(因合併而不符法令規定之限期調整)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後,因合併而有不符法令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調整。

  前項同一業別金融機構合併時,調整期限最長為二年。

但金融機構因合併而不符其他法令有關關係人授信或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授信規定者,調整期限最長為五年。

必要時,均得申請延長一次,並以二年為限。

第8條(合併契約書及其應載事項)  金融機構合併時,董(理)事會應就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合併契約書,並附具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經監察人



3.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法規內容-金融機構防制 ...

第2 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機構:包括下列之銀行業、證券期貨業、保險業及其他經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列印時間:110.08.1221:38現在位置: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法規內容法規名稱: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英公發布日:民國106年06月28日修正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發文字號:金管銀法字第10702745220號令法規體系:銀行局/其他立法理由: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總說明(107.11.14).pdf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條文對照表(107.11.14).pdf法規功能按鈕區法規內容條文檢索法規沿革歷史法規第1條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四項前段、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金融機構:包括下列之銀行業、證券期貨業、保險業及其他經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一)銀行業: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票券   金融公司、信用卡公司及信託業。

(二)證券期貨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   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商。

(三)保險業:包括保險公司、專業再保險公司及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   之郵政機構。

(四)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包括電子票證發行機構、電子支付機   構、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以及保險代理人   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個人執業之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以   下簡稱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

二、一定金額:指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

三、一定數量:指五十張電子票證。

四、通貨交易:指單筆現金收或付(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  帳者皆屬之)或換鈔交易。

五、電子支付帳戶:指電子支付機構接受使用者開立記錄資金移轉或儲值  情形之網路帳戶。

上開使用者指於電子支付機構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  帳戶,利用電子支付機構所提供服務進行資金移轉或儲值者。

六、客戶:包括銀行業、證券期貨業及保險業之客戶,與電子支付帳戶之  使用者及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之持卡人。

七、實質受益人:指對客戶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由他人代  理交易之自然人本人,包括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之自  然人。

八、風險基礎方法:指金融機構應確認、評估及瞭解其暴露之洗錢及資恐  風險,並採取適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措施,以有效降低此類風險。

  依該方法,金融機構對於較高風險情形應採取加強措施,對於較低風  險情形,則可採取相對簡化措施,以有效分配資源,並以最適當且有  效之方法,降低經其確認之洗錢及資恐風險。

第3條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金融機構不得接受客戶以匿名或使用假名建立或維持業務關係。

二、金融機構於下列情形時,應確認客戶身分:(一)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

(二)進行下列臨時性交易:   1.辦理一定金額以上交易(含國內匯款)或一定數量以上電子票證    交易時。

多筆顯有關聯之交易合計達一定金額以上時,亦同。

   2.辦理新臺幣三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跨境匯款時。

(三)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時。

(四)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

三、前款第一目於電子支付機構,係指接受客戶申請註冊時;於電子票證  發行機構,係指接受客戶辦理電子票證記名作業時。

四、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下列方式:(一)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並   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二)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以可靠、獨立來   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   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三)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   源之資料或資訊。

(四)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與性質,並視情形   取得相關資訊。

五、前款規定於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戶或信託  (包括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業務性質,並至少取得客戶或信託之  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一)客戶或信託之名稱、法律形式及存在證明。

(二)規範及約束客戶或信託之章程或類



4. 金融機構合併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機構:指下列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所包括之機構、信託業、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一)銀行業:包括銀行、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P下載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所有條文法規名稱:金融機構合併法EN修正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法規類別: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目所有條文條號查詢條文檢索沿革立法歷程附帶決議第1條為規範金融機構之合併,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經濟範疇與提升經營效率,及維護適當之競爭環境,特制定本法。

第2條金融機構之合併,依本法之規定。

非屬公司組織金融機構之合併,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準用企業併購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之規定。

金融機構依其他法律規定由接管人或清理人為合併者,其合併之程序優先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

第3條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4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金融機構:指下列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所包括之機構、信託業、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一)銀行業: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二)證券及期貨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

(三)保險業:包括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二、合併:指二家或二家以上之金融機構合為一家金融機構。

三、消滅機構:指因合併而消滅之金融機構。

四、存續機構:指因合併而存續之金融機構。

五、新設機構:指因合併而另立之金融機構。

第5條金融機構合併,應由擬合併之機構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但法令規定不得兼營者,不得合併。

銀行業之銀行與銀行業之其他金融機構合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應為銀行。

證券及期貨業之證券商與證券及期貨業之其他金融機構合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應為證券商。

保險業之產物保險公司與保險合作社合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應為產物保險公司。

第6條主管機關為合併之許可時,應審酌下列因素:一、對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提升經營效率及提高國際競爭力之影響。

二、對金融市場競爭因素之影響。

三、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之財務狀況、管理能力及經營之健全性。

四、對增進公共利益之影響,包括促進金融安定、提升金融服務品質、提供便利性及處理問題金融機構。

第7條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後,因合併而有不符法令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調整。

前項同一業別金融機構合併時,調整期限最長為二年。

但金融機構因合併而不符其他法令有關關係人授信或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授信規定者,調整期限最長為五年。

必要時,均得申請延長一次,並以二年為限。

第8條金融機構合併時,董(理)事會應就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合併契約書,並附具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經監察人(監事)或審計委員會核對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提出於股東會、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同意之。

前項合併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合併之金融機構名稱、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之名稱、總機構地址、業務區域及發行股份(社股)之總數、種類及數量。

二、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因合併對於消滅機構之股東(社員)配發該機構或其他機構股份(社股)之總數、種類及數量或換發現金或其他財產與配發之方法、比例及其他相關事項。

三、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對債權人、基金受益人、保險契約權利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之保障方式。

四、存續機構之章程變更事項或新設機構之章程。

第9條金融機構合併時,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辦理公告並申報外,應依前條規定為合併之決議後,於十日內公告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記載事項,得不適用公司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其他法令有關分別通知之規定,該公告應指定三十日以上之一定期間,聲明債權人、基金受益人、保險契約權利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於期限內以書面提出合併將損害其權益之異議。

前項公告,應於全部營業處所連續公告至少七日,並於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連續公告至少五日。

金融機構未依前二項規定公告,或未對於在第一項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基金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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