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218-1之適用前提-民事 | 民法218

再者,民法第218 條之 1 規定之設,係為避免賠償權利人於其所受損害已獲賠償之 際,受雙重利益,反而發生不公平之情形。

本院認定被上訴 人應 ...開啟輔助訪問請登錄後使用快捷導航沒有帳號?立即註冊法律問題請加我的LINE:options2020;您的當事人名字如出現在本站而有需要請劉律師匿名或塗銷,請不吝來電。

本站內容主要係法院判決摘要,非劉律師之個人見解。

用戶名Email自動登錄 找回密碼密碼登錄 立即註冊快捷導航門戶Portal論壇LawShare導讀最新帖子排行榜Ranklist搜索搜索熱搜: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解除終止代位時效常態事實舉證責任借名登記爭點效遮斷效自由心證債權讓與清償抵銷本版帖子用戶劉作時律師0918713101»論壇›LawShare›民事›民法218-1之適用前提返回列表查看:1076|回復:0民法218-1之適用前提[複製鏈接]sec2100sec2100當前離線積分195072847主題7146帖子1萬積分超級版主積分19507發消息電梯直達樓主發表於2019-2-1119:15:38|只看該作者|倒序瀏覽|閱讀模式馬上註冊,結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讓你輕鬆玩轉社區。

您需要登錄才可以下載或查看,沒有帳號?立即註冊xg2105保險上33次按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之賠償義務人得請求讓與之標的  ,係專指賠償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而言,若賠償權利  人無何請求第三人給付之權利存在,即不適用上開規定(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參照)。

衡美公司雖抗辯  縱認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得依民法第218條  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香奈兒公司讓與水濕存貨之  所有權,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惟查香奈兒公司對於賠  償義務人即被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並無請求權,依上說明,  自無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之適用。

再者,民法第218條之  1規定之設,係為避免賠償權利人於其所受損害已獲賠償之  際,受雙重利益,反而發生不公平之情形。

本院認定被上訴  人應賠償之金額已扣除水濕存貨之殘值,即不生上開立法所  欲防免之不公平情形,尤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

則衡美公司  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

收藏0回復使用道具舉報返回列表高級模式BColorImageLinkQuoteCodeSmilies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帖登錄|立即註冊本版積分規則發表回復回帖後跳轉到最後一頁站長信箱|Archiver|手機版|小黑屋|劉作時律師0918713101GMT+8,2021-5-3122:51,Processedin0.035866second(s),22queries.PoweredbyDiscuz!X3.2©2001-2013ComsenzInc.快速回復返回頂部返回列表


常見投資理財問答


延伸文章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