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法施行細則-全國法規資料庫 | 漁業法

本法第三條所稱附屬之加工、運銷業,係指漁獲物運搬船或漁業加工船之作業而言。

第3 條. 本法第六條所稱公共水域係指河川、天然湖沼、潮間帶及海洋;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P下載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所有條文法規名稱:漁業法施行細則EN修正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法規類別:行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目所有條文條號查詢條文檢索沿革第1條本細則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本法第三條所稱附屬之加工、運銷業,係指漁獲物運搬船或漁業加工船之作業而言。

第3條本法第六條所稱公共水域係指河川、天然湖沼、潮間帶及海洋;所稱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係指與公共水域連成一體之池、埤、水庫等。

第4條本法所稱漁船,係指經營漁業之船舶、舢舨、漁筏及漁業巡護船、漁業試驗船、漁業訓練船。

第5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漁船之改造,係指左列各款之情形:一、變更漁船之長度、寬度或深度。

二、重新安裝主機、副機或變更其種類或馬力。

三、為變更漁船用途或所從事漁業種類而變更漁船之構造或設備。

第6條申請建造或改造漁船時,應依下列規定,分別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一、漁業根據地在縣(市)者:其漁船總噸位未滿二十者,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二十以上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二、漁業根據地在直轄市者:其漁船總噸位未滿一百者,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一百以上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漁船船圖(含一般佈置圖、中央斷面圖及線圖)及施工說明書各三份。

但舢舨、漁筏及總噸位未滿十之木殼船,免附。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申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

二、漁船名稱。

三、漁業種類、作業區域。

四、計畫總噸位。

五、船舶主要尺寸。

六、船體構造材質。

七、造船廠名稱及所在地。

八、主、副機型式、廠牌、連續最大馬力、汽缸數、缸徑及迴轉數等。

九、預定開工及完工進水日期。

第7條主管機關核發漁業證照及管理權責劃分如下:一、中央主管機關:(一)專用漁業權漁業。

(二)作業區域跨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之定置、區劃漁業權漁業。

(三)非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之特定漁業及娛樂漁業。

二、直轄市主管機關:(一)作業區域在直轄市轄區內之定置、區劃漁業權漁業。

(二)使用漁船總噸位未滿一百之特定漁業及娛樂漁業,且漁業根據地在該直轄市者。

三、縣(市)主管機關:(一)作業區域在縣(市)轄區內之定置、區劃漁業權漁業。

(二)使用漁船總噸位未滿二十之特定漁業及娛樂漁業,且漁業根據地在該縣(市)者。

第8條漁業權漁業經營之申請,應向漁場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特定漁業及娛樂漁業經營之申請,應向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第9條漁業經營之申請人如左:一、獨資經營者以其出資人為申請人。

二、合夥經營者以其代表一人為申請人。

三、公司、行號經營者以其法定代表人為申請人。

四、公營機構或水產試驗機構以其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

五、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以其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

第10條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輸入漁船,應檢附左列文件,申請船籍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一、申請書。

二、漁船輸出國之船舶國籍證書影本。

三、有效期限內之船舶安全檢查合格文件。

四、船舶佈置圖說。

第11條(刪除)第12條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收回漁業證照、漁船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船員手冊之處分,其處分期間之起算如下:一、受處分之漁船及船員在港時,自處分送達之日起算。

二、受處分之漁船及船員已出港時,自該漁船或船員返回漁港之日起算。

第13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設立漁業諮詢委員會者,應就下列事項諮詢該委員會意見:一、漁業結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整體規劃。

二、漁場之綜合利用。

三、漁業權漁業之整體規劃。

四、漁業權漁業核准之優先順序及其爭議。

五、漁業權漁業種類及作業區域之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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