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未滿15歲之被保險人身故後保險給付相關問題研析 | 以未滿15歲之人為被保險人之死亡保險契約

(一) 保險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以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15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15歲前死亡者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研究成果法案評估專題研究兩岸研究聯合研究議題研析委員登入議題研析FacebooktwitterPlurkprintenvelope:::首頁關於立法院各單位法制局研究成果議題研析未滿15歲之被保險人身故後保險給付相關問題研析撰成日期:108年2月更新日期:108年2月25日資料類別:議題研析作者:安怡芸編號:R00642一、題目未滿15歲之被保險人身故後保險給付相關問題研析二、所涉法律保險法三、探討研析(一)保險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以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15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15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簡言之,被保險人年滿15歲前不得請求死亡給付,只能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近年來所發生的災禍,如復興空難、0206台南大地震,以及臺鐵普悠瑪列車翻覆意外等,其中均有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罹難,然而依上開保險法規定,致使家屬在請領相關保險死亡給付時產生困擾,故而引發民眾熱議。

(二)現行保險法第107條對於被保險人年滿15歲前不得請求死亡給付之規定,主要係考量保險目的是藉由保險給付填補損失,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並非家庭經濟支柱,身故後對家庭經濟並無巨大影響。

此外,未成年人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為防止家屬為其投保高額保險使之成為詐害保險給付的目標,引發道德風險,因此規定被保險人年滿15歲前不得請求死亡給付似有其正當性。

然而此等預設立場似仍為一般民眾存疑,在實務上遭遇未成年人因天災人禍等不可抗力因素身亡時尤甚。

爰此,保險法第107條多次修正,從最早規定以12歲以下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無效逐步修正放寬,1997年甚至一度取消限制,然考量未成年人人身權益仍有遭受戕害之道德風險,2001年再度修法規定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為人壽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時,死亡給付部分無效,惟基於人性尊嚴之基本保障,喪葬費用並無禁止之必要,故而喪葬費用給付部分仍應給付。

2010年初又放寬修正為「未滿15歲的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的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15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現下又有民眾對此規定產生質疑,可見針對未成年被保險人死亡保險給付之問題似仍有分歧。

(三)按目前世界各國針對未成年被保險人死亡給付之規定各有不同,韓國為15歲以下、法國為12歲以下係採完全禁止給予死亡給付,美、德、日、中國大陸則採取限額承保,透過限制死亡保險金額(以下簡稱保額)來避免道德風險,其中日本限額給付1千萬日圓(約新臺幣283.7萬元),德國上限是8千歐元(新臺幣約28.25萬元)。

也有以年齡為區分之立法例,中國大陸10歲以下死亡給付保額上限為20萬人民幣(約新臺幣91.2萬元)、10至18歲上限為50萬人民幣(約新臺幣228萬元),美國以紐約州為例,4歲半以下者保額不能超過要保人保額之25%,上限為5萬美元(約新臺幣154萬元)、4歲半至14歲半者保額上限為要保人保額的50%、上限為5萬美元(約新臺幣154萬元)。

由此可見,限制未成年被保險人死亡保險給付之規定係符合世界潮流,惟是否應全面性禁止或採分齡限額方式,以及如何兼顧身故保障與避免道德風險的細部規範上,則不無研議空間。

四、建議事項(一)開放給付喪葬費用保險法第107條之1規定:「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第1項)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2項)」,爰針對未滿15歲之被保險人或亦可參考該條為相同之規定。

然而在喪葬費用之給付規定部分,則或可再為討論。

(二)保留提高保額彈性有學者提出德國立法例供參:父母在沒有特別申請的情況下僅能為子女投保基本保額的身故保障,若想將保額提高,則需透過向家事法庭申請之方式,於獲准後始能購買更高保額。

如此一來,既能具有基本保障,也保留提高保額之彈性,而透過向法院的申請程序,或多或少亦可達到部分嚇阻的功效,降低道德風險發生之機會,似亦不失為一可行之修法參考。

撰稿人:安怡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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