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 土地利用法
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
第43 條. 公共設施用地,應就人口、土地使用、交通等現狀及未來發展趨勢,決定其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P下載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所有條文法規名稱:都市計畫法EN修正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法規類別:行政>內政部>營建目所有條文編章節條號查詢條文檢索沿革立法歷程附帶決議第一章總則第1條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2條都市計畫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3條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
第4條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
第5條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二十五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
第6條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第7條本法用語定義如左:一、主要計畫:係指依第十五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
二、細部計畫:係指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
三、都市計畫事業:係指依本法規定所舉辦之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之事業。
四、優先發展區:係指預計在十年內必須優先規劃建設發展之都市計畫地區。
五、新市區建設:係指建築物稀少,尚未依照都市計畫實施建設發展之地區。
六、舊市區更新:係指舊有建築物密集,畸零破舊,有礙觀瞻,影響公共安全,必須拆除重建,就地整建或特別加以維護之地區。
第8條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為之。
第二章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第9條都市計畫分為左列三種:一、市(鎮)計畫。
二、鄉街計畫。
三、特定區計畫。
第10條左列各地方應擬定市(鎮)計畫:一、首都、直轄市。
二、省會、市。
三、縣(局)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
四、鎮。
五、其他經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市(鎮)計畫之地區。
第11條左列各地方應擬定鄉街計畫:一、鄉公所所在地。
二、人口集居五年前已達三千,而在最近五年內已增加三分之一以上之地區。
三、人口集居達三千,而其中工商業人口占就業總人口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地區。
四、其他經縣(局)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鄉街計畫之地區。
第12條為發展工業或為保持優美風景或因其他目的而劃定之特定地區,應擬定特定區計畫。
第13條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之規定擬定之:一、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計畫及鄉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
二、特定區計畫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擬定之。
三、相鄰接之行政地區,得由有關行政單位之同意,會同擬定聯合都市計畫。
但其範圍未逾越省境或縣(局)境者,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
第14條特定區計畫,必要時,得由內政部訂定之。
經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指定應擬定之市(鎮)計畫或鄉街計畫,必要時,得由縣(市)(局)政府擬定之。
第15條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一、當地自然、社會及經濟狀況之調查與分析。
二、行政區域及計畫地區範圍。
三、人口之成長、分布、組成、計畫年期內人口與經濟發展之推計。
四、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
五、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
六、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
七、主要上下水道系統。
八、學校用地、大型公園、批發市場及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
九、實施進度及經費。
十、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前項主要計畫書,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主要計畫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其實施進度以五年為一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五年。
第16條鄉街計畫及特定區計畫之主
第43 條. 公共設施用地,應就人口、土地使用、交通等現狀及未來發展趨勢,決定其 ...跳至主要內容:::現在位置:首頁中央法規所有條文P下載友善列印加入資料夾:儲存確定新增資料夾管理資料夾所有條文法規名稱:都市計畫法EN修正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法規類別:行政>內政部>營建目所有條文編章節條號查詢條文檢索沿革立法歷程附帶決議第一章總則第1條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2條都市計畫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3條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
第4條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
第5條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二十五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
第6條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第7條本法用語定義如左:一、主要計畫:係指依第十五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
二、細部計畫:係指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
三、都市計畫事業:係指依本法規定所舉辦之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之事業。
四、優先發展區:係指預計在十年內必須優先規劃建設發展之都市計畫地區。
五、新市區建設:係指建築物稀少,尚未依照都市計畫實施建設發展之地區。
六、舊市區更新:係指舊有建築物密集,畸零破舊,有礙觀瞻,影響公共安全,必須拆除重建,就地整建或特別加以維護之地區。
第8條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為之。
第二章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第9條都市計畫分為左列三種:一、市(鎮)計畫。
二、鄉街計畫。
三、特定區計畫。
第10條左列各地方應擬定市(鎮)計畫:一、首都、直轄市。
二、省會、市。
三、縣(局)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
四、鎮。
五、其他經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市(鎮)計畫之地區。
第11條左列各地方應擬定鄉街計畫:一、鄉公所所在地。
二、人口集居五年前已達三千,而在最近五年內已增加三分之一以上之地區。
三、人口集居達三千,而其中工商業人口占就業總人口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地區。
四、其他經縣(局)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鄉街計畫之地區。
第12條為發展工業或為保持優美風景或因其他目的而劃定之特定地區,應擬定特定區計畫。
第13條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之規定擬定之:一、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計畫及鄉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
二、特定區計畫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擬定之。
三、相鄰接之行政地區,得由有關行政單位之同意,會同擬定聯合都市計畫。
但其範圍未逾越省境或縣(局)境者,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
第14條特定區計畫,必要時,得由內政部訂定之。
經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指定應擬定之市(鎮)計畫或鄉街計畫,必要時,得由縣(市)(局)政府擬定之。
第15條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一、當地自然、社會及經濟狀況之調查與分析。
二、行政區域及計畫地區範圍。
三、人口之成長、分布、組成、計畫年期內人口與經濟發展之推計。
四、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
五、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
六、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
七、主要上下水道系統。
八、學校用地、大型公園、批發市場及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
九、實施進度及經費。
十、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前項主要計畫書,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主要計畫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其實施進度以五年為一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五年。
第16條鄉街計畫及特定區計畫之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