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04月份法律小常識 | 代價請求權

案例解析: 一、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旅店、飲食店及 ... 此即民法對於貨款等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蓋此種代價之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 ... 法律小常識從法律看新聞最新法律法律資訊-法律小常識 日  期   摘       要 102年04月份法律小常識-積欠貨款應即時追討,避免因罹於時效喪失權利!案例事實:B公司向A公司訂購貨品一批,雙方並簽訂有買賣契約書,惟事後A公司依約於民國100年4月1日如期交貨後,B公司皆藉故拖延不願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A公司雖曾於101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B公司催討貨款,但因二公司間當時仍有其它合作關係,故A公司未進一步催討該筆貨款。

豈料,102年3月間B公司突然以存證信函表示,因該批貨品有瑕疵造成其損害,故以得對A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700萬元與應付貨款500萬元相抵銷已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因而表示拒絕給付該筆貨款。

B公司於102年4月22日決定催討該筆貨款,B公司應如何確保其權益?案例解析:一、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7條、第128條及第144條分別訂有明文。

此即民法對於貨款等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蓋此種代價之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法律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是一旦請求權罹於時效,債務人即有權主張依消滅時效規定而拒絕給付款項。

二、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9條及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應於時效完成前,依照民法第129條所規定方式行使權利才得以中斷時效確保權利。

三、本案中A公司500萬元之貨款債權若未與B公司另行約定請款條件,依上開規定,該筆貨款債權得請求之期間為100年4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A公司若未於102年3月31日向B公司依民法第129條規定行使權利,B公司即有權拒付貨款。

又查A公司雖曾於101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B公司催討貨款,雖符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中斷時效事由,惟A公司於請求後未能於六個月內向法院對B公司提起請求給付貨款訴訟,依同法第130條之規定時效即視同未中斷。

四、所幸本案中於時效完成前之102年3月間B公司曾以存證信函表示『因該批貨品有瑕疵造成其損害,故以得對A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700萬元與應付貨款500萬元相抵銷』,而依目前實務見解,承認即表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即已足,對於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無須一一明示。

且所謂抵銷,係以2人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始各得以對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故主張抵銷者,亦係表示他方有請求權存在,如此即已符合承認之要件,至於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亦即債務人所主張之抵銷債權是否成立、數額為何,係另一問題,尚待債務人另為舉證,由法院判斷之,不得因債務人為抵銷之表示即否定其承認之效果。

故B公司以存證信函所提出之抵銷抗辯,有可能構成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而中斷時效,故A公司對於B公司之貨款請求權仍有機會爭執未罹於時效,應儘速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B公司給付該筆貨款。

至於B公司所主張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則應由B公司於訴訟中提出證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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