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127 相關判例 | 民法請求權

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商品代價請求權,係指商人自己供給商品之代價之請求權而言。

上訴人因清償被上訴人墊付之貨款所簽付之支票,既未能兌現,被上訴人遂 ...列印時間:110/09/1315:37:::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民法相關判例友善列印相關判例法規名稱:民法EN第127條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1.裁判字號:62年台上字第1381號裁判日期:民國62年06月08日要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商品代價請求權,係指商人自己供給商品之代價之請求權而言。

上訴人因清償被上訴人墊付之貨款所簽付之支票,既未能兌現,被上訴人遂仍請求上訴人償還伊所墊付之貨款,即與商人請求其自己供給商品之代價不同,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規定之長期時效。

2.裁判字號:51年台上字第1940號裁判日期:民國51年07月12日要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載;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法律所以對此特定短期時效,旨在從速解決,而所謂延滯費,並非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而為對於運送人就運送契約上約定以外所為給付之報酬,名稱雖與運送費異,實質上仍為運送之對價,不因其為對於運送契約上約定以外所為給付之對價,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自應解為包括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而不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

3.裁判字號:51年台上字第294號裁判日期:民國51年02月16日要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

本件上訴人係將其發行之報紙,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分銷,分銷所得之價款按期繳納,此項基於委任關係所生之債,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有別,不能謂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適用。

4.裁判字號:49年台上字第2620號裁判日期:民國49年12月30日要旨:(一)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法律所以對於此項時效特別短促,係以從速解決為宜。

至於所謂延滯費,並非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而為對於運送人就運送契約上約定以外所為給付之報酬,依一般之慣例,係以運送費為標準定之名稱,雖與運送費異,然實質上仍為運送之對價,不因其為對於運送契約上約定以外所為給付之對價,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自應解為包括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而不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

(二)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5.裁判字號:41年台上字第559號裁判日期:民國41年06月06日要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請求權,僅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而言,不包含交付出賣標的物之請求權在內,關於交付出賣標的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適用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於民國三十七年向上訴人之故父訂購土磚二萬七千個,除已交外,尚欠二萬零九百七十個,因之請求交付,自非法所不許,茲上訴人執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為抗辯,謂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非有理由。

6.裁判字號:39年台上字第1155號裁判日期:民國39年10月04日要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其債權人既不必為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即因此所生之請求權與一般之請求權無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而不包括於本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

7.裁判字號:31年上字第1205號裁判日期:民國31年06月04日要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請求權,僅指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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