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法第6、64、68 條 | 漁業法

檢視現行法規, 漁業法( 民國80 年02 月01 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6 條, 凡欲在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經營漁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得 ...法源法律網回首頁網站導覽加入會員會員登入購買授權與點數設為首頁訂閱舊報法源電子報精選六法法規查詢法規類別判解函釋裁判書起訴書英譯法規法學論著法學題庫會員專區論著投稿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國家考試升學考試相關法條檢視現行法規漁業法(民國80年02月01日非現行法規)檢視現行法條第6條凡欲在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經營漁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得漁業證照後,始得為之。

檢視現行法條第64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條規定經營漁業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為之處分者。

三、漁業證照逾期未經核准延展,繼續經營漁業者。

檢視現行法條第68條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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