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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漁業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本法所稱娛樂漁業,係指提供漁船,供以娛樂為目的者,在水上或載客登島嶼、礁岩採捕水產動植物或觀光之漁業。

前項經營娛樂漁業之漁業人,應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後,始得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P下載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所有條文法規名稱:漁業法EN修正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法規類別:行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目所有條文編章節條號查詢條文檢索沿革立法歷程附帶決議第一章總則第1條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業生產力,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輔導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進漁民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本法所稱漁業,係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

第4條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

本法所稱漁業從業人,係指漁船船員及其他為漁業人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之人。

第5條漁業人以中華民國人為限。

但外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與中華民國漁業人合作經營漁業者,不在此限。

第6條凡欲在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經營漁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得漁業證照後,始得為之。

第7條主管機關核發漁業證照時,得向申請人收取證照費;其核發準則及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漁業證照:一、經主管機關依本法或遠洋漁業條例規定撤銷或廢止漁業證照。

二、漁船經沒收或沒入。

三、船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輸入。

四、依第十條限制或停止漁業經營之期間內。

五、依本法或遠洋漁業條例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六、依本法或遠洋漁業條例所處之罰鍰尚未繳納。

七、漁業人變更前,現有漁業人有違反本法或遠洋漁業條例,主管機關尚未處分。

第8條漁業人經營漁業使用漁船者,其漁船之建造、改造或租賃,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漁船之輸出入,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依貿易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漁船之建造、改造、租賃及前項主管機關許可權限、同意輸出入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9條為開發或保育水產資源,或為公共利益之必要,主管機關於漁業經營之核准時,得加以限制或附以條件。

第10條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

漁業從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回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第11條漁業經營經核准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一、自核准之日起,無正當理由逾一年不從事漁業,或經營後未經核准繼續休業逾二年者。

二、以中華民國人身分申准經營漁業之漁業人,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漁業經營之核准,因申請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取得者。

漁業人經營漁業後,非經敘明正當理由,申報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休業達一年以上,並應於休業終了復業時,申報主管機關備案;未經申報者,視為未復業。

第11-1條漁業人經撤銷漁業證照或漁業經營核准之漁船,不得出港。

但經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並取得漁業證照者,不在此限。

漁業人經處分收回漁業證照、限制或停止漁業經營之漁船,於處分期間,不得出港。

漁船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前已出港,或違反前二項規定出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返港。

漁船違反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出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海岸巡防機關,採取適當措施制止其出港或命其立即返港;抗拒者,得使用強制力為之。

第12條為維持漁船作業秩序及航行作業安全,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漁船船員管理規則。

第13條主管機關為漁業結構調整之目的,得設漁業諮詢委員會,由專家學者、漁業團體、政府有關機關人員組成。

漁業諮詢委員會之組成、任務及運作,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14條主管機關應按漁業種類,分別規定漁場設施、採捕、養殖方法、漁具及其他必要事項,並公告之。



2. 法規名稱: 漁業法

漁業人經營漁業使用漁船者,其漁船之建造、改造或租賃,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漁船之輸出入,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依貿易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漁船之建造、改造、租賃 ...目前線上:1171人,瀏覽人次:611638937會員登入|加入會員法規檢索令函判解英譯法規裁判書書狀例稿契約範本植根服務相關網站行政令函│司法判解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法規資訊法規名稱:漁業法時間: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編章節條文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業生產力,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輔導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進漁民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主管機關)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漁業之定義)本法所稱漁業,係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

第四條(漁業人與漁業從業人)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

本法所稱漁業從業人,係指漁船船員及其他為漁業人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之人。

第五條(漁業人之國籍)漁業人以中華民國人為限。

但外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與中華民國漁業人合作經營漁業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公共水域與相連之非公共水域之漁業經營)凡欲在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經營漁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得漁業證照後,始得為之。

第七條(收取漁業證照費或登記費)主管機關核發漁業證照時,得向申請人收取證照費;其核發準則及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之一(不予核發漁業證照之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漁業證照:一、經主管機關依本法或遠洋漁業條例規定撤銷或廢止漁業證照。

二、漁船經沒收或沒入。

三、船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輸入。

四、依第十條限制或停止漁業經營之期間內。

五、依本法或遠洋漁業條例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六、依本法或遠洋漁業條例所處之罰鍰尚未繳納。

七、漁業人變更前,現有漁業人有違反本法或遠洋漁業條例,主管機關尚未處分。

第八條(使用漁船之許可及輸出入)漁業人經營漁業使用漁船者,其漁船之建造、改造或租賃,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漁船之輸出入,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依貿易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漁船之建造、改造、租賃及前項主管機關許可權限、同意輸出入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漁業經營核准之限制)為開發或保育水產資源,或為公共利益之必要,主管機關於漁業經營之核准時,得加以限制或附以條件。

第十條(違反本法或據本法發布之命令之處分)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

漁業從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回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第十一條(撤銷經營核准之情形)漁業經營經核准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一、自核准之日起,無正當理由逾一年不從事漁業,或經營後未經核准繼續休業逾二年者。

二、以中華民國人身分申准經營漁業之漁業人,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漁業經營之核准,因申請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取得者。

漁業人經營漁業後,非經敘明正當理由,申報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休業達一年以上,並應於休業終了復業時,申報主管機關備案;未經申報者,視為未復業。

第十一條之一(制止漁船出港及限期返港之規定)漁業人經撤銷漁業證照或漁業經營核准之漁船,不得出港。

但經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並取得漁業證照者,不在此限。

漁業人經處分收回漁業證照、限制或停止漁業經營之漁船,於處分期間,不得出港。

漁船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前已出港,或違反前二項規定出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返港。

漁船違反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出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海岸巡防機關,採取適當措施制止其出港或命其立即返港;抗拒者,得使用強制力為之。

第十二條(漁船船員管理規則之訂定)為維持漁船作業秩序及航行作業安全,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漁



3. 漁業法第6、64、68 條

檢視現行法規, 漁業法( 民國80 年02 月01 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6 條, 凡欲在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經營漁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得 ...法源法律網回首頁網站導覽加入會員會員登入購買授權與點數設為首頁訂閱舊報法源電子報精選六法法規查詢法規類別判解函釋裁判書起訴書英譯法規法學論著法學題庫會員專區論著投稿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國家考試升學考試相關法條檢視現行法規漁業法(民國80年02月01日非現行法規)檢視現行法條第6條凡欲在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經營漁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得漁業證照後,始得為之。

檢視現行法條第64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條規定經營漁業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為之處分者。

三、漁業證照逾期未經核准延展,繼續經營漁業者。

檢視現行法條第68條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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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訂定漁業法的意義?

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業生產力,促進漁業發展,輔導漁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進漁民生活,特制定漁業法。

漁業法中所稱漁業係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手機版選單search搜尋農民學院水產產銷履歷食安觀賞魚進階搜尋分享FacebookPlurkTwitterlineEmail一般民眾水產業者本所人員訊息與活動消息公布來函照登技轉公告專題討論與學術演講新聞稿記者會水試所電子報媒體訊息招標資訊就業資訊水產新聞提要關於本所目標與任務所長簡介組織編制歷史沿革歷任所長連絡資訊本所Logo及Banner重大政策政風園地性別平等及性騷擾防治專區研究與成果漁電共生研究計畫及成果論文目錄產學合作專利與技轉研討會議出版品出版品一覽表水產研究(1993年創刊)水試專訊(2003年創刊)水產試驗所特刊水產試驗所技術手冊年報水產養殖魚介類圖說試驗報告(1953~1991)海水繁養殖研究(2003~2006)潮訊(1989~2002)水產知識館水產數位典藏水產知識淺說漁業問答水產主題館雙語辭彙漁場動態水產品食安專區水產技術水產多媒體水產食譜圖書館藏便民服務水產品檢驗服務水產技術諮詢服務魚苗繁殖推廣提供餌料生物種原水質分析台灣沿近海衛星水溫資料意見信箱首長信箱無障礙旅遊專區常見問答相關連結政府資訊公開施政計畫預算決算年度內部控制聲明書法規資訊全國法規資料庫其他政府公開資料Web2.0水產試驗所官方臉書YoutubeFlickrRSS專區熱門關鍵字農民學院水產產銷履歷食安觀賞魚上方連結網站導覽意見信箱雙語詞彙EnglishRSS專區下方連結隱私權及資訊安全宣告網站資料開放宣告首長信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全球資訊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全球資訊網_上方連結網站導覽意見信箱雙語詞彙EnglishRSS專區網站色彩主題藍色主題綠色主題棕色主題紫色主題字級小中大分享FacebookPlurkTwitterlineEmailsearch搜尋農民學院水產產銷履歷食安觀賞魚進階搜尋熱門關鍵字農民學院水產產銷履歷食安觀賞魚訊息與活動消息公布來函照登技轉公告專題討論與學術演講新聞稿記者會水試所電子報媒體訊息招標資訊就業資訊水產新聞提要關於本所目標與任務所長簡介組織編制歷史沿革歷任所長連絡資訊本所Logo及Banner重大政策政風園地性別平等及性騷擾防治專區研究與成果漁電共生研究計畫及成果論文目錄產學合作專利與技轉研討會議出版品出版品一覽表水產研究(1993年創刊)水試專訊(2003年創刊)水產試驗所特刊水產試驗所技術手冊年報水產養殖魚介類圖說試驗報告(1953~1991)海水繁養殖研究(2003~2006)潮訊(1989~2002)水產知識館水產數位典藏水產知識淺說漁業問答水產主題館雙語辭彙漁場動態水產品食安專區水產技術水產多媒體水產食譜圖書館藏便民服務水產品檢驗服務水產技術諮詢服務魚苗繁殖推廣提供餌料生物種原水質分析台灣沿近海衛星水溫資料意見信箱首長信箱無障礙旅遊專區常見問答相關連結政府資訊公開施政計畫預算決算年度內部控制聲明書法規資訊全國法規資料庫其他政府公開資料Web2.0水產試驗所官方臉書YoutubeFlickrRSS專區滑動連結:::訊息與活動資訊園地水產知識快搜即時查詢服務水產典藏水產主題館Web2.0相關連結一般民眾水產業者本所人員網頁背景為海浪風景更多:::水產知識館水產數位典藏水產知識淺說漁業問答水產主題館雙語辭彙漁場動態水產品食安專區水產技術水產多媒體水產食譜圖書館藏:::首頁水產知識館水產知識淺說水產知識淺說_網頁功能列印內容Bopomofo分享FacebookPlurkTwitterlineEmail訂定漁業法的意義?類別:漁業法規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業生產力,促進漁業發展,輔導漁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進漁民生活,特制定漁業法。

漁業法中所稱漁業係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附屬之加工、運銷業。

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法經營漁業之人,以中華民國人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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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当前位置:人大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浏览字号:小中大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 国家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七条 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海洋渔业,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条 约、协定的,按照条 约、协定办理。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外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

    第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十条 国家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养殖业。

    第十一条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

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渔业生产者。

    第十三条 当事人因使用



6. 漁業法施行細則-全國法規資料庫

本法第三條所稱附屬之加工、運銷業,係指漁獲物運搬船或漁業加工船之作業而言。

第3 條. 本法第六條所稱公共水域係指河川、天然湖沼、潮間帶及海洋;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P下載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所有條文法規名稱:漁業法施行細則EN修正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法規類別:行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目所有條文條號查詢條文檢索沿革第1條本細則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本法第三條所稱附屬之加工、運銷業,係指漁獲物運搬船或漁業加工船之作業而言。

第3條本法第六條所稱公共水域係指河川、天然湖沼、潮間帶及海洋;所稱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係指與公共水域連成一體之池、埤、水庫等。

第4條本法所稱漁船,係指經營漁業之船舶、舢舨、漁筏及漁業巡護船、漁業試驗船、漁業訓練船。

第5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漁船之改造,係指左列各款之情形:一、變更漁船之長度、寬度或深度。

二、重新安裝主機、副機或變更其種類或馬力。

三、為變更漁船用途或所從事漁業種類而變更漁船之構造或設備。

第6條申請建造或改造漁船時,應依下列規定,分別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一、漁業根據地在縣(市)者:其漁船總噸位未滿二十者,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二十以上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二、漁業根據地在直轄市者:其漁船總噸位未滿一百者,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一百以上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漁船船圖(含一般佈置圖、中央斷面圖及線圖)及施工說明書各三份。

但舢舨、漁筏及總噸位未滿十之木殼船,免附。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申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

二、漁船名稱。

三、漁業種類、作業區域。

四、計畫總噸位。

五、船舶主要尺寸。

六、船體構造材質。

七、造船廠名稱及所在地。

八、主、副機型式、廠牌、連續最大馬力、汽缸數、缸徑及迴轉數等。

九、預定開工及完工進水日期。

第7條主管機關核發漁業證照及管理權責劃分如下:一、中央主管機關:(一)專用漁業權漁業。

(二)作業區域跨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之定置、區劃漁業權漁業。

(三)非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之特定漁業及娛樂漁業。

二、直轄市主管機關:(一)作業區域在直轄市轄區內之定置、區劃漁業權漁業。

(二)使用漁船總噸位未滿一百之特定漁業及娛樂漁業,且漁業根據地在該直轄市者。

三、縣(市)主管機關:(一)作業區域在縣(市)轄區內之定置、區劃漁業權漁業。

(二)使用漁船總噸位未滿二十之特定漁業及娛樂漁業,且漁業根據地在該縣(市)者。

第8條漁業權漁業經營之申請,應向漁場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特定漁業及娛樂漁業經營之申請,應向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第9條漁業經營之申請人如左:一、獨資經營者以其出資人為申請人。

二、合夥經營者以其代表一人為申請人。

三、公司、行號經營者以其法定代表人為申請人。

四、公營機構或水產試驗機構以其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

五、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以其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

第10條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輸入漁船,應檢附左列文件,申請船籍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一、申請書。

二、漁船輸出國之船舶國籍證書影本。

三、有效期限內之船舶安全檢查合格文件。

四、船舶佈置圖說。

第11條(刪除)第12條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收回漁業證照、漁船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船員手冊之處分,其處分期間之起算如下:一、受處分之漁船及船員在港時,自處分送達之日起算。

二、受處分之漁船及船員已出港時,自該漁船或船員返回漁港之日起算。

第13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設立漁業諮詢委員會者,應就下列事項諮詢該委員會意見:一、漁業結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整體規劃。

二、漁場之綜合利用。

三、漁業權漁業之整體規劃。

四、漁業權漁業核准之優先順序及其爭議。

五、漁業權漁業種類及作業區域之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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