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要保人,是否需得保險公司之同意? | 要保人的資格
申請人怎麼說… 老楊於89年間及103年間,分別以小雯及小禎為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投保A保險及B保險。
老楊因近日向保險公司申請變更要保人遭拒絕,故申請 ...:::電子報:::首頁>教育宣導園地>案例分享>案例分享>電子報案例分享>評議案例分享>變更要保人,是否需得保險公司之同意?字級設定:最小字一般字最大字[Ctrl]+[+]:可放大字體,[Ctrl]+[-]:可縮小字體友善列印轉寄好友變更要保人,是否需得保險公司之同意?申請人怎麼說…老楊於89年間及103年間,分別以小雯及小禎為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投保A保險及B保險。
老楊因近日向保險公司申請變更要保人遭拒絕,故申請評議請求A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小雯、B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小禎。
保險公司怎麼說…老楊於86年間以土地為抵押向保險公司申辦借款,嗣後因逾期未還款遭保險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且尚不足以清償借款。
又老楊於簽訂借款約定書時,曾約定保險公司有權將立約定書人投保之各種保險逕行抵銷所負債務。
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略以:「…債務之承認,於債權人有重大之利害關係,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以及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48號判決意旨略以:「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並與該承受人成立契約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固不生效力」。
為確保保險公司債權,就老楊所提出變更要保人之申請,因其性質為債務承擔,對於保險公司而言有重大利害關係,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保險公司自得不同意該變更要保人之申請。
另外,「變更要保人」是原要保人將保險契約的權利義務概括讓與第三人承受,屬於契約承擔,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須經保險公司承認(同意)才能對保險公司生效。
又,本案應純屬債務協商案件,為法令所定之不受理事由。
評議委員會怎麼說…要保人為保險法所規定相關義務之義務人,要保人的變更涉及保險契約權利義務之重大調整,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若要變更契約主體,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自屬契約內容的變更,須經契約雙方當事人同意始得為之。
判斷理由說給您聽…一、首先,因老楊請求標的並未以債務協商之法律關係提出評議申請,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亦不涉及債務協商;雖然保險公司提出法院債權憑證,但只能證明保險公司與老楊間有金錢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老楊仍得以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地位請求變更契約。
因此,保險公司主張本案應不受理,並非可採。
二、保險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故要保人是與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之人,為保險契約的當事人。
又,在私法自治關係中,個人權利取得、義務負擔純由個人自由意志,法律不宜任意干涉。
基於自由意思締結之任何契約,除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序良俗外,無論其內容及方式如何,法律應予以保護,此即私法自治原則與契約自由原則。
而契約自由原則包括是否締約、選擇締約對象、內容決定及方式等自由,商業保險並非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故應遵循私法自治原則,維護契約當事人選擇契約相對人之自由。
三、又A保險契約條款第○條約定:「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保險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另B保險契約條款中也有相似的約定。
要保人為保險法所規定相關義務之義務人,要保人的變更涉及保險契約權利義務之重大調整,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若要變更契約主體,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自屬契約內容的變更,須經契約雙方當事人同意始得為之。
四、依前述契約自由原則,是否變更要保人,保險公司本就有同意權限。
而參酌保險公司提出之法院債權憑證及約定書,可認定老楊確實有借款事實,雙方也約定保險公司有權將老楊投保之各種保險(即保險的現金價值)逕行抵銷老楊所負債務,故尚難認為保險公司拒絕變更要保人有濫用同意權之情事。
評議中心溫馨提醒…契約自由原則為民事法律關係中之重要基礎,商業保險契約也有該原則之適用。
若保險契約中已經明文約定契約變更之方式,則契約雙方當事人因故欲變更契約時,即應依照該契約條款之約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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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楊因近日向保險公司申請變更要保人遭拒絕,故申請 ...:::電子報:::首頁>教育宣導園地>案例分享>案例分享>電子報案例分享>評議案例分享>變更要保人,是否需得保險公司之同意?字級設定:最小字一般字最大字[Ctrl]+[+]:可放大字體,[Ctrl]+[-]:可縮小字體友善列印轉寄好友變更要保人,是否需得保險公司之同意?申請人怎麼說…老楊於89年間及103年間,分別以小雯及小禎為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投保A保險及B保險。
老楊因近日向保險公司申請變更要保人遭拒絕,故申請評議請求A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小雯、B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小禎。
保險公司怎麼說…老楊於86年間以土地為抵押向保險公司申辦借款,嗣後因逾期未還款遭保險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且尚不足以清償借款。
又老楊於簽訂借款約定書時,曾約定保險公司有權將立約定書人投保之各種保險逕行抵銷所負債務。
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略以:「…債務之承認,於債權人有重大之利害關係,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以及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48號判決意旨略以:「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並與該承受人成立契約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固不生效力」。
為確保保險公司債權,就老楊所提出變更要保人之申請,因其性質為債務承擔,對於保險公司而言有重大利害關係,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保險公司自得不同意該變更要保人之申請。
另外,「變更要保人」是原要保人將保險契約的權利義務概括讓與第三人承受,屬於契約承擔,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須經保險公司承認(同意)才能對保險公司生效。
又,本案應純屬債務協商案件,為法令所定之不受理事由。
評議委員會怎麼說…要保人為保險法所規定相關義務之義務人,要保人的變更涉及保險契約權利義務之重大調整,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若要變更契約主體,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自屬契約內容的變更,須經契約雙方當事人同意始得為之。
判斷理由說給您聽…一、首先,因老楊請求標的並未以債務協商之法律關係提出評議申請,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亦不涉及債務協商;雖然保險公司提出法院債權憑證,但只能證明保險公司與老楊間有金錢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老楊仍得以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地位請求變更契約。
因此,保險公司主張本案應不受理,並非可採。
二、保險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故要保人是與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之人,為保險契約的當事人。
又,在私法自治關係中,個人權利取得、義務負擔純由個人自由意志,法律不宜任意干涉。
基於自由意思締結之任何契約,除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序良俗外,無論其內容及方式如何,法律應予以保護,此即私法自治原則與契約自由原則。
而契約自由原則包括是否締約、選擇締約對象、內容決定及方式等自由,商業保險並非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故應遵循私法自治原則,維護契約當事人選擇契約相對人之自由。
三、又A保險契約條款第○條約定:「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保險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另B保險契約條款中也有相似的約定。
要保人為保險法所規定相關義務之義務人,要保人的變更涉及保險契約權利義務之重大調整,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若要變更契約主體,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自屬契約內容的變更,須經契約雙方當事人同意始得為之。
四、依前述契約自由原則,是否變更要保人,保險公司本就有同意權限。
而參酌保險公司提出之法院債權憑證及約定書,可認定老楊確實有借款事實,雙方也約定保險公司有權將老楊投保之各種保險(即保險的現金價值)逕行抵銷老楊所負債務,故尚難認為保險公司拒絕變更要保人有濫用同意權之情事。
評議中心溫馨提醒…契約自由原則為民事法律關係中之重要基礎,商業保險契約也有該原則之適用。
若保險契約中已經明文約定契約變更之方式,則契約雙方當事人因故欲變更契約時,即應依照該契約條款之約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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